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444號
SCDM,111,金訴,444,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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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44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儷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儷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儷薇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 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4月19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 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 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為下列犯行:
 ㈠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何秀姬友人與何秀姬聯繫,並訛稱有急 用需向何秀姬借錢云云,致何秀姬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9 日上午11時3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
 ㈡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劉寶鳳姪女與劉寶鳳聯繫,訛稱有急用 需向劉寶鳳借錢云云,致劉寶鳳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9日 中午12時30分許,轉帳2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何秀姬、劉寶鳳於警詢時之證詞;㈢何 秀姬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傳票、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㈣劉寶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 錄截圖;㈤被告提供與「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LI



NE對話紀錄;㈥BITO PRO平台畫面截圖;㈦上開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謝 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 犯嫌,辯稱:其為了辦貸款,對方說要做薪資往來的紀錄, 需要其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其信以為真才會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上開帳戶係其平常用以扣繳電信費的帳戶,且 其於111年4月19日中午12時33分許,還有存3,000元進上開 帳戶內,準備要轉帳給媽媽,但轉不出去,也被凍結,其沒 想到對方竟然會是詐騙集團,其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查上開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予他人,隨後何秀姬、劉寶鳳接獲詐騙集團聯絡後受騙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 、偵查、審理時所坦認【見111年度偵字第8054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4頁至第6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50頁 ,111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 、第56頁】,核與證人何秀姬、劉寶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7頁至第27頁背面)大致相符, 並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何秀姬提供之匯款申請 書傳票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劉寶鳳提供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與「 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32頁、第33頁至第 34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51頁至第56頁),可堪認定。是 被告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犯罪之工具使用無 訛,惟本案應深究者,係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故意。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
  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 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 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 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 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既



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 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 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
 ㈢觀之被告提供其與詐騙集團LINE暱稱「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 款中心」之人之對話紀錄,訊息量甚大(見偵字卷第51頁至 第56頁),虛偽之可能性極低。被告一開始即向「謝秉儒-O 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稱:「你好,請問能貸款嗎?」,之 後對方詢問被告目前經濟狀況,並要求被告填具「OK-忠訓 委託證明」、緊急聯絡人資料、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予其等操作,並向被告稱「審核下週會知道」、「審核部分 我有用加急」等語。被告於交出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後,再向對方詢問「照會的時候會跟我說嗎?」、「確定 會過件嗎?」等語,而關心貸款審核之情況,並於帳戶遭警 示後,向對方表示「我現在要匯錢給家人,但是我匯不出去 」等語,是被告辯稱其是為了貸款而與對方聯繫,對方以要 製作資金往來紀錄需要使用其的帳戶為由,向其取得上開帳 戶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語,並非無稽。
 ㈣再細觀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於111年4月間確實仍有收入 ,並有中華電信、亞太電信月租費用扣繳之紀錄(見偵字卷 第35頁至第37頁),可見該帳戶係被告日常使用之帳戶無訛 ,加諸被告尚且有於交出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1年4月19日 中午12時33分許,轉帳3,1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係 存入3,085元)至上開帳戶內(見偵字卷第37頁),益見被 告對於「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所為申辦貸款,需 要使用其帳戶云云之說詞,深信不疑。
  若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衡諸常情,其大可另行申辦 帳戶後交予他人使用,豈可能將日常慣用之帳戶交予他人? 若遭凍結豈不造成生活上之諸多不便?又豈會於已預見對方 為詐騙集團之後,仍繼續將自己款項存入其中,而無懼自己 之存款遭到盜領或凍結?實均殊難想像。
 ㈤被告前雖曾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7436號為不起訴處分, 本案檢察官並以此為由,認為被告已預見擅將帳戶帳號、密 碼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犯罪,卻仍為之,本案當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
  然觀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係將名下帳戶交予當時之男 友葉城豪,是葉城豪將其名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與被 告難認有關。而本案中被告則是受詐騙集團話術引誘,為辦 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帳戶之緣



由、時空背景截然不同,何況被告本案亦為被害人,自己也 受有金錢損失,已如前述,因本案既有上述可疑,當應對被 告為有利之認定,難以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而以 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相繩。
 ㈥實則本案應對何秀姬、劉寶鳳損害負起賠償責任之人,是詐 欺集團之正犯,被告並非犯罪集團之一員,被告係為辦理貸 款遭到詐欺集團利用,自己也有損失,與何秀姬、劉寶鳳一 樣,皆係被害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經本院詳細審酌後,尚不能 使本院產生毫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 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以免 冤抑。 
六、退併辦部分:檢察官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偵查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11729號),因前揭起訴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 認定,而與本案不生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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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