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56號
SCDM,111,金簡,156,2023030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順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34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913號、112年
度偵字第17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順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均補充「何順彩先依詐欺 集團某成員之指示申請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上開聯 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附件一、二之犯罪事實欄一詐欺 集團成員犯意均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附件一之附表編號1施用詐 術方式應更正為「佯稱:能加入GKB平台投資黃金獲利,要 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第7字 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第8字後、附件三犯罪事實 欄一第15行第6字後均補充「旋轉入至何順彩申請之約定轉 帳帳戶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4應補充「江宗儒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341卷第26-29 頁)、羅心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3341卷第44-45、48-50頁)」 ,附件二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存摺影本數量應更正 為「4紙」,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5913卷第24、26、29頁 、39-39頁反面)」,附件三之證據欄(二)應補充「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87 卷第6、11-12頁)」,另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70頁;金簡卷第49、91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2年1月9日聯 業管(集)字第1121000098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申辦網路銀行 及約定轉帳資料(見金簡卷第29-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依照詐騙集團 指示申請網路銀行功能及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其所申 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詐 騙集團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江宗儒羅心妍張佳慧吳文宇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態度,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 及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 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問:你賣了多少錢?)他們沒有給我一毛錢等語 (見金訴卷第71頁),遍查卷內現有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 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則其既無任何犯罪 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交予他人之存摺、提 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 明該物品仍存在,且存摺、提款卡均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



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913號、112年度偵字第1787號移 送併辦審理部分與本件所示犯行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松標移 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41號
  被   告 何順彩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順彩於民國94年間因提供人頭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認識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13日前 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繫如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聯 邦銀行帳戶。嗣江宗儒羅心妍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宗儒羅心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順彩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將金融卡放在車內遭竊取,不知為何密碼遭破解云云。 2 告訴人江宗儒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江宗儒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羅心妍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羅心妍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51300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江宗儒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軟體介面翻拍照片共73張、告訴人羅心妍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何順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江宗儒 111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江宗儒,佯稱:能投資股票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7月13日 68萬元 2 羅心妍 111年6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羅心妍,佯稱:能投資黃金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7月15日 6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13號
  被   告 何順彩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34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36號(仁股)審理中。本件與前開提起公訴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壹、犯罪事實:
一、何順彩前於民國94年間因提供人頭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已認識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1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後,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3日 晚間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佳慧,佯稱:能透過 「MWH」平台投資黃金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 佳慧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3日,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上開 聯邦銀行帳戶。
二、案經張佳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貳、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張佳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提供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5張、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5張



、存摺影本3紙。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何順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參、併案理由:
  被告何順彩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1334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636號(仁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 ,與前開案件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同一 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7號
被   告 何順彩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仁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順彩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由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文宇佯稱:加入GKB網站進行黃金 期貨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吳文宇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3日1 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嗣吳 文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文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一)告訴人吳文宇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及對話紀錄各1份。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聯邦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涉犯洗錢 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341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仁股)以111年金訴字第636號審理中,此 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 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 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