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柱權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75號、第113號、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柱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以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賄款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葉柱權係「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鄉○○村 村○○○○○○○○○號次:2號,登記日期為民國111年8月29日), 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候選人, 明知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一環,為期選賢與能及 選舉之公平、公正,以及選民之自由意志不應受外力之不當 干預,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詎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 如附表所示之具有新竹縣湖口鄉長嶺村村長有投票權之人, 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約其等於111年11月 26日選舉時投票予葉柱權之一定行使,而附表所示呂理政、 戴振槿、戴振雅、陳國昌、張紹朋、張紹明等6人具有投票 權之人明知所收受之上開款項,均明知上開款項係渠等需投 票支持葉柱權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為投 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之,並允為投票予葉柱權( 呂理政等6人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 站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員警於111年11月17日通知 附表所示之人到案說明,經其等指證並說明已繳回收賄款項 予葉柱權(每票1,000元,共計6,000元),並經葉柱權同意扣 得其持用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及法務
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葉柱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相關證人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至於卷內所存經 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柱權於調詢、本院調查、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認罪(見111年度選偵字第75號卷【下稱7 5號選偵卷】第1至6頁,111年度選訴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3至27頁、第79至84頁、第153至163頁),核與證人 即另案被告戴振雅、張紹朋、陳國昌、戴振槿、呂理政、張 紹明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1年度選偵字第7 6號卷【下稱76號選偵卷】第1至5頁、第8至9頁,111年度選 偵字第77號卷【下稱77號選偵卷】第1至5頁、第8至9頁,11 1年度選偵字第78號卷【下稱78號選偵卷】第1至3頁、第5至 6頁,111年度選偵字第79號卷【下稱79號選偵卷】第1至4頁 、第8至9頁,111年度選偵字第80號卷【下稱80號選偵卷】 第1至3頁、第5至6頁,111年度選偵字第95號卷【下稱95號 選偵卷】第1至4頁、第6至7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 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1份、111年新竹縣村里長 選舉候選人登記冊、抽籤結果各1份、證人戴振槿等將賄款 交還被告之手機翻拍照片1份、證人戴振槿、戴振雅、呂理 政、張紹朋、陳國昌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各1份、證人張紹明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等卷在卷可 佐(見75號選偵卷第9至13頁、第18至19頁、第20至24頁、 第27至31頁,111年度選偵字第114號卷【下稱114號選偵卷 】第75頁),另有賄款現金6,000元扣案可證(111年度院保 字第867號,本院卷第4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件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預備、行求、 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 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 行為處斷。
(二)查被告葉柱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 額予證人即另案被告呂理政、戴振槿、戴振雅、陳國昌、 張紹朋、張紹明等6人,並要求渠等選舉時支持時為長嶺 村村長候選人之被告,渠等對上開款項之目的已然認識而 予以收受,自屬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且綜合社 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被告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 以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 具有對價關係。是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係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又按選罷法之投 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又該罪之 預備犯,或各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後之各 階段行為。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付賄 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行賄 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被告就附表所為之對具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犯行 ,均係在同一選舉中所為,被告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在選舉期間之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應僅論以一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三)復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 定有明文。次按,本條項所稱在偵查中自白,必行為人於 偵查中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 始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9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前述犯對有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罪,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雖被 告於偵查中曾為否認犯罪之表示,然觀其於調詢時供稱: 「我認罪,我以1票1,000元行賄張紹朋等人確實是做錯了 ,我也真心悔改,在接下來的調查我都願意全力配合檢調 單位」等語(見75號選偵字卷第6頁),揆諸上開說明, 堪認被告業於偵查中坦認自己之全部犯罪事實,且被告於 偵查中雖曾主張係給予賣地之紅包錢,而非賄款,然就交 付賄款之客觀情狀均陳述甚詳,應認其此部分供述仍屬其 犯行之自白,當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 之適用,是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辯護人雖為被 告之利益請求本院就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 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 、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 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 本案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然其舉動實嚴重破壞選舉之公 正性,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其犯罪所生之危 害非輕,加以此部分犯行,業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應再無堪資憫恕之處,自 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 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 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被告 既參選「111年村里長選舉」新竹縣湖口鄉長嶺村村長, 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競選,自行向有投票權人行賄,其所為 顯有敗壞選風之處,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兼衡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 已婚、與妻子、兒子、女兒同住、月收入不到1萬元,女
兒有身心障礙,經濟狀況普通,本身無負債,但妻子及兒 子有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4年。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 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 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 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 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應向公庫支付10萬 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 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六)此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 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 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 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 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 告所犯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及刑法分則第6章妨害 投票罪章之範圍,又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是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 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另緩 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亦規定宣告褫奪公 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 之規定,因此,被告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 所及,亦予敘明。
三、沒收: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 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 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次按犯刑法 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受賄者所收受之賄賂,即為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該行賄者用以交 付之賄賂,因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故其賄賂 應於投票受賄罪科刑或免刑判決中宣告沒收、追徵。至若收 賄者所犯投票收賄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 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所收受之賄賂,依 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 ,此為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法院本不宜越俎代庖。惟如賄賂 業已扣押,在查得檢察官尚未單獨聲請之情形,基於訴訟經 濟之考量,固不妨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投票行賄罪中對行賄人宣告沒 收,則係出於此與沒收之規定,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將之收歸國家所有之基本法意無悖而予以容許(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扣案 之6,000元,係被告對證人戴振雅等6人交付之賄賂,經證人 戴振雅等6人證稱業已退回被告,並經被告交由調查局扣押 ,且檢察官業於本案聲請沒收扣案之賄款,爰依法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行賄對象及身分 時間 地點 行賄之金額與方式 1 戴振雅(有投票權人) 111年9月底至10月初某日10時許 新竹縣湖口鄉長嶺村社區發展協會集會所 葉柱權親自至長嶺村集會所向戴振雅告知:「雅哥我們到廁所後」,直接從口袋拿出現金1,000元交付戴振雅,戴振雅收取後,於111年11月15日在10時許,在長嶺村集會所將上開現金交還葉柱權,當時在場有張紹朋、陳國昌、戴振槿,戴振槿原本有用手機拍攝還錢過程,遭葉柱權發現後刪除。 2 張紹朋(有投票權人) 111年9月至10月間某日上午9、10時許 新竹縣湖口鄉長嶺村社區發展協會集會所 葉柱權穿著藍色、繡有「應捷公 葉姓親族會 長嶺村村長參選人 葉柱權」競選背心親自至集會所後交付1,000元與張紹朋,並對張紹朋稱:「拿去、拿去」,因為我知道他去年就表態要參加村長,所以我心裡知道這千元大鈔就是他要向我尋求支持,張紹朋收取後,於111年11月15日10時許,在長嶺村集會所將上開現金交還葉柱權,當時由戴振槿先退還1,000元予葉柱權,接者由伊與陳國昌、戴振雅將千元鈔票還予葉柱權。 3 陳國昌(有投票權人) 111年8月底某日 新竹縣湖口鄉長嶺村社區發展協會集會所 葉柱權於111年5、6月間即穿著藍色、繡有「應捷公 葉姓親族會 長嶺村村長參選人 葉柱權」競選背心出現在老人共餐。葉柱權親自至長嶺村集會所老人共餐午餐餐敘時,葉柱權將陳國昌拉到旁邊,從口袋拿出現金1,000元交付陳國昌並向其拜票,陳國昌收取後,於111年11月15日10時許,在長嶺村集會所將上開現金交還葉柱權。 4 戴振槿(有投票權人) 111年8月初至登記參選日即8月29日間某日 新竹縣湖口鄉長嶺村社區發展協會集會所 葉柱權親自至長嶺村集會所廁所內,交付1,000元予戴振槿後,戴振槿收取後,於111年11月15日9時許,在長嶺村集會所將上開現金交還葉柱權。 5 呂理政(有投票權人) 111年9月底至10月初某假日7時許 新竹縣湖口鄉長嶺村社區發展協會集會所 葉柱權穿著藍色、繡有「應捷公 葉姓親族會 長嶺村村長參選人 葉柱權」競選背心親自至長嶺村集會所交付1,000元(紅包袋裝)予呂理政後,並表示:「鄰長,拜託拜託」,意思就是要我投給他,呂理政收取後,於111年11月15日19時許,在葉柱權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將上開現金交還葉柱權,紅包袋於當場撕掉。 6 張紹明(有投票權人) 111年8月初至登記參選日即8月29日間某日 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葉柱權家中客廳 葉柱權將張紹明叫入自家客廳內,以紅包袋裝盛1,000元交付張紹明後,張紹明收取後,於111年11月15日9時許,託付其兄張紹朋在長嶺村集會所將上開現金交還葉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