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629號
SCDM,111,金訴,629,2023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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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宜臻
被 告 王皓義



上列被告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11591號、第13073號、第13664號、第13820號、第14215號、第1
4360號、第14421號),並經移送併辦(詳附件二至六),本院
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皓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更正為:「王皓義因積欠他人十萬元,在他 人要求其交付帳戶之下,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 ::」;證據應增加「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至六)。二、被告在審判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再減 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 增訂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三)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91號
      第13073號
      第13664號
      第13820號
第14215號
                        第14360號 第14421號
  被   告 王皓義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皓義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5月間,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隨後又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以宅急便寄送 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 項及轉帳提款之用。嗣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聯繫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 帳戶,旋遭轉帳匯款至其他帳戶。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王皓義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又於111年5月間,在新竹 縣湖口鄉某處,約定以第三人代為清償其所負債務之代價, 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 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其彰化銀行 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轉帳使用。嗣詐騙集團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聯繫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旋遭轉帳匯款至其他帳戶。嗣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張鈴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吳皓毅訴由金門縣 警察局金城分局、謝金淑陳木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林仲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玉 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秀瑛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皓義於偵訊時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收取詐騙款項、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仍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交付台新銀行帳戶後,另約定以第三人代為清償其債務之代價,交付其彰化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張鈴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張鈴華遭詐騙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皓毅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吳皓毅遭詐騙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謝金淑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謝金淑遭詐騙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木年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木年遭詐騙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仲銘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仲銘遭詐騙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玉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玉玲遭詐騙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陳秀瑛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秀瑛遭詐騙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9 ⑴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張鈴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5張、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111年度偵字第11591號卷)。 ⑵告訴人吳皓毅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8張、「華頂營業員-張志宸」提供資料照片2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5130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111年度偵字第13073號卷)。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2349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林仲銘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7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11張(111年度偵字第14215號卷)。 ⑷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111年度偵字第14360號卷)。 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6875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陳秀瑛提供之詐騙軟體翻拍照片6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8張、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3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謝金淑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6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8月31日彰作管字第1113039031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謝金淑提供之簡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111年度偵字第13664號卷)。 ⑵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8月29日彰作管字第1113038289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陳木年提供之存摺影本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9紙、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3張、詐騙軟體翻拍照片3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111年度偵字第13820號卷)。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違反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鈴華 111年5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張鈴華,佯稱:有管道投資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6月6日上午10時12分許 3萬2,000元 2 吳皓毅 111年5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吳皓毅,佯稱:有管道投資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6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 5萬元 3 林仲銘 111年3月14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仲銘,佯稱:有管道投資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⑴111年6月6日上午9時32分許⑵111年6月6日上午9時35分許 ⑴5萬元⑵5萬元 4 陳玉玲 111年3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玉玲,佯稱:有管道投資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6月6日上午10時46分許 10萬元 5 陳秀瑛 111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秀瑛,佯稱:有管道投資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6月10日上午9時38分許 2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謝金淑 111年4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謝金淑,佯稱:有管道投資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6月8日上午10時31分許 42萬元 2 陳木年 111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木年,佯稱:有管道投資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6月6日中午12時6分許 1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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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