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582號
SCDM,111,金訴,582,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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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金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雪美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70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
112年3月10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建慶
書記官 張慧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 文
許雪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雪美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之旭森企業社負 責人,其明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 戶提款卡之目的甚多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旭森企業社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 一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0年2月9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宮成良田」聯繫侯 浚程,向侯浚程誆稱有3台SLOT機臺可供出售云云,致侯浚 程陷於錯誤而允諾購買,並於同年月21日上午8時8分許,操 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9,985元至上開旭森企 業社名下第一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三、處罰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1項、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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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