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476號
SCDM,111,金訴,476,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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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ODOY PRINCESS LYN MAGPANTAY(譯名:琳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44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
民國112年3月9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盈
書記官 曾柏方
通 譯 周莉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GODOY PRINCESS LYN MAGPANTAY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一一二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八號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要旨:
  GODOY PRINCESS LYN MAGPANTAY(菲律賓籍,中文名:琳恩 ,下稱琳恩)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供 不明款項匯入,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 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 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 10年4月1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宿舍處 ,向其不知情之友人ADORA RAMELA CUSI菲律賓籍,中文 名:朵拉,下稱朵拉,涉案部分,另由撿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借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寶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後,旋將該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為「Berry Mark」之人(下 稱「Berry Mark」),供其不明來源款項匯入,且同意依「 Berry Mark」指示自該帳戶提領並轉交款項予其所指定之人 ;嗣「Berry Mark」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揭帳號資料後,即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某員自110年1月間起,透過暱稱 為「…」「chun」等LINE帳號與潘姿晴聯繫,陸續假以墊付 醫藥費、房屋稅、違約金等不實名義,向潘姿晴借款,並虛 偽承諾日後將返還云云,致潘姿晴誤信為真,自110年5月17 日晚間6時20分許起,先後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 5萬元至上揭帳戶內,迨轉帳完畢,琳恩提升為洗錢之犯意 ,依「Berry Mark」指示,自110年5月18日凌晨3時18分許 起,自上揭帳戶提領上揭款項,且在渠上址宿舍處,將該款 項轉交予「Berry Mark」所指定之人,而供上揭詐騙集團朋 分花用;嗣潘姿晴發現遭詐騙,乃報警提告,經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曾柏方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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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