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63號
SCDM,111,訴,863,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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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丁引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 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陳鎮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度偵字第15346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丁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許丁引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鄧虹秋不起訴處分 書」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許丁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之犯罪事實與「rain」、「阿全」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酌減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102年度 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及相關 判決可知被告所有犯罪行為均在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之下、所 有犯罪時間都只在數日之內,前揭行為僅因犯罪地點或告訴 人不同而使得其偵查、審理落在不同檢察署及法院,觀諸被 告主要的犯罪活動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 4年確定,同時期內的其他犯罪行為卻因異時異地宣判依法 無得為緩刑之宣告,對被告並不公平,再審酌本案被告依指 示前往收簿,行為固無足可取,但罪質較低,其因一時失慮 而為本案犯行,可非難性殊與反覆從事詐騙、並令收簿手及



車手收取帳戶及金錢以賺取暴利之幕後核心高層者迥異,而 其等所犯法條卻是同一,再者,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面對己非,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行為造成之危害 有限,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實有情輕法重之憾,是依 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 能力賺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 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輕易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取簿手以牟取不法報酬,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又僅擔任基 層之取簿手,而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暨家中成員 、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7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不沒收:查本件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 因本案犯罪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檢察官亦未聲請 沒收,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346號
  被   告 許丁引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丁引於民國110年7月7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使用通訊軟 體LINE暱稱「rain」之成年人(下稱「rain」)與真實姓名不 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全」之成年人(下稱「阿全 」)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代價, 擔任收取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取簿手工作。許丁引與「 rain」、「阿全」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 年7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鄧虹秋佯稱可在家從事做髮夾工 作,但需先寄送鄧虹秋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至指定地點, 鄧虹秋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7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以店對店方式將上開郵 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頂福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鄧虹秋確認寄達 後,遂由「阿全」指示許丁引於110年7月9日下午1時58分許 ,在統一超商頂福店領取內有鄧虹秋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並放置在新北市府中捷運站之置物櫃內,供該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騙其他被害人使用(詐騙其他被害人部分,另案已 經判決確定)。
二、案經鄧虹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丁引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客觀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其不知道領取的是提款卡云云。 2 告訴人鄧虹秋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鄧虹秋遭詐騙因此以以店對店方式寄出上揭帳戶之提款卡至統一超商頂福店之事實。 3 證人陳雅妮曾瀞慧、曾馨儀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人陳雅妮曾瀞慧、曾馨儀受詐騙轉帳至告訴人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所提供之徵人廣告影本 被告經由徵人廣告加入上揭詐欺集團之事實。 5 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證人陳雅妮曾瀞慧、曾馨儀轉帳至告訴人上開帳戶之事實。 6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貨品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告訴人將上開帳戶寄送至統一超商頂福店,由被告於上揭時地所領取之事實。 7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詐騙其他被害人陳雅妮、曾慧、曾馨儀部分,另案已經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許丁 引所為,係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rain」、「阿全」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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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