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539號
SCDM,111,金訴,539,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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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3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徐志豪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少林」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泰惠普客服」等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徐志豪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新竹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該 詐騙集團使用,再由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於民 國110年7月31日,以暱稱「涼涼」、「亞泰惠普客服」等帳 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竇金城,佯稱:在亞泰惠 普金融平台及星島環球金融平台操作匯率投資容易獲利云云 ,致竇金城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 ,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迨「少林」 確認竇金城匯款後,隨即透過Telegram通知徐志豪持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領完贓款後,將提領之 上開贓款交付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火幣網超火 OTC商家」之成年成員,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 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竇金城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志豪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竇金城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張、LINE 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
(四)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徐志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提領犯行,其先後各舉措,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基於單一犯意,以同一方式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少林」、「亞泰 惠普客服」及「火幣網超火OTC商家」之成年人等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五)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 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正 值壯年,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 竟貪圖不法報酬,提供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予詐欺集團成 員匯入及轉出不法所得之用,並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 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 ,兼衡被告所擔任之分工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受 騙金額多寡,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家中有父母及哥哥等家人,每月須支付車貸8000元,前曾 從事修車、鐵工等工作,現打零工為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 供詐騙集團所用,然並未取得任何款項,業經被告供承在 卷,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 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又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帳戶,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額 被告提領現金時間、方式及金額 1 110年8月19日16時18分許、3萬元 110年8月20日凌晨1時36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37分許止,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筆現金各10萬元(共3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2 110年8月19日17時8分許、3萬元 3 110年8月19日17時13分許、3萬元 4 110年8月19日17時24分許、3萬元 5 110年8月19日17時28分許、3萬元 6 110年8月20日9時37分許、78萬元 110年8月20日10時19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臨櫃提領現金78萬元。 7 110年8月20日12時4分許、14萬元 110年8月21日凌晨1時42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43分許止,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筆現金各12萬元、1筆現金11萬8,000元(共47萬8,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8 110年8月21日22時14分許、3萬元 110年8月21日23時51分許起至同日23時55分許止,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筆現金各10萬元、1筆現金5萬元(共35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9 110年8月21日22時18分許、3萬元 10 110年8月21日22時26分許、3萬元 11 110年8月21日22時40分許、3萬元 12 110年8月21日22時44分許、3萬元 13 110年8月22日19時6分許、21萬元 110年8月22日22時36分許起至同日22時42分許止,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4筆現金各10萬元、1筆現金9萬9,000元(共49萬9,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14 110年8月23日16時28分許、8萬5,000元 110年8月24日凌晨1時50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2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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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