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智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智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智雄於民國111年8月2日下午3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內之車棚內,因遭林 澤聿碰撞肩膀及推背部,遂與林澤聿發生爭執,尤智雄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先出拳毆打林澤聿臉部後,再將林澤聿摔倒 在地上,並接續出拳毆打林澤聿之頭部,致林澤聿受有頭部 挫傷、雙上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澤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 尤智雄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尤智雄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出拳毆打告訴人林澤 聿及將告訴人摔倒在地,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是林澤聿先撞我肩膀並出言挑釁 我,我才出拳打他,我沒有傷害他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2日下午3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 號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內之車棚內,因遭告訴人碰撞 肩膀及推背部,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先出拳毆打告訴 人臉部後,再將告訴人摔倒在地上,並接續出拳毆打告訴人 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雙上肢擦傷等傷害乙節, 為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 偵查卷第6頁背面、第47頁,本院卷第28頁、第7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澤聿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 符(見偵查卷第8至11頁、第44至45頁),此外,復有偵查 報告、告訴人與被告受傷照片、案發現場錄影監視翻拍照片 、被告之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中國醫藥 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 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至5頁、第12頁至第 2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無訛(見本 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61頁),此部事實可堪認 定。
㈡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先撞我肩膀並出言挑釁我,我才出拳 打他,我沒有傷害他的意思云云。惟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即 為犯罪之故意。而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 活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 ,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犯罪之動機,係決定犯罪意思之 間接的原動力,屬於犯罪之遠因,雖為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 一,但除特定條文認為係犯罪要素外,通常並非以之為構成 犯罪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89年度台上 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拳毆打 告訴人及推倒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傷害,已如前 述,且自附件勘驗監視器之畫面結果觀之,被告係不斷朝告 訴人頭部及臉部揮拳,被告之行為會對告訴人身體造成傷害 乙節,自無不知之理,然其仍執意為之,自具有傷害之犯意 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至被告所稱係因遭告訴人 挑釁始為上開行為,固係被告為本件行為之動機,為本院科 刑時審酌事項,然無礙其所為已具傷害之犯意。 ㈢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姚澄祥及監所管理員以證明其無傷害
犯意云云;惟查,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及監視器畫面,已足證 明被告具傷害犯意,被告此部調查證據聲請即無必要,附此 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數次以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 害人即告訴人之法益,且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對告訴人有 所不滿,即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其行為自非可取,參以被告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犯行,不 願正視己非,徒以遭告訴人挑釁為由,為脫罪卸責之詞,顯 視法律秩序為無物,法敵對意識甚高,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所自陳之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 卷第7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