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詣
住連江縣○○鄉○○村000○0號 居新竹市○○街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769、770號)及移送併辦(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偉詣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資料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洗 錢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 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6日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與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 料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 如附表所示之羅建志、吳佩玲、鄭惠琳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羅建志等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 帳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並旋遭跨行轉帳一空。羅建志等人 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佩玲訴由臺南巿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新北巿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報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函轉福建高等檢察署 金門檢察分署呈請最高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鄭惠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福 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陳偉詣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4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3頁以下),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皆為其 申辦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略以:這個帳戶我沒有使用,是 被偷拿走,我的帳戶是被偷的,我忘記密碼,不清楚為何 他人會知道密碼云云(連江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號 偵查卷《下稱第19號偵緝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58、13 9頁)。經查:
1、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於110年12月6日親至玉山銀行臨 櫃開戶申辦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 (第19號偵緝卷第37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且有玉山銀 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22323 號函暨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自110年12月6日開戶至111 年2月7日銷戶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 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0957號函(連江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5號偵查卷《下稱第5號偵卷》第25至30頁、本院卷 第87至89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被害人羅建 志、告訴人吳佩玲、鄭惠琳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之 人詐騙而分別轉帳至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等情,亦據被害 人羅建志、吳佩玲、鄭惠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連江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59號偵查卷《下稱第59號偵卷》第7至8頁 、連江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1號偵查卷《下稱第81號偵卷 》第27至28頁、第5號偵卷第13至20頁),復有被害人羅建 志所提出之匯款帳戶查詢截圖、通訊軟體IG暱稱「莊夢涵
」首頁截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日昇線上客服」首頁截 圖(第59號偵卷第9至16頁、第18頁、第19頁),告訴人 吳佩玲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幣單筆轉 帳截圖、卡片轉出截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紀錄、即時/預約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第81號偵卷第37 至49頁、第54至57頁)、告訴人鄭惠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號偵卷第45頁、第87 至97頁)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確遭不 詳詐欺正犯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等匯款之犯罪工具,應堪 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係110年12月6日臨櫃交付其本人 ,提款卡密碼亦係其110年12月6日臨櫃輸入設定,並於11 0年12月6日自行設定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申請簡訊密碼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為前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2年1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0957號函所回覆 明確(本院卷第87至89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玉山銀行 申請網銀資料及手寫資料影本(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 可憑,足徵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係被告臨櫃自行 輸入設定,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係其自行輸入設定,其辯 稱不知道密碼云云,顯不足採信。
⑵被告雖又辯稱帳戶係遭他人偷走,也不清楚為何他人知道 其密碼云云,然金融機構為確保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上 之安全性,均會設計安全機制,即必須輸入正確密碼,且 一旦輸入密碼錯誤次數達到所預設之次數時,該提款卡及 網路銀行功能會遭到鎖住而無法繼續使用,為實務上使用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可習知之情,因此他人取得被告帳戶之 提款卡及欲登入網路銀行,在無任何資訊之情形下,難以 猜得正確密碼。再者,一般詐欺正犯若係經由竊取或拾得 遺失物方式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資料 (均包含密碼),應可知一旦帳戶所有人發現其帳戶資料 遭竊或遺失,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 免遭受無謂損失,如係以該竊取或拾得之帳戶作為取得詐 騙款項之帳戶,極可能因該帳戶所有人嗣後報警或辦理掛 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故使 用人頭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係在確信該帳 戶所有人無可能在其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前報警或辦理掛失 止付手續,以資確保能順利獲取詐欺所得款項之情形下, 應不至於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資料作為獲取被害人匯入 詐騙款項之工具。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於110年12月6日開
戶後,旋即於110年12月9日起開始有不明款項匯入,且每 當有款項匯入均旋即遭人提領,足見使用被告系爭玉山銀 行帳戶之詐欺正犯,對該帳戶具有高度信賴及實質支配、 掌控之能力,才會對該帳戶未做任何測試即放心加以使用 ,而此等情形如非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同意提供帳戶資料並 從中幫助配合,於詐欺正犯實行犯罪期間未前往報警或辦 理掛失止付,斷不可能竟其功,故本案系爭玉山銀行之提 款卡及網路銀行(均包含密碼)等資料,係詐欺正犯在向 告訴人等施行詐術前即110年12月6日某時,因被告提供而 取得之事實,應堪認定。
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不確定故意, 此觀刑法第13條第1、2項規定即明。查個人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具有專屬性及財 產上重要性,縱有需要將該等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亦 必係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有特殊事由存在,當無可 能隨意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其使用,更何況,不 法份子為掩飾詐欺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經常 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匯入或轉出犯罪所得,此為近年來社會 上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實際上亦常有被害人畢生積蓄遭 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並廣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政 府有關單位無不致力於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依被告之 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當屬知悉,被告竟 仍將其所申設玉山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足徵被告已預見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資料,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行 為之工具,亦有可能因此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已足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件被告雖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 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然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本案詐欺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號移送併辦 案件,與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給他 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本案被 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否認犯 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未婚,案發時 獨居住在土地公廟,做臨時粗工,經濟狀況貧窮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等受詐騙之金額及告訴人、公訴人 對被告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末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且被害人等 匯入被告所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正犯予以 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證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標的,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廖晟哲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 註 1 羅建志 於110年11月27日20時58分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IG暱稱「莊夢涵」向羅建志佯稱:伊姊妹已經透過日昇交易所成功獲利云云,致羅建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於110年12月9日14時55分許 1萬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69、770號起訴 2 吳佩玲 (提告) 於110年12月2日14時15分前某時,以通訊軟軟LINE暱稱「鳳姐」、「Linda總指導」、「珊娜老師」向吳佩玲佯稱:若要打工須先匯款始能接任務,完成任務後會歸還款項云云,致吳佩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9日15時20分許 5萬元 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69、770號起訴。 ⒉起訴書附表所載轉帳金額有誤,應更正如左(見第81號偵卷第27頁、第54至57頁、第65至67頁)。 110年12月9日15時20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9日15時25分許 2萬8千元 110年12月9日17時9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9日17時29分許 1萬元 3 鄭惠琳 (提告) 於110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鄭惠琳佯以投資等語,致鄭惠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9日15時18分許 10萬元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號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