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623號
SCDM,111,金訴,623,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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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騏



選任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
周珊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建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建騏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 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 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將別人匯入其金融帳 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交或匯款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 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 參與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無確切證 據證明羅建騏知悉或預見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 111年1月至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暱稱「小佳」之成年人聯繫,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與 之具有犯意聯絡之「小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陳進寶施行詐術 ,致陳進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再由 羅建騏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至指定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詐欺陳進寶贓款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陳進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羅建騏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8頁),且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 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 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小佳」之人使用,並聽從「小佳」指示於附表「 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至指定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小佳」並與 其交往,因為信任她說有朋友要還她錢,要借用我的帳戶, 而她的帳戶有限額無法轉出,所以我才會想說幫忙她云云( 本院卷第13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詐騙集團鎖 定被告是單身男子,以被告迫切追求幸福來取得被告信任, 騙取被告投資及代為存匯,被告沒有想過對方可能會利用帳 戶向他人行騙,被告並無未必故意,被告也是感情詐騙的被 害人等語(本院卷第138頁、第201頁至第202頁)。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至2月間,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小佳」使用,嗣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 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告訴人陳 進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遂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 復聽從「小佳」之指示,將告訴人之上開款項,轉帳至指定 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承不



諱(12349號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137頁、第188 頁至第19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12349號偵卷 第9頁)證述明確,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 月20日營清字第1110024552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 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 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12349號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 ;本院卷第39頁至第12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本案帳戶 確於111年1月至2月間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被告亦於前揭時間經手上開各該帳 戶內詐欺贓款轉帳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者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 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 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 「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 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 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甚且 ,應允有好感對象之要求與提供帳戶予他方使用時,是否有 詐欺取財犯罪、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 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戀愛、交友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之時,或依指示轉匯款、提領匯入帳戶 內之款項之際,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 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要求之內容、行為人交付帳戶或轉匯款 款項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 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更為之提領款項並交付,而製 造金流斷點,當仍得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 戶之金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 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 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此係日常生活 經驗當然可知之理;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 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



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 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對於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於 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早已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政 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 切勿出賣或提供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 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 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 知悉或預見。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30歲,此觀其年 籍資料自明,又其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 工作快6年,先前也曾在網路上交友等語(本院卷第194頁、 第202頁),足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經驗,並非毫無社會 閱歷,無與他人交往經驗之人;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我未與「小佳」見過面,與「小佳」聊一個禮拜左右,約是 1月25日時她開始找我投資,但到2月2日時我想說我也不懂 投資,就說不要投資了,後來「小佳」請我協助他收款,她 說是同事還她錢、或是網路上跟客戶買賣的錢,要先用我的 帳戶轉帳,因為她說她的帳戶有每日限額,無法馬上轉帳, 而我當時戀愛中沒想那麼多,我才會幫忙等語(本院卷第18 8頁至第195頁),並觀之被告於111年2月11日與「小佳」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211頁),被告向「 小佳」稱:「我們沒見過面 還不確定的關係」、「但是我 們的關係是不是可以確定一下再來想這些」、「面都沒見過 電話都不知道 我跟別人講妳是我女朋友?」、「不覺得很 怪?」等語,顯見被告未曾與「小佳」有實際見面互動過, 亦無聯繫電話,且於111年2月11日前亦未與「小佳」有穩定 之交往關係,被告亦對於其與「小佳」間之關係提出質疑, 足徵被告與「小佳」間除未有交往關係外,亦未曾謀面,僅 有時日甚短未及1個月的互動,要難認定被告與「小佳」間 有何信賴基礎,故被告前開辯稱其係在與「小佳」交往關係 下幫忙轉帳云云,已非可採。
 ㈤又被告雖辯稱因「小佳」說其金融帳戶限額無法使用,才會 幫忙轉帳云云,然依據被告與「小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本院卷第96頁、第197頁),「小佳」於111年2月4日 稱「我一天限額20萬,一個月一百萬」等語,然其等對話當 時為2月4日,斯時應無可能達到「小佳」所稱之轉帳限額, 足見「小佳」所稱之轉帳限額實屬虛枉;又被告並於111年2 月10日稱「不對阿,都二月了妳應該沒有限額了吧,還是我



轉給妳,妳買」等語,依被告前開與「小佳」之對話紀錄, 其業已對「小佳」所稱金融帳戶限額說詞提出質疑,是依被 告之社會經驗及閱歷,實不可能無從查悉「小佳」乃以虛假 理由借用被告之帳戶,足見被告對於對方陳稱所謂之幫忙, 實已知道顯與過去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大相逕庭,堪認對於 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其帳戶恐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出入帳 戶使用,已非被告所不能預見。
 ㈥再者,交互參酌被告與「小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2349號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本 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可知被告接受「小佳」請託,於 111年2月4日15時18分許收受1萬元款項,然並未立即轉出; 復於111年2月5日20時6分許收受3萬元款項;並於111年2月5 日20時44分許,聽從「小佳」指示轉出2萬5,810元;如被告 所述係為了幫助「小佳」收款而提供帳戶,並聽從指示匯款 等情為真,衡情一般人借用帳戶收款,理應立即將他人匯入 之款項全額如數交還,然被告不僅未立刻匯款,甚匯出顯非 其本案帳戶收款之金額,況且被告亦向「小佳」稱:「2581 0?什麼奇怪數字?」等語(本院卷第106頁),顯見被告對 「小佳」之請求,並非未能察覺不當之處,足見被告對於對 方陳稱幫忙收款,實已知道顯與過去人與人之間交往關係之 協助有所歧異,是被告非不能預見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恐 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然而,被告仍在對方的 要求下,因欲與「小佳」建立交往關係,率而將個人至關重 要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與其素未謀面且來路不明之陌生人 ,且無採取任何防備或管控挪用之機制,益徵其知悉該等行 為之可議,而此可能涉及不法,並非均不得預見。 ㈦另觀之被告與「小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 9頁、第85頁、第109頁、第118頁、第213頁),被告曾於11 1年1月25日稱「你不是詐騙我的吧」、「就給妳騙一回」等 語;於111年2月2日稱「我很認真的問妳 妳確定不是詐騙我 」等語;於111年2月6日稱「如果有社群媒體交友網站等的 陌生人搭訕你三個月半年突然找你投資的都是詐騙唷」、「 妳啊 剛好符合一點點」等語;於111年2月7日稱「妳該不會 洗錢吧」等語;於111年2月19日稱「車手只是負責去拿錢的 」等語,是依上揭對話紀錄,並衡情被告之智識、閱歷及交 友經驗,焉有可能不知一般正常交友關係下之對象,在尚未 有穩定信賴關係基礎下,應無可能會任意遊說對方進行投資 ,更不會隨意借用他人之帳戶收款、轉帳,並且被告亦知悉 任意幫忙領取詐欺贓款之人為俗稱之「車手」,從被告與「 小佳」之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在種種質疑「小佳」上開



言行,甚對「小佳」行為懷有詐欺、洗錢等疑慮時,被告仍 不加以查證,持續聽從「小佳」指示,仍然提供本案帳戶, 更為之轉匯款,當足證被告對於提供其本案帳戶係作為詐欺 之人頭帳戶及協助提領詐欺贓款行為乙節,雖非積極欲求此 結果之發生,但仍容任該結果發生,是其具有詐欺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既可預見「小佳」可能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 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卻仍然提供上開帳戶,更 為之轉帳款項,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 之直接故意,仍為與「小佳」建立交往關係,縱為他人轉帳 或提領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 背本意之容任,是其有與「小佳」暨其所屬其他成員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同法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 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 4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 為,自屬洗錢行為。
 ⒉再者,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被告提供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將款項 匯入,嗣被告轉匯告訴人匯入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至指定帳 戶內,其所為業已經手詐欺贓款之取得,並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參與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正犯,自無由以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罪名之幫助犯論科。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 被告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前開犯 行,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為前述提供帳戶、提 領款項並交付之分擔行為,縱被告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 ,或明知其計畫,仍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先後轉帳2次, 係於密切時間實施,告訴人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主觀上亦是基於單一之犯意,應論以該次詐欺取財罪之 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 ,並使告訴人將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後,被告旋依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否 認犯行,然被告曾於偵查中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1234 9號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依其先前經驗及智識,已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且依指示匯款來路不明款 項予第三人之行為,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或所在,亦應知悉透過合理互動與人建立交往關係, 竟為與「小佳」建立交往關係,而提供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實際上分擔匯款詐欺告訴人贓款之 行為,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 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 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又被告犯後未坦



承犯行,正視其行為之不當,然念及被告已和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情,有本院111年度移調字第163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查( 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為作業員,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 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 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 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 分得者為之。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 「金額」欄所示之財物部分,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 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出金額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陳進寶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2月5日前某時許,於臉書以「王小玲」之名義,佯稱可投資原油、黃金獲利云云,致陳進寶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5日 22時11分許 3萬元 111年2月5日 23時50分許 6萬元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竂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進寶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臉書網頁資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12349號偵卷第12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 111年2月5日 22時13分許 3萬元 111年2月7日 12時40分許 3萬元 111年2月8日 13時7分 5萬80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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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