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葵
選任辯護人 陳又寧律師
任君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8103號、第9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葵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㈠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㈡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㈢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沒收之。
事 實
一、范振葵為新竹縣新埔鎮民代表會第21屆鎮民代表,得出席新 竹縣新埔鎮民代表會召開之定期會或臨時會,於會議中提案 、討論、表決、復議、聽取報告與質詢、監督新埔鎮公所之 施政,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范振葵明知於新竹縣新埔鎮民代表會依法 開會期間,出席會議之鎮民代表始得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 膳食費,未出席會議之鎮民代表則不得領取,且其將於民國 110年8月5日6時許前往桃園市新屋區參加告別式,當日上午 未能參與附表一所示之新竹縣新埔鎮民代表會出席第21屆第 5次定期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詐取財物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前日即110年8月4日會議結束 時,先在「新竹縣新埔鎮民代表會第二十一屆第五次定期臨 時會代表簽到簿」110年8月5日頁次簽到欄位中先行簽名, 虛偽表示其有出席定期會,使該代表會之書記、會計、出納 人員陷於錯誤,為形式之審查,誤信范振葵於110年8月5日 有參與會議,而據以製作「新竹縣新埔鎮民代表會第二十一 屆第五次定期臨時會印領清冊」、「新竹縣新埔鎮民代表會 動支經費請示單」、「支出傳票」及該次會議紀錄等資料, 並依簽到簿造冊核發該日新臺幣(下同)2,450元之出席費 、交通費、膳食費,於110年8月6日匯予范振葵,范振葵因
而詐得110年8月5日之出席費、交通費、膳食費共2,450元。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范振葵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頁、第142頁至 第14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 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 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 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其辯護人等雖稱被告為認 罪答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不認罪」,否認有何利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辯稱:前 一日110年8月4日主席有講110年8月5日會議要提早到9時40 分結束,之後要去清水磚窯廠,所以我8月4日當場有跟主席 說我8月5日早上要去新屋,然後清水磚窯廠一定會趕過去, 所以這是我們會議的延續云云(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6頁) ,故以被告上開所言,考其真意,本院尚難認被告坦承本案 犯行。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主席前一日有交代說110 年8月5日要去清水窯磚廠參加說明會,而被告亦有參與該說 明會,應屬議事變更,被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亦無主觀犯 意等語(本院卷第223頁、第227頁至第230頁)。惟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供承不諱(8103號偵卷第2頁至第7頁、第20頁至第21頁 ;本院卷第76頁、第223頁至第226頁),核與證人即新竹縣 新埔鎮民代表會書記陳文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8103號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4頁 至第56頁、第58頁;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15頁)、證人即檢 舉人林美玲、證人即新竹縣新埔鎮民代表會鎮民代表馮天鍾 於警詢中之證述(9024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6頁至第7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新 竹縣新埔鎮民代表會第二十一屆第五次定期臨時會代表簽到 簿及議事堂座席表、支出傳票、印領清單、新埔鎮農會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新竹縣新埔鎮民 代表會第二十一屆第五次定期大會延會議事日程表、法務部 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 、新竹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本院111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 、新竹地檢署111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各1份、會議影像截圖 、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相片數張(8103號偵卷第 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30頁 至第40頁、第42頁;9024號偵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 第22頁、第23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4 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9頁、第50頁、第55頁至第56頁、 第58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5頁、第153頁至第1 54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9頁、第14 3頁至第14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以新竹縣新埔鎮民代表會1 11年12月14日新埔鎮代字第1110000656號函為據(本院卷第 131頁至第132頁),然查:
⒈被告自始均自承:我於110年8月5日當日6時許先至桃園市○○ 區○○里00○00號參與告別式,之後約9點10分時離開新屋,並 於10時許至清水參加產業園區說明會等語(8103號偵卷第2 頁至第7頁、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59頁、第75頁、第2 23頁),核與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通 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數張相符(8103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9024號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故被告於110年8月5日時 確實未參與附表一所示之新竹縣新埔鎮民代表會出席第21屆 第5次定期會,而是先至桃園市新屋區參與告別式後,前往 清水窯磚廠參加說明會等情,堪以認定。
⒉新竹縣新埔鎮民代表會出席第21屆第5次定期會未變更議事: ⑴觀新竹縣新埔鎮民代表會議事規則:
第一章 總則
(開會、停會及散會之宣告)
第三條:「本會之開會、散會或停會,由主席宣告之。」 (出席者及列席者之簽到)
第五條:「本會會議時,出席代表及列席人員,應分別親自 簽名於簽到簿。」
(代表之請假)
第六條:「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應通知本會,並列入 會議紀錄。」
第四章 議事日程
(議事日程應記載事項)
第二十一條:「本會議事日程之編訂順序如左:一、開會、 停會及每次會議開會、散會之年、月、日、時 。二、報告 事項。三、選舉事項。四、質詢事項。五、討論事項:㈠鎮 公所提案事項。㈡代表提議事項。㈢人民請願事項。㈣其他重 要事項。」
(議事日程之編擬)
第二十二條:「本會議事日程由秘書編擬經主席核定後,於 開會五日前送達各代表及鎮公所。前項議事日程,應於開會 時提報大會通過。第一項所定送達時限,如因緊急或臨時決 定召開之臨時大會,不在此限。」
(議事日程之變更)
第二十三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席代表得提出變更議 事程序之動議:一、議事日程所訂議案未能按時開議或議而 未畢者。二、應先處理事項未列入議事日程或已列入而順序 在後者。前項變更議程動議須出席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為 通過。」
第十三章 會議紀錄
(會議記錄應記載事項)
第七十二條:「本會會議紀錄,應記載左列事項:一、會次 及開會、停會年、月、日、時 。二、會議地點。三、出席 者之姓名、人數。四、列席者之姓名、職別。五、主席姓名 。六、紀錄姓名。七、報告及報告者姓名、職別。八、選舉 情形。九、質詢及答復。十、議案。十一、表決方法及可否 之數。十二、其他重要事項(包括例假或因故停會日期及原 因)。」
(會議記錄之宣讀及更正)
第七十三條:「本會每次會議紀錄,應於下次會議開議前由 秘書宣讀之,末次會議紀錄,應於休會前宣讀確認之。前項 紀錄如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經出席代表過半數同意更正之。 」
(會議紀錄之分送)
第七十四條:「本會定期會或臨時會之會議紀錄,應於下一 攻定期會或臨時會開會前,印送各代表。」
⑵依照上述議事規則,議事日程對代表會議進行影響甚鉅,日 程排定至關重要,需詳細將議事日程排定,由秘書編擬經主 席核定後,於開會5日前送達各代表及鎮公所,豈能任意變 動日程,縱然有議事日程之變更之需要,議事進行之通知、 紀錄、簽到為議事進行之基本規範及原則,新埔鎮民代表會 若欲議事變更,採行與正常會議進行不同之行程,此屬重大 事項,須符合第二十三條所規範由出席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同 意通過外,並仍應依照議事規定通知各代表,並由主席宣告 開會、散會或停會,並依據會議紀錄相關規定,詳實記錄會 議內容,再於下次會議前印送各代表,由秘書宣讀之,方符 合鎮民代表會議事進行規則,焉能任由主席或代表任意變更 議事日程,置新竹縣新埔鎮民代表會定期會運作於無物。 ⑶查本院當庭勘驗如附件一所示錄影畫面,於錄影時間11:54 :00-11:54:13新竹縣新埔鎮民代表會主席王增基稱:「 我們開到9點40分然後去那個、那個磚窯廉那邊啦那個范代 表你們那個地方民聲的聲音你有聽到,是希望變成工業區嗎 ?阿葵哥啊。」等語,固然提及明日(即110年8月5日)之 定期會開到9點40分,之後再到清水窯磚廠參加說明會等語 ,然而,從110年8月4日新埔鎮民代表會過程中,主席王增 基並未提出將110年8月5日新竹縣新埔鎮民代表會出席第21 屆第5次定期會,變更原定如附表一所示議程,增列至清水 窯磚廠參加說明會之動議,並讓出席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 決」是否「同意」,此經本院當庭勘驗110年8月4日新埔鎮 民代表會錄影畫面查閱無訛,有本院111年12月21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5頁),則新竹縣新埔鎮 民代表會出席第21屆第5次定期會,是否有符合新竹縣新埔 鎮民代表會議事規則變更議事日程之法定程序,自堪置疑。 ⑷再者,新竹縣新埔鎮民代表會於110年8月5日進行第21屆第5 次定期會時,於附件二所示錄影時間00:00-00:51由秘書 確認該日代表會符合法定出席人數,並由主席敲槌宣告開始 會議,於錄影時間27:58主席敲槌宣示會期結束等情,有新 竹地檢署111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53頁 至第154頁),顯然110年8月5日新竹縣新埔鎮民代表會第21 屆第5次定期會,業已依據上開新竹縣新埔鎮民代表會議事 規則第三條規定由主席宣告「開會」、「散會」,而非由主 席向代表宣告「停會」至其他地點續行會議,顯然110年8月 5日當日已將附表一所示原定之定期會議程終結,是以,被
告所辯之清水窯磚廠說明會,自非110年8月5日新竹縣新埔 鎮民代表會第21屆第5次定期會之延續,要難認該說明會屬1 10年8月5日定期會之議程。
⑸況且,據證人陳文鑫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擔任新竹縣 新埔鎮民代表會書記20幾年,每次開會都有在場確實記錄, 但像是說明會、會勘這是不需要紀錄的,110年8月5日當日 從9時至9時40分,將原定要討論的議案全部討論完,主席也 敲槌,就表示會議結束閉會,我的紀錄就到此為止,我110 年8月5日當日做的紀錄即已經顯示會議結束了,而我們代表 會一定要代表本人參加,不能讓家屬代理開會,一定要本人 開會,所以我是以簽到簿確認出席人員核發出席費,我不曉 得清水窯磚廠有誰去、誰沒去,我只確認110年8月5日有在 議事堂裡簽名的人,核發出席費,至於有無前往清水窯磚廠 ,這與出席費無關,110年8月5日當日主席敲槌說會議結束 後,我就將簽到簿收走,之後有些人有去清水窯磚廠,但並 非每個人都有去,我沒有去,這沒有強制性,好像5、6個代 表有去等語(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15頁),依證人陳文鑫上 開證述,110年8月5日新竹縣新埔鎮民代表會第21屆第5次定 期會在主席敲槌宣告散會時業已終結,核與前開新竹地檢署 111年12月21日勘驗內容相符,自斯時起定期會議紀錄亦同 時終了,並就出席該次定期會之人員,確認簽到與否核發出 席費用,以符合新竹縣新埔鎮民代表會議事規則第三條(開 會、停會及散會之宣告)、第五條(出席者及列席者之簽到 )、第七十二條(會議記錄應記載事項)等相關規定,則該 清水窯磚廠說明會,既然毋庸出席代表簽到,亦未由書記列 席紀錄,自不符合前開新竹縣新埔鎮民代表會議事規則,就 代表會應由主席宣告、出席者簽到、書記紀錄會議、分送會 議紀錄及宣讀會議紀錄等法定程序以觀,自非屬議事規則所 定之會議。
⑹又查,新竹縣新埔鎮民代表會,依上開議事規則第五條規定 應由出席代表及列席人員簽到,第六條規定代表因故不能出 席會議時應通知代表會請假,可徵新竹縣新埔鎮民代表會議 需由代表本人親自出席簽到,若因故不能出席,應通知代表 會請假,不得委由他人代理,以符合代表會議法定人數規範 ,此亦據證人陳文鑫前揭證述明確,而被告亦自承開代表會 不得由配偶代表出席等語(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6頁),足 徵被告作為新竹縣新埔鎮民代表,亦知悉代表會須由代表本 人出席,不得由他人代理;然而,被告於110年8月3日經人 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清水磚窯說明會時,即以通訊軟體LINE 回覆:「謝謝 當天8/5早上10:00(鹿鳴范文河爸爸在新屋公
祭) 我要謝詞後 再趕過去 我叫內人代理(先到)」等語, 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存卷可查(8103號偵卷第 9頁),復於110年8月4日新埔鎮民代表會過程中稱:「因為 我跟你講,我明天剛好10點要去新屋啦,我有叫我太太先過 去,我叫我太太先過去。」、「但是我會趕過來、我會趕過 來。你們不要那麼快就結束就好了,我那邊10點要謝詞,謝 詞完過來可能要40分了,所以我講過你們不要那麼快結束。 」等語,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件一所示確認無誤,從上開 客觀事證可證,被告於110年8月3日、4日時即認為自己110 年8月5日需至桃園市新屋區參與告別式,恐不及參與清水磚 窯說明會,而表明由其配偶先行代理出席,顯見被告自始知 悉清水磚窯說明會並非須由代表本人出席之定期會,而是非 強制性,可由其配偶先行到場出席之說明會,該說明會除不 符合上揭議事規則法定規範之會議外,亦可任由代表配偶代 理出席,自然非屬得經主席或代表變更定期會之議程等節, 要屬無訛,故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⑺至新竹縣新埔鎮民代表會111年12月14日新埔鎮代字第111000 0656號函雖稱:「旨揭本會議事規則第23條明文規定會議議 事日程之變更之要件,依八月四號議事影音檔開會內容,本 會主席有做議事日程變更發言(出席代表均未發言反對), 應可認定默示同意議事日程之變更,故八月五日有六位代表 、秘書及主席助理等八位參與公聽會;依地制法立法精神, 代表會開會採委員制,出席代表(含主席)會議中做任何會 議結論有高度自治性,故主席主持會議所言應該屬於議事日 程之變更。」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然而,11 0年8月5日之清水磚窯說明會行程,不符合新竹縣新埔鎮民 代表會議事規則所定之法定會議規範,業經本院詳述如上, 自不應認可該說明會行程屬議事變更,是該新竹縣新埔鎮民 代表會函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依憑。
㈢另查,上開出席費、交通費、膳食費之支領依據為地方制度 法第52條第1項:「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 市)民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 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 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4條:「地方民意代表依法開會期 間,得支給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不得超過下列標準 ︰一、出席費︰每人每日支給1,000元。二、交通費︰每人每日 支給1,000元。三、膳食費︰每人每日支給450元。」,核上 開規定文義,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係予地方民意代表開 會之津貼,支領上開出席費等津貼自以出席當日會議或參與 當日會議議程為當然,被告既未出席附表一所示新竹縣新埔
鎮民代表會出席第21屆第5次定期會會議,該日會議議程為 「⒈議決大會各類提案⒉人民請願案⒊臨時動議⒋閉會」,並無 排定選民服務、經建考察或其他類此議程,且該日會議亦無 變更議程增加選民服務、經建考察或其他類此議程之情形, 經本院說明如前,則不論110年8月5日被告有無實際參與清 水磚窯說明會,自不得支領該該日會議之出席費等津貼,故 被告於110年8月4日會議結束時,先在「新竹縣新埔鎮民代 表會第二十一屆第五次定期臨時會代表簽到簿」110年8月5 日頁次簽到欄位中先行簽名,虛偽表示其有出席110年8月5 日定期會,自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詐取財物,故辯 護人辯稱:被告無施用詐術云云,實屬無據之詞,不可憑採 。
㈣再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參加代表會需要簽到,簽到薄會放 在議場內門口的長桌,須有簽到才可以領出席費、交通費及 膳食費,因為我110年8月5日要去參加公祭跟產業園區說明 會,時間來不及沒辦法去參加代表會,所以我就先簽了,以 前簽到沒那麼嚴格所以才預先簽名等語(8103號偵卷第20頁 至第21頁),從被告上開所言,其顯然知悉未出席當日會議 ,不得領取當日會議之出席費等津貼,且依前揭被告110年8 月3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0年8月4日新埔鎮民代表 會過程中發言,均可查知被告在110年8月5日前即知其因行 程衝突,無法參與110年8月5日代表會,且其亦明瞭清水磚 窯說明會可先由其配偶代理出席,與代表會議規定顯然有別 ,被告猶仍事先簽到、違法領取附表一所示定期會之出席費 等津貼,自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是因 錯誤認知,認其會參與磚窯場說明會而簽名,無詐欺故意云 云,尚難採認。
㈤末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 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 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 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 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可見此規定之重點在
於機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105年度台上字 第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鎮民代表依法開會期間,所支 給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係由該會承辦人員憑簽到名 簿支給,且據內政部解釋函,若出席人來過、簽到後離開, 還是會支給出席費,係以簽到為事實為形式審查等情,據證 人陳文鑫證述在案(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15頁),是若鎮民 代表在會議簽到簿上簽到後,代表會之書記、會計、出納人 員即有登載之義務,而將上開資料登載於新竹縣新埔鎮民代 表會第二十一屆第五次定期臨時會代表簽到簿、支出傳票、 印領清單。再被告為新竹縣新埔鎮民代表會第21屆鎮民代表 ,乃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竟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在110年8月5日新竹縣新埔鎮民代表會第二十一屆第五 次定期臨時會代表簽到簿上簽名,而以不實文書向新竹縣新 埔鎮民代表會申報,詐領附表一「領取項目及金額」欄所示 之津貼,使該代表會之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新竹縣新埔鎮民代表會對代表 會出席人員管理之正確性,並因此導致新竹縣新埔鎮民代表 會陷於錯誤給付不實之補助款予被告,是被告確有本案利用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無誤。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又被告所犯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其各罪手段間,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 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 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 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時自白其犯行( 8103號偵卷第21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金
額2,450元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查扣犯罪所 得一覽表、新竹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9024 號偵卷第34頁、第50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 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由於本條例之訂 定,在於改造風氣,嚴懲重大之貪污。惟對於所得或所圖得 之財物在5萬元以下之行為,因情節較為輕微,為避免處罰 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 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7號判 決要旨參照)。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 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 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本案犯行所詐得之款項為2,45 0元,在5萬元以下,酌以上開犯行犯罪所得非多,犯罪手段 為利用事先簽到之機會、並未更以其他方式為之等情,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而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 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係屬重罪,然同為犯本罪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係圖謀自己私利 而惡意詐取財物飽足私囊者、亦或有因不諳法規或便宜行事 而觸犯規定致犯本罪者,是其等各自詐取財物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經查,被告雖有利用職務機 會詐取附表一「領取項目及金額」欄所示之津貼,然其犯罪 手段為利用事先簽到之機會而為,又次數僅有1次,且詐取 之津貼金額亦非鉅,是本案於依上開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 刑度,參酌本案情節仍認有過重之嫌,爰考量被告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時任新竹縣新埔鎮民代表會第21屆鎮民代表,而 國家立法給予地方民意代表依法開會期間支領津貼之本旨, 係因鎮民代表需開會處理議決大會各類提案,乃有補助相關 津貼,協助問政之必要,而被告擔任新竹縣新埔鎮民代表職
務,於地方社會上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亦領有國家所給予之 薪資,理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責,依據專業恪 盡行使監督新埔鎮公所之施政等職權,守法循矩謀求公益, 對於支領津貼更應嚴格自我要求,然其漠視規章、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領開會津貼,不僅破壞吏治、並且有負選民付託, 另亦使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為不實登載,危害政府機關對於預 算之控管,損害國家公務員廉潔端正之形象,行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貪圖小利、一時失慮,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繳回所有 犯罪所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 罪所得非高、詐領次數僅1次,又考量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任新竹縣新埔鎮民代表之身分,已婚育有成年子女 2名,目前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形(本院卷第2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 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該條例宣告褫 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 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 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已如前述,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依刑 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參酌本案之犯罪性質及情節,而宣 告褫奪公權2年。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5頁), 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又已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被告上開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 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 防再犯,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暨督促時時警惕,本 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考量被告擔任新竹縣新 埔鎮民代表之身分、經濟狀況、就本案所涉之犯罪情節,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復考量被告作為鎮民代表, 以為鄉親服務為己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持續服務鄉里
;此外,本院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損害國家公務員 廉潔端正而為本案犯行,為期被告能奉公守法、善盡職責, 以達前述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效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8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㈦另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亦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規 定,因此,被告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 亦予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而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在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或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前者並可免除其刑),但此與依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之規定,係屬二事。亦即,縱然被告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俾於案件判決確定 後,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免去滋生犯罪所得如何執行沒 收、追徵之無謂爭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9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所 得之2,45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偵查中全 數繳交而查扣在案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查扣 犯罪所得一覽表、新竹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存卷可查 (9024號偵卷第34頁、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經被告自承為其 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之物等語(本院卷第217頁),復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