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23號
SCDM,111,訴,823,2023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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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恭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蔡宗翰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潘義勳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魏廷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0120、10121、1012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
字第17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恭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蔡宗翰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潘義勳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二編號B-02、B-04所示、附表三編號C-1、C-4、C-8、C-18-2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C-5所示之手寫報價單2紙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士恭蔡宗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華哥」之成年男 子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 hedrone、4-MMC,俗稱喵喵)及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 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分別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第四 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間起,先由「華哥」提供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



丙酮之製造流程及提供資金,由蔡宗翰於111年4月15日承租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做為製毒工廠,蔡宗 翰、黃士恭再分於111年4月22日、6月16日承租車輛前往屏 東縣陸續將「華哥」所提供之製造毒品所需原料、器材等物 品搬運存放在上址屋內。嗣蔡宗翰黃士恭於111年5月初某 日起至111年7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屋內以將4-甲基 苯丙酮(4'-Methylpropiophenone,又稱「對甲基苯丙酮」 )加入必要物質混合置入反應釜攪拌,待生成第四級毒品先 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後,再加入必要物質攪拌進行胺 化作用,過程中並分別在各階段為混合、攪拌、脫乾、冷卻 、烘乾等製造行為,而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既遂。二、在上開期間,蔡宗翰因欲自大陸地區進口製造上開第三級毒 品、第四級毒品所需主要原料即4-甲基苯丙酮,遂以進口玻 璃原料、香精為理由而向不知情之陳韋任(為蔡宗翰友人、 黃士恭表弟)請求幫忙代收而取得陳韋任之身分資料後,蔡 宗翰即於111年5月間某日請求其舅潘義勳代為自大陸地區進 口4-甲基苯丙酮,而潘義勳知悉蔡宗翰平日工作、生活均無 需使用4-甲基苯丙酮之處,且潘義勳前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 前案紀錄,對於4-甲基苯丙酮經相當化學反應後可能製成毒 品已有預見,仍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以 陳韋任為收貨人,而以進口溶液或衛浴芳香用品之名義,於 111年6月22日、7月11日、7月13日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報關 4-甲基苯丙酮毛重32.45公斤(起訴書誤載為32.15公斤)、 32.35公斤、31.75公斤(起訴書誤載為32.55公斤),其中1 11年6月22日、7月11日進口報關之4-甲基苯丙酮於111年7月 2日、111年7月13日送達,而由蔡宗翰黃士恭運至上開上 址屋內供作製造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
三、嗣警於111年7月15日上午8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製得之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17027.7公克、第四級 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純質淨重約210.4公克); 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蔡宗翰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5樓居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10時5分 許,在潘義勳位於新竹市○○路0段00號2樓之6居所扣得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



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 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示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 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 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黃士恭蔡宗翰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恭蔡宗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附表二編號B-02、B-04 及附表三編號C-1、C-4、C-8、C-18-2所示之扣案物及下 列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黃士恭蔡宗翰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1、證人陳韋任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0121號卷 第303至308頁、偵字第10120號卷第80至81頁反面)。  2、證人李宜璁(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出租人)於調 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0121號卷第283至285頁)。  3、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1年7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 (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及附屬相連之 建物)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10121號卷第75 至85頁)。
  4、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1年7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 (執行處所: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10121號卷第86至90頁)。



  5、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1年7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 (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6)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10121號卷第149至154頁)。  6、111年7月15日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現場蒐證照片1 份(見偵字第10120號卷第53至56頁)。  7、被告潘義勳所記錄之筆記內容(扣押物編號C-5)影本1份 (見偵字第10120號卷第10至19頁)。  8、被告蔡宗翰黃士恭所記錄之製毒筆記(扣押物編號A-69 )影本1份(見偵字第10122號卷第12至21頁)。  9、證人陳韋任之貨物通關個案委任書:
   ①陳韋任之個案委任書1紙(見偵字第10120號卷第19頁反 面)。
   ②扣押物編號C-8之陳韋任之個案委任書(蓋有「陳韋任」 印文,分提單號碼TZ0000000000號)1紙(見偵字第101 20號卷第20、21頁)。
   ③被告潘義勳所持用華為手機留存陳韋任之個案委任書( 分提單號碼TZ0000000000號)電子檔列印頁面1紙(見 偵字第10120號卷第99頁)。
  10、證人陳韋任之111年6月22日(分提單號碼TZ0000000000 號、報單號碼AX115811N74W號)、7月11日(分提單號碼 TZ0000000000號、報單號碼AX115811PVJG號)及7月13日 (分提單號碼TZ0000000000號、報單號碼AX115811Q11R 號)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各1份(見偵字第10121號 卷第310至312頁)。
  11、被告潘義勳所持用華為手機留存陳韋任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之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第10120號卷第100、101頁) 。
  12、被告潘義勳所持用華為手機留存手寫「TEL.0000000000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紙張、陳韋任之個案委 任書(蓋有「陳韋任」印文,分提單號碼TZ0000000000 號)、化學品計價表單及化學製程等資料之翻拍照片18 張(見偵字第10121號卷第132至140頁反面)。  13、被告潘義勳所持用iPhone12手機(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 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記載型號為iPhone13)留存「 對甲基苯丙酮」(即4-甲基苯丙酮)產品檢驗報告等資 料之翻拍照片9張(見偵字第10121號卷第144至148頁) 。
  14、法務部調查局111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8250號鑑 定書1份暨所附檢驗結果表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67張(見 偵字第10121號卷第229至273頁)。



  15、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8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0510號鑑 定書1份(見偵字第10120號卷第90頁)。  16、法務部調查局111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0210號鑑 定書1份(見偵字第10121號卷第317頁)。  17、111年4月4日簽訂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租 賃契約書影本1份:
    ①扣押物編號A-70:見偵字第10121號卷第287至291頁。    ②證人李宜璁提出(含現場照片21張,出租人為李宜     璁、承租人為蔡宗翰、保證人為黃士恭,租賃期間111 年4月15日至112年4月15日):見偵字第10121號卷第2 93至300頁。
  18、收件人為陳韋任、送達日期各為111年7月2日、7月13日 及7月26日之通盈通運貨物簽收單翻拍照片共3份(見偵 字第10121號卷第314至316頁)。
  19、111年7月15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 篩檢表1份暨所附氣相層析質譜圖3份(見偵字第10120號 卷第34至37頁)。
  20、製程流程圖(被告蔡宗翰口述)及製程流程文字敘述各1 紙(見偵字第10120號卷第52頁至反面)。  21、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現場示意圖1份(見偵字第1 0120號卷第57頁)。
  22、收寄人為陳韋任之分提單貨號、配送地址及配達日資料1 紙(見偵字第10121號卷第313頁)。
  23、以證人陳韋任名義於111年7月13日報關進口之貨物「香 精」照片2張及法務部調查局初步篩檢之氣相層析質譜圖 1份(見偵字第10121號卷第56至58頁)。  24、廠商/納稅義務人為范信輝陳韋任之進口報單明細表列 印頁面1份(見偵字第10121號卷第60頁)。  25、廠商/納稅義務人為陳韋任之進口報單明細表1份(見偵 字第10121號卷第309頁)。
  26、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官出具之職務報告(含 新竹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6查扣證物照片)1份(見偵 字第10121號卷第170至177頁)。
  27、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1年12月16日園緝字第1115 7635890號函暨函附111年8月1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1份(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9至355頁)。
(二)訊據被告潘義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 辯稱:被告蔡宗翰拜託我進口時,沒跟我說要作何使用, 我不知道這個東西跟毒品有關,毒品這麼多種我沒有辦法 什麼都懂,我以為被告蔡宗翰是要轉賣賺錢云云;被告潘



義勳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蔡宗翰是在製造過程中 認為其中原料有疑問,單獨就4-甲基苯丙酮部分向自己的 舅舅被告潘義勳詢問有無獲得的管道,製造毒品本就是秘 密的事情,所以被告蔡宗翰不會讓被告潘義勳知道他全盤 的計畫,被告潘義勳也去詢問朋友,知道這個東西不是管 制品,在被告潘義勳的認知裡面是認為被告蔡宗翰想要買 合法的化學藥品來賺錢,被告潘義勳在過程中沒有機會了 解具體的用途,被告潘義勳本身並沒有製造毒品的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或是有幫助製造毒品的主觀認知等語。經查 :
  1、被告黃士恭蔡宗翰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潘義勳確實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 間、方式,為被告蔡宗翰中國大陸地區進口製造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 基苯丙酮所需原料4-甲基苯丙酮之事實,為被告潘義勳所 坦認,並有前揭證據可稽,已堪認定。
  2、被告潘義勳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潘義勳主觀 上有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有下列證據可資 證明:
  ⑴被告潘義勳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稱附表三 編號C-5所示扣押物內許多記載為其手寫多年前他人告知 用以製作愷他命、麻黃鹼之配方、製程等情(見偵字第10 120號卷第4頁反面、第27頁反面至29頁、第67頁、本院訴 字卷一第364頁),並有被告潘義勳所記錄之筆記內容影 本3紙(扣押物編號C-5,見偵字第10120號卷第14、15、1 6頁)在卷可參,雖無法認定上開記載為製作本案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配方、製程,惟足認被告潘義勳 對於未經管制之化工原料可能得做為製毒之原料有所瞭解 ,復衡諸被告潘義勳前於89年、96年均有因犯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被告潘義勳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則依被告潘義勳之智識及 生活經驗,顯然對化工原料經相當製程產生化學反應後可 能製成毒品乙事,已有預見。
  ⑵又被告潘義勳所持用華為手機經鑑識還原後留存化學製程 等資料之翻拍照片7張(見偵字第10121號卷第135至138頁 ),被告潘義勳於準備程序時就此供稱:這個我知道,這 是蔡宗翰在訂原料之前拿來問我,問我說這個是在做什麼 ,我說我不知道是在做什麼的,我照起來,蔡宗翰走了我 就刪掉了,我的手機被查扣後被還原,我已經刪掉了,是 查扣單位跟我說這個是做愷他命的原料,但我不知道這是



做什麼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63、364頁),被告蔡 宗翰於審理時則供稱:這是之前別人給我看,我有給潘義 勳看過這是什麼,我想說潘義勳有製毒的經驗所以拿去問 潘義勳,可能是潘義勳拍下來才會在他手機裡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70頁),雖無法認定上開記載為製作本案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配方、製程,然足認被告潘 義勳受託進口4-甲基苯丙酮前,被告蔡宗翰確實曾就其他 毒品之製程詢問過被告潘義勳之事實,則被告潘義勳對被 告蔡宗翰委託其自大陸地區報關進口4-甲基苯丙酮之目的 可能是製造毒品乙節,自有預見。
  ⑶況被告潘義勳於調詢時亦自承:我有問友人林明琪說這個 是不是用來製造毒品的,林明琪說他也不知道,我就請林 明琪去查一下看是否為毒品,林明琪查了說不是,所以我 後來就委託林明琪幫我報關等語(見偵字第10120號卷第8 4頁反面),足認被告潘義勳對被告蔡宗翰進口4-甲基苯 丙酮之目的為製造毒品乙事有所預見,益徵被告潘義勳主 觀上有幫助製造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又被告潘義勳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蔡宗翰來跟我拜託很多次,我都沒有幫他 買,是因為4-甲基苯丙酮我不懂,我怕買到違法的,所以 我有問朋友林明琪說這個沒有違法我才幫他買,因為我之 前有製作過毒品我知道,而且這種化學的東西我不懂所以 會比較小心,我之前是做安非他命,蔡宗翰問我4-甲基苯 丙酮我不懂,現在化學的東西這麼多我也怕跟毒品有關, 所以才請朋友去查, 我沒問蔡宗翰進口4-甲基苯丙酮之 用途,蔡宗翰也沒跟我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1至73 頁),被告蔡宗翰於審理時亦供稱:被告潘義勳從頭到尾 都沒有跟我詢問、確認進口4-甲基苯丙酮是要做什麼用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8頁),倘若被告潘義勳十分在意 被告蔡宗翰進口4-甲基苯丙酮之用途,何以未曾直接與被 告蔡宗翰確認,或直接告知被告蔡宗翰若用途為製毒則拒 絕幫忙,而僅是詢問無相關製作毒品經驗之友人4-甲基苯 丙酮本身是否為毒品,則被告潘義勳對被告蔡宗翰進口4- 甲基苯丙酮之用途並非製毒乙事,顯然無確信可言。  ⑷又被告蔡宗翰委託被告潘義勳進口4-甲基苯丙酮前,先提 供證人陳韋任之個人資料予被告潘義勳,而以陳韋任為收 貨人進口報關,並以溶液或衛浴芳香用品之名義報關等事 實,有前開貳、一、(一)所列證據可稽,證人即被告蔡 宗翰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跟潘義勳說用香精及衛浴芳香用 品名義進口比較不會有麻煩,因為對甲基苯丙酮這個名稱 比較麻煩,怕海關知道是用來製造毒品使用等語(見偵字



第10121號卷第107頁反面至108頁),被告蔡宗翰於本院 審理時復供稱:是我跟潘義勳說用香精、衛浴芳香用品進 口,當時潘義勳沒有問我原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7 至68頁);又被告蔡宗翰除委託被告潘義勳進口4-甲基苯 丙酮,尚曾請被告潘義勳代為詢問多種化工原料之價格, 被告潘義勳並代為詢得多種化工原料之具體數量、價格乙 節,業經被告潘義勳蔡宗翰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69、70、74、75頁),並有被告潘義勳所 記錄之詢價內容(扣押物編號C-5)影本2紙(見偵字第10 120號卷第12頁、第17頁反面)、被告潘義勳所持用華為 手機留存化學品計價表單照片1張(見偵字第10121號卷第 134頁反面)存卷可考,且詢價物品均為製造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原料,倘被告蔡宗翰委託被告潘義勳 進口4-甲基苯丙酮之目的為轉賣獲利,何需特別提供證人 陳韋任之個人資料做為收貨人,又何需提醒被告潘義勳以 衛浴芳香用品等名義進口,復一併請被告潘義勳詢價多種 原料,被告潘義勳依上開被告蔡宗翰委託其進口報關、詢 價之過程,主觀上當已預見被告蔡宗翰之目的係為製毒, 卻對被告蔡宗翰進口4-甲基苯丙酮之用途、為何以他人名 義進口、為何不如實申報進口物品等節均不加以過問,故 被告潘義勳對被告蔡宗翰進口4-甲基苯丙酮可能用以製毒 乙事,顯無不發生之確信可言,而係容任其發生甚明,足 以認定被告潘義勳主觀上有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 故意,被告潘義勳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潘義勳無幫助之犯 意乙節,自不足採。   
  3、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潘義勳與被告蔡宗翰黃士恭間存有 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 潘義勳乃共同正犯。然查,被告潘義勳僅是代被告蔡宗翰 進口4-甲基苯丙酮,並非參與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被告蔡宗翰則始終供稱並未告知被告潘義勳進口4-甲基苯 丙酮之目的、用途等語,被告黃士恭則供稱並未聽過被告 潘義勳等情,而檢察官所提證據雖可認定被告潘義勳有幫 助之犯意及行為,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潘義勳於被告蔡宗 翰、黃士恭製毒行為有共同謀議,或直接參與製造毒品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有出資、教導被告蔡宗翰黃士恭製作 本案4-甲基甲基卡西酮,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潘義勳為共 同正犯部分,容有未合,併予說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毒品,其製造既



、未遂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經異構化 階段,若已產生含毒品成分之物,縱富含雜質、純度不佳 ,因已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不論該物為液體或 固體,均應認製造毒品之行為已達既遂;至於最後之純化 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 品相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純化成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 與毒品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 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扣押物經鑑驗 結果,已檢出毒品成分,表示已完成化學反應,而處於隨 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應認已達既遂階段,而與可否達 成其實際上之目的(例如:供施用或販賣)無涉。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 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 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係該條例所稱『毒品』之定義性 規定,並非製造毒品既、未遂之判斷依據;再者某種製造 方法應達如何階段始能謂製造程序完成,並無定則,法院 實務上無從亦不宜定其標準。又毒品應製造至何階段、呈 如何之狀態(固態抑液態),或至少應含若干比例之毒品 成分,始可供施用,並無可供判斷之一致準則;且成癮與 否,與施用之頻率、數量、持續時間及個人體質等諸多因 素有關,毒品成分低是否即無「市場需求」或不具成癮性 ,恐非必然。換言之,若謂成分微量即純度不及1%,尚非 可供施用,且不具成癮性,而認未遂;則須含若干比例始 可供施用或具成癮性?不僅不具明確性,法院實務上亦無 從認定。何況製成之液狀物,雖尚未使結晶,若已含毒品 成分,亦無證據證明其絕無施用可能或毫無販賣價值;且 所持製造程序未完成、不具成癮性、濫用性,或非可供施 用等因素,不僅有欠明確,於法院實務上亦難以認定。因 此,若卷內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製造之物品已含毒品成分 ,不問其製造方法、呈現之狀態或比例若干,即應認屬製 造既遂。此不僅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防制毒品危害, 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亦因要件明確,而使人民得以 遵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自屬已達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程度 ,是核被告黃士恭蔡宗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黃士恭蔡宗翰為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而先行製造、持有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 苯丙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階段行為,以及製成後持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均應為其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公訴意旨認製造第三級毒品、製造第四級毒品應論 以想像競合犯部分,容有誤會。
(三)被告黃士恭蔡宗翰與「華哥」就本案犯行間,具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 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潘義勳代被告黃士恭蔡宗翰進 口製造本案毒品所需原料4-甲基苯丙酮,給予被告黃士恭蔡宗翰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製造第 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已如 前述,其所為應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潘義勳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 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潘義勳係製造毒品 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恰,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 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 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就被告潘義勳部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黃士恭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基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 內,又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見偵字 第10122號卷第65至66頁反面,執行完畢之情形見同卷第6 5頁)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檢察官所主張構成累犯之罪,與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間,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 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定。查被告 黃士恭蔡宗翰就本件犯行,已於偵查中及審判時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三)被告潘義勳幫助他人遂行製造毒品之犯行,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四、量刑:
  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黃士恭蔡宗翰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貪圖一己私利 ,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刑罰禁令,以本案工廠為據點 ,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雖製成之第三級毒品尚為液狀,且 無證據證明已流入市面,然查獲之毒品數量純質淨重非寡, 對社會潛在危害甚深,行為應予譴責,而被告潘義勳前已有 製造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深知毒 品犯罪刑罰之嚴峻,已預見其外甥即被告蔡宗翰購買4-甲基 苯丙酮之目的係為製造毒品,竟未加以規勸,反替被告蔡宗 翰進口報關4-甲基苯丙酮而提供助力,行為亦應非難,另考 量被告黃士恭蔡宗翰2人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 潘義勳則否認犯行,自無從對其犯後態度為有利之考量,兼 衡酌被告3人各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情節(被告蔡宗翰相較被告黃士恭,尚有取得證人陳 韋任之資料並委託被告潘義勳進口報關原料等行為)、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五、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檢驗結果含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 溴-4-甲基苯丙酮」,或為已沾染、裝盛前揭毒品而檢出 該等毒品成分之器具、容器者(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 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既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 表一所示檢驗結果不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者,為被 告黃士恭蔡宗翰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11、12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B-02、B-04所示之物,為被告蔡宗翰所 有,被告蔡宗翰於調詢、偵訊時自承B-02所示之物為製造 本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筆記等情(見偵 字第10121號卷第5頁反面、第106頁反面),於審理時自 承B-04所示之物為與製毒處所房東聯繫之用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12頁),均是供被告蔡宗翰製造第三級毒品犯



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附表三編號C-1(內有陳韋任之個案委任書電子檔、陳韋 任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化學品計價表單)、C-4(內有「 對甲基苯丙酮」產品檢驗報告等資料之翻拍照片)、C-5 之手寫報價單2紙、C-8、C-18-2所示之物,為被告潘義勳 所有,供其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何 關聯,均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扣押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及其附 屬相連之建物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扣押物品清單 A-1 2-溴-4-甲基苯丙酮粉末 1袋 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及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249.2公克,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84.45 %,純質淨重約210.4公克。 本院保管字號:111 年度院安字第106 號 A-2 不明粉末 1袋 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未入本院贓物庫,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承辦人代保管 ,本院保管字號:11 1年度院保字第916號 ,編號001 A-3-1 對甲基苯丙酮(液體) 1桶 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3740公克。 未入本院贓物庫,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承辦人代保管 ,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916號 ,編號002 A-3-2 對甲基苯丙酮 (液體) 1桶 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25882公克。 未入本院贓物庫,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承辦人代保管 ,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916號 ,編號002 A-3-3 對甲基苯丙酮 (液體) 1桶 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23770公克。 未入本院贓物庫,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承辦人代保管 ,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916號 ,編號002 A-3-4 對甲基苯丙酮 (液體) 1桶 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4390公克。 未入本院贓物庫,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承辦人代保管 ,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916號 ,編號002 A-4-1至 A-4-5 對甲基苯丙酮 (空桶) 5桶 入北區大型贓物庫:111年度大保字第193號(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25號,編號001) A-5-1至 A-5-5 溴素(玻璃) 5瓶 經檢視包裝成分標示均為溴。 未入本院贓物庫,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承辦人代保管 ,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915號 ,編號001 A-6-1至 A-6-9 溴素(鐵罐) 9瓶 經檢視成分均為溴。 未入本院贓物庫,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承辦人代保管 ,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915號 ,編號002 A-7-1至 A-7-20 溴素(空桶) 20瓶 未入本院贓物庫,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承辦人代保管 ,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915號 ,編號003 A-8-1至 A-8-6 丙酮 6桶 經檢驗均含丙酮成分 。 未入本院贓物庫,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承辦人代保管 ,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915號 ,編號004 A-9-1至 A-9-13 丙酮(空桶) 13桶 入北區大型贓物庫:111年度大保字第193號(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25號,編號002) A-10-1至 A-10-3及 A-10-6 甲胺 4桶 經檢驗均含甲胺成分 。 未入本院贓物庫,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承辦人代保管 ,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915號 ,編號005 A-10-4 甲胺(液體) 1桶 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及甲胺成分,淨重約3400公克。 未入本院贓物庫,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承辦人代保管 ,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915號 ,編號005 A-10-5 甲胺 1桶 經檢驗含甲苯成分。 未入本院贓物庫,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承辦人代保管 ,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915號 ,編號005 A-11-1至 A-11-3 甲胺(空桶) 3桶 入北區大型贓物庫:111年度大保字第193號(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25號,編號003) A-12 乙二醇 1桶 經檢驗含乙二醇成分 。 未入本院贓物庫,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承辦人代保管 ,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915號 ,編號006 A-13 乙二醇(空桶) 1桶 入北區大型贓物庫:111年度大保字第193號(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25號,編號004) A-14-1至 A-14-3、 A-14-6至 A-14-8及 A-14-10 甲苯 7桶 經檢驗均含甲苯成分 。 未入本院贓物庫,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承辦人代保管 ,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915號 ,編號007 A-14-4、 A-14-5、 A-14-9及 A-14-11 甲苯 4桶 經檢視包裝成分標示均為甲苯。 未入本院贓物庫,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承辦人代保管 ,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915號 ,編號007 A-15-1至 A-15-9 甲苯(空桶) 9桶 入北區大型贓物庫:111年度大保字第193號(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25號,編號005) A-16-1至 A-16-3 無水乙醇 3桶 經檢驗均含乙醇成分 。 未入本院贓物庫,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承辦人代保管 ,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915號 ,編號008 A-17 無水乙醇(空桶) 1桶 入北區大型贓物庫:111年度大保字第193號(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25號,編號006) A-18 乙醇(空桶) 1桶 入北區大型贓物庫:111年度大保字第193號(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25號,編號007) A-19-1至 A-19-7 二氯甲烷 7桶 經檢驗均含二氯甲烷 成分。 未入本院贓物庫,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承辦人代保管 ,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915號 ,編號009 A-20-1至 A-20-8 二氯甲烷(空桶) 8桶 入北區大型贓物庫:111年度大保字第193號(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25號,編號008) A-21 鹽酸 1桶 經檢視成分為鹽酸。 未入本院贓物庫,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承辦人代保管 ,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915號 ,編號010 A-22 鹽酸(空桶) 1桶 未入本院贓物庫,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承辦人代保管 ,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915號 ,編號011 A-23-1、 A-23-2 37%鹽酸 2桶 經檢視包裝成分標示均為鹽酸。 未入本院贓物庫,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承辦人代保管 ,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915號 ,編號012 A-24 玻璃反應釜 1台 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苯丙酮成分殘留。 入北區大型贓物庫:111年度大保字第193號(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25號,編號009) A-25-1、 A-25-2 低溫恆溫反應器 2台 入北區大型贓物庫:111年度大保字第193號(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25號,編號010) A-26-1至 A-26-7 玻璃濾瓶 7個 隨機抽樣扣押物編號A-26-3及A-26-6檢驗,未發現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苯丙酮及(假)麻黃鹼成分。 入北區大型贓物庫:111年度大保字第193號(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25號,編號011) A-27-1 甲基甲基卡西酮半成品(液體) 1桶 經檢驗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1994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91%,純質淨重約1577.3公克。其他成分:甲苯。 未入本院贓物庫,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承辦人代保管 ,本院保管字號:11 1年度院安字第120號 ,編號001 A-27-2 甲基甲基卡西酮半成品(液體) 1桶 經檢驗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576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8.04%,純質淨重約1039.1公克。其他成分:甲苯。 未入本院贓物庫,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承辦人代保管 ,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安字第120號 ,編號002 A-28-1 疑似甲基甲基卡西酮(液態) 1桶 經檢驗含氫溴酸及甲胺成分。 未入本院贓物庫,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承辦人代保管 ,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915號 ,編號013 A-28-2 疑似甲基甲基卡西酮(液態) 1桶 經檢驗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2099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79%,純質淨重約375.7 公克。其他成分:甲苯、甲胺。 未入本院贓物庫,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承辦人代保管 ,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安字第120號 ,編號003 A-28-3 疑似甲基甲基卡西酮(液態) 1桶 經檢驗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1646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9.82%,純質淨重約3262.4公克。其他成分:甲苯。 未入本院贓物庫,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承辦人代保管 ,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安字第120號 ,編號004 A-28-4 疑似甲基甲基卡西酮(液態) 1桶 經檢驗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1723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0.82%,純質淨重約3587.3公克。其他成分:甲苯。 未入本院贓物庫,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承辦人代保管 ,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安字第120號 ,編號005 A-28-5 疑似甲基甲基卡西酮(液態) 1桶 經檢驗含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18580公克。其他成分:甲苯。 未入本院贓物庫,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承辦人代保管 ,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安字第120號 ,編號006 A-28-6 疑似甲基甲基卡西酮(液態) 1桶 經檢驗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1706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0.39%,純質淨重約3478.5公克。其他成分:甲苯。 未入本院贓物庫,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承辦人代保管 ,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安字第120號 ,編號007 A-28-7 疑似甲基甲基卡西酮(液態) 1桶 經檢驗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545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1.31%,純質淨重約1161.4公克。其他成分:甲苯。 未入本院贓物庫,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承辦人代保管 ,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安字第120號 ,編號008 A-28-8 疑似甲基甲基卡西酮(液態) 1桶 經檢驗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1273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0.00%,純質淨重約2546.0公克。其他成分:甲苯。 未入本院贓物庫,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承辦人代保管 ,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安字第120號 ,編號009 A-29 暖風機 1台 入北區大型贓物庫:111年度大保字第193號(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25號,編號012) A-30 真空機 1台 入北區大型贓物庫:111年度大保字第193號(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25號,編號013) A-31-1、 A-31-2 馬達 2台 入北區大型贓物庫:111年度大保字第193號(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25號,編號014) A-32-1、 A-32-2 空氣幫浦 2台 入北區大型贓物庫:111年度大保字第193號(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25號,編號015) A-33 電磁爐 1台 入北區大型贓物庫:111年度大保字第193號(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25號,編號016) A-34-1至 A-34-5 鐵氟龍管 5條 入北區大型贓物庫:111年度大保字第193號(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25號,編號017) A-35-1、 A-35-2 速度調節器 2台 入北區大型贓物庫:111年度大保字第193號(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25號,編號018) A-36-1、 A-36-2 電子秤 2台 全數檢驗,其中扣押物編號A-36-1檢出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編號A-36-2則未檢出。 入北區大型贓物庫:111年度大保字第193號(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25號,編號019) A-37-1至 A-37-3 陶瓷漏斗 3個 隨機取樣扣押物編號A-37-1及A-37-2檢驗 ,其中編號A-37-1檢出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編號A-37-2則未檢出。 入北區大型贓物庫:111年度大保字第193號(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25號,編號020) A-38-1、 A-38-2 分液漏斗 2個 全數檢驗,未發現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苯丙酮及(假)麻黃鹼成分。 入北區大型贓物庫:111年度大保字第193號(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25號,編號021) A-39-1至 A-39-4 長型分液漏斗 4組 隨機抽樣扣押物編號A-39-1及A-39-2檢驗,未發現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苯丙酮及(假)麻黃鹼成分。 入北區大型贓物庫:111年度大保字第193號(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25號,編號022) A-40 虹吸管 4支 入北區大型贓物庫:111年度大保字第193號(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25號,編號023) A-41 水桶 (扣押物品目錄表數量記載5個) 6個 隨機抽樣編號A-41-1及A-41-2檢驗,未發現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苯丙酮及(假)麻黃鹼成分。 入北區大型贓物庫:111年度大保字第193號(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25號,編號024) A-42 塑膠容器 14個 隨機抽樣編號A-42-1及A-42-2檢驗,未發現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苯丙酮及(假)麻黃鹼成分。 入北區大型贓物庫:111年度大保字第193號(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25號,編號025) A-43 塑膠漏斗 5個 隨機抽樣2個檢驗,其中編號A-43-2檢出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編號A-43-1則未檢出。 入北區大型贓物庫:111年度大保字第193號(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25號,編號026) A-44 攪拌棒 3支 隨機抽樣編號A-44-1及A-44-2檢驗,未發現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苯丙酮及(假)麻黃鹼成分。 入北區大型贓物庫:111年度大保字第193號(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25號,編號027) A-45 篩子 2個 全數檢驗,未發現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苯丙酮及(假)麻黃鹼成分。 入北區大型贓物庫:111年度大保字第193號(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25號,編號028) A-46 勺子 2個 全數檢驗,未發現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苯丙酮及(假)麻黃鹼成分。 入北區大型贓物庫:111年度大保字第193號(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25號,編號029) A-47 刷子 1支 入北區大型贓物庫:111年度大保字第193號(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25號,編號030) A-48 濾紙 1盒 入北區大型贓物庫:111年度大保字第193號(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25號,編號031) A-49-1、 A-49-2 防毒面具 2個 入北區大型贓物庫:111年度大保字第193號(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25號,編號032) A-50 溫度計 1台 入北區大型贓物庫:111年度大保字第193號(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25號,編號033) A-51 抽風設備 1組 入北區大型贓物庫:111年度大保字第193號(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25號,編號034) A-52 小型反應釜 1組 經檢驗未發現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苯丙酮及(假)麻黃鹼成分。 入北區大型贓物庫:111年度大保字第193號(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25號,編號035) A-53-1、 A-53-2 洗衣粉 2包 成分為洗衣粉 入北區大型贓物庫:111年度大保字第193號(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25號,編號048) A-54 石灰粉 1包 成分為石灰粉 未入本院贓物庫,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承辦人代保管 ,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915號 ,編號014 A-55 水管 1支 入北區大型贓物庫:111年度大保字第193號(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25號,編號036) A-56 酸鹼試紙 1個 入北區大型贓物庫:111年度大保字第193號(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25號,編號037) A-57 燒杯或燒瓶 1個 經檢驗未發現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苯丙酮及(假)麻黃鹼成分。 入北區大型贓物庫:111年度大保字第193號(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25號,編號038) A-58 刮刀 4個 隨機抽樣編號A-58-1 及A-58-2檢驗,未發現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苯丙酮及(假)麻黃鹼成分。 入北區大型贓物庫:111年度大保字第193號(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25號,編號039) A-59 量匙 (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量尺) 2支 全數檢驗,未發現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苯丙酮及(假)麻黃鹼成分。 入北區大型贓物庫:111年度大保字第193號(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25號,編號040) A-60 溫度測棒 1支 經檢驗未發現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苯丙酮及(假)麻黃鹼成分。 入北區大型贓物庫:111年度大保字第193號(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25號,編號041) A-61-1、 A-61-2 反應釜零件 2袋 入北區大型贓物庫:111年度大保字第193號(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25號,編號042) A-62 量杯 5個 隨機抽樣編號A-62-1 及A-62-2檢驗,未發現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苯丙酮及(假)麻黃鹼成分。 入北區大型贓物庫:111年度大保字第193號(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25號,編號043) A-63 工業風扇 1台 經檢驗未發現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苯丙酮及(假)麻黃鹼成分。 入北區大型贓物庫:111年度大保字第193號(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25號,編號044) A-64 酒精 (扣押物品清單尚記載為空瓶) 1瓶 入北區大型贓物庫:111年度大保字第193號(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25號,編號049) A-65-1、 A-65-4及 A-65-5 丙酮 3瓶 經檢驗均含丙酮成分 。 未入本院贓物庫,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承辦人代保管 ,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915號 ,編號015 A-65-2 丙酮(液體) 1瓶 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10公克。其他成分:甲苯 。 未入本院贓物庫,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承辦人代保管 ,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915號 ,編號015 A-65-3 丙酮 1瓶 未入本院贓物庫,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承辦人代保管 ,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915號 ,編號015 A-66 夾鏈袋 1包 入北區大型贓物庫:111年度大保字第193號(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25號,編號045) A-67 工寮鐵門大鎖 (含鑰匙) 1個 入北區大型贓物庫:111年度大保字第193號(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25號,編號046) A-68 工寮鐵捲門遙控器 1個 入北區大型贓物庫:111年度大保字第193號(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25號,編號047) A-69 製毒筆記 1本 本院保管字號:111 年度院保字第818 號 ,編號001 A-70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本院保管字號:111 年度院保字第818 號 ,編號002 A-71 iPhone7 Plus粉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本院保管字號:111 年度院保字第818 號 ,編號003 A-72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記載型號為iPhone X 本院保管字號:111 年度院保字第813 號
【附表二】扣押處所: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 B-01 製毒筆記-1 1份 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818號 ,編號004 B-02 製毒筆記-2 1份 本院保管字號:111 年度院保字第818號 ,編號005 B-03 製毒筆記-3 1份 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818號 ,編號006 B-04 iPhone6 手機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記載型號為iPhone7 Plus) 1支 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818號 ,編號007 B-05 潘虹伶Oppo手機 1支 本院保管字號:111 年度院保字第818號 ,編號008
【附表三】扣押處所:新竹市○○路0段00號2樓之6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 C-1 華為手機Mate 20X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本院保管字號:111 年度院保字第805 號 ,編號001 C-2 iPhone8 Plus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本院保管字號:111 年度院保字第805 號 ,編號002 C-3 iPhone7 Plus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本院保管字號:111 年度院保字第805 號 ,編號003 C-4 iPhone12手機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記載型號為iPhone13) 1支 本院保管字號:111 年度院保字第805 號 ,編號004 C-5 筆記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10張,內含手寫報價單2紙【即影本為偵字第10120號卷第12頁、第17頁反面】) 9張 本院保管字號:111 年度院保字第805 號 ,編號005 C-6 金融機構匯款憑據 4紙 本院保管字號:111 年度院保字第805 號 ,編號006 C-7 筆記本 1本 本院保管字號:111 年度院保字第805 號 ,編號007 C-8 個案委任書 1紙 本院保管字號:111 年度院保字第805 號 ,編號008 C-9 柱層層析硅膠 3包 未入本院贓物庫,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承辦人代保管 ,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916號 ,編號003 C-10 粒鹼 1瓶 未入本院贓物庫,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承辦人代保管 ,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916號 ,編號004 C-11 酒石酸 1瓶 未入本院贓物庫,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承辦人代保管 ,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916號 ,編號005 C-12 PH值試紙 1盒 入北區大型贓物庫:111年度大保字第193號(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25號,編號050) C-13 玻片 1袋 入北區大型贓物庫:111年度大保字第193號(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25號,編號051) C-14 滴管 5支 入北區大型贓物庫:111年度大保字第193號(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25號,編號052) C-15 TUBE 1支 入北區大型贓物庫:111年度大保字第193號(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25號,編號053) C-16 存摺 3本 本院保管字號:111 年度院保字第805 號 ,編號009、015、016 C-17 小筆記本 1本 本院保管字號:111 年度院保字第805 號 ,編號010 C-18-1 不明液體(棕罐) 1瓶 未入本院贓物庫,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承辦人代保管 ,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916號 ,編號006 「棕罐採樣」液體,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C-18-2 不明液體(白罐) 1瓶 未入本院贓物庫,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承辦人代保管 ,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916號 ,編號006 「白罐採樣」液體,經檢驗含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 C-19 16G隨身碟 1支 本院保管字號:111 年度院保字第805 號 ,編號011 C-20 台灣大哥大SIM卡 1張 本院保管字號:111 年度院保字第805 號 ,編號012 C-21 中華電信SIM卡 1張 本院保管字號:111 年度院保字第805 號 ,編號013 C-22 台灣之星SIM卡 1張 本院保管字號:111 年度院保字第805 號 ,編號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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