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基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蔡麗雯律師
被 告 曾俊卿
選任辯護人兼
送達代收人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魏志安
上列被告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4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及相當於新臺幣參萬元之不正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俊卿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魏志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魏志安、曾俊卿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無罪。
事 實
劉宏基自民國95年間起擔任新竹縣政府地政處徵收科(下稱新竹縣徵收科)技士,負責辦理縣地重劃開發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魏志安於98年5月至99年5月擔任文明房屋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仲介,曾俊卿則為魏志安之友人。前於95年間起,新竹縣政府陸續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區段徵收計畫(相關主辦承辦人、承辦期間、案件簡稱均如附表一所示),並陸續委由協力廠商依據縣政府所調取之土地所有
權人(下稱地主)資料製作相關徵收區段之地主清冊後交回新竹縣政府,上開地主清冊(含如附表二所示地主清冊電子檔案)屬原則上依法不得提供第三人之個人資料。嗣於98、99年間,魏志安得悉其女友彭瑞瑩曾取得劉宏基所交付之內容不詳新竹縣徵收案地主資料(公訴意旨認非本案起訴範圍),認如能取得新竹縣徵收科所持有之相關徵收案地主清冊,將可節省仲介人員開發客戶之成本且增加成交機會,遂與曾俊卿於99年5、6月間某日一同邀集劉宏基在新竹縣○○市○○○路000號鴻福樓餐廳見面,表示欲邀請劉宏基共同成立不動產仲介公司,劉宏基雖有意願惟欠缺資金,遂表示其擔任新竹縣徵收科科員,可提供內部徵收案地主清冊供所成立之不動產仲介公司使用,魏志安、曾俊卿聽聞後,雖知悉劉宏基所指內部徵收案地主清冊原則上依法不得提供第三人,仍當場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向劉宏基提議可給予劉宏基所成立仲介公司12.5%股份之不正利益(俗稱「乾股」),且未來公司如有獲利劉宏基更可按持股比例分紅即交付賄賂等條件,作為換取劉宏基日後提供內部徵收案地主清冊予所成立不動產仲介公司之對價,劉宏基聽聞後,則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予以同意。魏志安、曾俊卿、劉宏基協議既定,魏志安、曾俊卿乃於99年7月21日先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成立資本額200萬元之富有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並由其等共同出資200萬元於99年7月28日向經濟部申請登記設立,魏志安、曾俊卿分別登記持有95萬元(即200x47.5%)、80萬元(即200x40%)股份,劉宏基則以不知情之劉瑞五名義登記收受富有公司12.5%股份之不正利益(登記為25萬元),嗣魏志安、曾俊卿於99年8月20日再出資600萬元將富有公司資本額增資為800萬元,並向經濟部完成富有公司增資之變更登記,魏志安、曾俊卿持有富有公司股份分別變更登記為380萬元(即800x47.5%)、320萬元(即800x40%),劉宏基仍以不知情之劉瑞五名義收受富有公司12.5%股份之不正利益(加計原有之25萬元,合計登記為100萬元)。劉宏基收受前開不正利益後,遂於99年8月間某日起至101年8月間止,接續將其職務上所掌管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電子檔案,及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電子檔案以隨身碟重製後,陸續前往富有公司辦公室內複製存入魏志安之辦公室電腦硬碟,以此方式遂行違背職務之行為(違反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未據告訴且已逾追訴時效)。其後富有公司確有獲利,魏志安、曾俊卿即陸續依前述協議分紅而持續交付劉宏基賄賂,及提供劉宏基免費參加富有公司員工旅遊之不法利益,總計劉宏基因而除富有公司股份外,另於99年11月15日收受10萬元分紅現金賄賂及回補富有公司股份之10萬元分
紅不正利益、於101年1月16日收受7萬5000元分紅現金賄賂、於103年1月27日收受10萬元之分紅現金賄賂,及收受於103年2月14日至103年2月18日赴大陸地區免費旅遊之不正利益(團費估算為3萬元)。嗣因劉宏基另積欠魏志安款項未還,經魏志安報警處理,經檢警察覺其間可能涉及不法,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被告魏志安、曾俊卿及證人劉瑞五、彭瑞瑩、陳玉珊 、陳麗華、范秀如、林宥均等人於警(調)詢中之證述為傳 聞證據,而劉瑞五未經於審理中傳喚到庭作證,又魏志安、 曾俊卿、彭瑞瑩、陳玉珊、陳麗華、范秀如、林宥均等人警 詢證述與審判中證述不符部分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意 旨,其等警(調)詢證述對被告劉宏基而言自均不具證據能 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 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含魏志安、曾俊卿、劉瑞五、彭瑞瑩、陳玉 珊、陳麗華、范秀如、林宥均等人警【調】詢證述對劉宏基 以外被告而言),檢察官、劉宏基、魏志安、曾俊卿及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 之證據能力(院卷一第77-83【魏志安部分】、149-150、17 9-185、401【劉宏基部分】、386-393【曾俊卿部分】頁) ,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 二第82-13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相關答辯要旨:
㈠訊據曾俊卿就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院卷一第385-386頁、院卷二第111、120-12頁)。 ㈡訊據劉宏基、魏志安則矢口否認有何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 。
⒈劉宏基辯稱:我從來沒有交任何徵收案的電子檔給他人,最
多只有將同意出售的徵收案地主資料以紙本方式交給魏志安 ,加入富有公司的目的是為了要輔導仲介人員讓徵收案可以 順利進行,為了取得這麼做的名義才會入股,也因為當時講 好如果公司有營利分紅我必須再回補給公司作為我的出資, 所以這不叫乾股,至於去大陸旅遊的部分,103年那次是我 帶隊,所以我並沒有獲得利益等語(院卷一第188-190、191 -192頁)。其辯護人並執: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仲介公司 本來就可以透過正常管道取得第二類土地謄本,其中就載有 相當程度的地主個人資料,故相關地主清冊並沒有秘密性, 就沒有違背職務的問題,且如附表二所示電子檔案亦無證據 證明確係來自新竹縣政府之內部資料,魏志安提供光碟中的 華興徵收案名單依陳麗華證述內容更可見並非來自於新竹縣 政府,且劉宏基未曾持有如附表二所示資料遑論洩密,另魏 志安在鴻福樓餐廳見面時,實際上主要是希望劉宏基提供人 脈以利公司經營,提供內部資料與否與股份等並無對價關係 等語為劉宏基辯護(院卷二第128-134頁、院卷一第118-119 頁)。
⒉魏志安辯稱:我在富有公司成立之前就已經擁有幾乎新竹縣 所有土地的名冊,所以我不用透過給劉宏基100萬元股份的 方式去取得檢察官所指的名冊,劉宏基的地主及建商人脈對 我才重要,況且一開始我們在談的時候就沒有談到名冊的事 情等語(院卷一第76、83-84頁、院卷二第111-112、117、1 27-128頁)。
⒊又魏志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均係執上開情詞 主張本案關於交付賄賂罪之對價關係要件不成立,已如前述 ,是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經檢察官曉諭後表示「我本 來不知道方才陳述的在法律上是犯錯的,要開公司之前,劉 宏基有在我面前講過,他拿得到一些徵收案的名冊,我當時 認為那些我本來就有,不過確實當初在討論要開公司的時候 ,劉宏基就有約定給他股份的代價是他會提供徵收案名冊給 公司,所以我現在針對貪污部分也承認犯罪」等語(院卷一 第83-84頁),然依其所述完整內容,應認其本意仍為「名 冊對我不重要,但如果法律上算是犯罪我承認」,此與其於 偵查中所述「當時我不太瞭解這部分會有問題…我認為這些 資料也沒有價值,且劉宏基是公務員,若他幫我們介紹地主 更易取得信任,我會希望劉宏基幫我們介紹,讓公司比較容 易開發新的業務,若這樣作是違反法律我也願意承認…」等 語(109偵3995卷四【下稱偵卷四】第63頁),實際上乃同 樣供述「名冊對富有公司無價值,故乾股與提供名冊無對價 關係」之主旨,而魏志安於審理中就此並明確表示:當初我
真的是搞錯了,現在想清楚了,我先前在偵查及準備程序時 的認罪都不算,如果法院認為我之前的自白不是自白我沒有 意見等語(院卷二第117頁)。故雖其於審理中確曾供述「 劉宏基就有約定給他股份的代價是他會提供徵收案名冊給公 司」而難認其「未曾自白」,但本院認仍以其未自白犯罪之 角度加以論述為宜,容先敘明。
二、本案基礎事實:
劉宏基自95年間起擔任新竹縣徵收科技士,負責辦理縣地重 劃開發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魏志安於98年5月至99年5月擔任文明公司仲 介,曾俊卿則為魏志安之友人。前於95年間起,新竹縣政府 陸續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區段徵收計畫(相關主辦承辦人、 承辦期間、案件簡稱均如附表一所示),並陸續委由協力廠 商依據新竹縣政府所調取之地主資料製作相關徵收區段之地 主清冊。嗣於98、99年間,魏志安得悉其女友彭瑞瑩曾取得 劉宏基所交付之內容不詳新竹縣徵收案地主資料(非本案起 訴範圍),後則與曾俊卿於99年5、6月間某日一同邀集劉宏 基在新竹縣○○市○○○路000號鴻福樓餐廳見面,表示欲邀請劉 宏基共同成立不動產仲介公司,劉宏基雖有意願惟欠缺資金 ,魏志安、曾俊卿則提議可給予劉宏基所成立仲介公司12.5 %股份,且未來公司如有獲利劉宏基更可按持股比例分紅, 劉宏基聽聞後予以同意。其後魏志安、曾俊卿乃於99年7月2 1日先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成立資本額200萬元之富有 公司,並由其等共同出資200萬元於99年7月28日向經濟部申 請登記設立,魏志安、曾俊卿分別登記持有95萬元(即200x 47.5%)、80萬元(即200x40%)股份,劉宏基則以證人劉瑞 五名義登記持有而收受富有公司12.5%股份利益(登記為25 萬元),嗣魏志安、曾俊卿於99年8月20日再出資600萬元將 富有公司資本額增加為800萬元,並向經濟部完成富有公司 增資之變更登記,魏志安、曾俊卿持有富有公司股份分別變 更登記為380萬元(即800x47.5%)、320萬元(即800x40%) ,劉宏基仍以不知情之劉瑞五名義登記持有而收受富有公司 12.5%股份利益(加計原有之25萬元,合計登記為100萬元) 。其後富有公司確有獲利,魏志安、曾俊卿即陸續於99年11 月15日分紅20萬元、於101年1月16日分紅7萬5000元、於103 年1月27日分紅10萬元予劉宏基(其中99年11月間將10萬元 分紅回補富有公司,實際上取得10萬元),劉宏基並確實於 103年2月14日至103年2月18日參加富有公司赴大陸地區之員 工旅遊,且未實際支出旅費;又如附表二所示電子檔案係魏 志安於109年11月偵查中提供予調查單位扣案,並經燒錄為
光碟等情,均據劉宏基、魏志安、曾俊卿於審理中坦認在卷 (院卷一第76、84、188-192、393頁),且據證人即富有公 司員工陳碧雲、歐陽心怡、證人即園三徵收案承辦人劉佳慈 及台知徵收案承辦人田家禾、證人劉瑞五、證人即華興徵收 案承辦人陳麗華、證人即芎林徵收案承辦人張欣如、證人即 新竹縣徵收科科長劉鴻汀、證人彭瑞瑩、證人即田新徵收案 協辦廠商鴻興公司員工陳玉珊、證人即田新徵收案新竹縣徵 收科協辦人范秀如及林宥均、證人即台知徵收案承辦人楊桂 美於警詢或偵查或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109偵3995卷一【 下稱偵卷A1】第61-63、76-79頁、109偵3995卷三【下稱偵 卷A3】第5-6、10-15、17-18、37-38、51-59、64-73頁、10 9偵3995卷四【下稱偵卷A4】第2-10、82-84、95-97、108-1 09頁、院卷一第477-524頁、院卷二第8-38頁,以上均不含 不具證據能力部分),並有富有公司99年7月28日有限公司 設立登記表、99年8月20日變更登記表、股權證明書、99年1 1月5日及99年11月15日股東權益表、101年1月16日及103年1 月27日股東會會議紀錄、被告109年11月偵查中提供調查官 之電子檔案資料夾列印資料、富有公司(含99年8月增資前 後)之股東同意書及會計師查核委託書、資產負債表、會計 師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富有公司籌備處 彰化銀行存摺影本、99年8月11日富有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 書、富有公司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偵卷A1第44-46、55-57、 59頁、109偵3995卷二【下稱偵卷A2】第6-18頁)、新竹縣 政府提供之附表一各徵收案承辦情形表(偵卷A2第26頁)、 劉宏基、魏志安、彭瑞瑩之任職單位查詢結果、劉宏基及其 前妻徐鳳英與魏志安及富有公司員工林○晏、陳碧雲(及其 母陳○妹)、徐○嶔等人於103年2月間之相關入出境紀錄及艙 單比對關係研析表、林○晏之任職單位查詢結果、徐○嶔健保 投保單位查詢結果(110偵14043卷一【下稱偵卷B1】第26-2 7、74-77、79、81-82頁)、如附表二所示電子檔案列印版 本(110偵14043卷二【下稱偵卷B2】全部、110偵14043卷三 【下稱偵卷B3】第1-17頁)、魏志安於109年11月偵查中提 供予調查官電子檔案之燒錄光碟(存於偵卷B3證物袋)等在 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屬實。
三、本案爭點認定:
㈠如附表二所示地主清冊電子檔案確係由劉宏基提供富有公司 之新竹縣政府之內部資料,且具有原則上依法不得提供第三 人之個人資料性質,故劉宏基任意將之提供予他人自屬違背 職務行為:
⒈魏志安於偵查中先後一致證稱:富有公司成立後,劉宏基有
給過田新徵收案、台知徵收案、園三徵收案、芎林徵收案等 地主清冊,如附表二所示電子檔就是劉宏基給我的,他是同 一個徵收案一次給,總共分了多次,光碟是我燒錄給調查官 的,當時他來我辦公室,拿他的隨身碟插到辦公室我使用的 電腦裡拷貝之後,就拿走隨身碟並跟我交代他放了什麼東西 ,這些資料外界無法取得,因為徵收後的資料即使在地政事 務所也調不出來,且身分證字號也是完整的,例如附表二編 號1新埔土地補償清冊,是地主已經選定要拿現金或配地, 這資料外界不可能拿到,田新徵收案的資料是富有公司成立 後一個月內拿來的,我沒有誣陷劉宏基,事實就是事實;劉 宏基提供的第一個電子檔案是田新徵收案的,在富有公司掛 牌後大約10日就提供了,其他資料是陸續給的,像台知是隔 了好幾年才給我,我的資料來源只有劉宏基,他都是用電子 檔案給我等語(偵卷A1第91-92頁、偵卷A4第60-63頁),而 其此部分證述此部分關於「劉宏基曾持隨身碟將徵收案地主 清冊拷貝給富有公司」乙節,經核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基 於否認本案對價關係之心態下所為供述,及審理中基於相同 心態之證述內容均仍相符(院卷一第76、83、411-414頁) ,故其上開偵查中證述,本難遽認有何瑕疵可指。 ⒉另曾俊卿於偵查及審理中亦證稱:我記得有看過劉宏基提出 的竹北徵收案(按台知徵收案位於竹北)地主資料,除了竹 北的,還有園三徵收案的(按位於竹東),有看到地主姓名 、電話,其中一次是在辦公室泡茶,劉宏基拿了一個隨身碟 插入魏志安電腦,他跟魏志安說這是園三徵收案的資料,當 場我沒去看檔案內容,後來我記得魏志安曾讓我看過一份園 三徵收案的徵收資料,裡面有地主電話、地址,他給我看應 該是要介紹我買該徵收案的土地,另外我記得魏志安也讓我 看過璞玉(按即台知徵收案)的徵收資料,也是有地主聯絡 地址、電話,我因而買了二或三筆土地,至於芎林徵收案的 我沒看過;有一次喝茶時我有看到劉宏基進來,然後就把資 料放進魏志安的電腦,魏志安也確實有在富有公司成立後給 我看過紙本的名冊,我看到的資料會有地主的電話跟地址等 語(偵卷B1第101頁、院卷一第450、459-461、465頁),經 核其所述除與前揭魏志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外,關於所見 台知徵收案地主清冊中含有地主聯絡地址、電話乙節,亦與 卷附附表二編號3清冊內除有各地主謄本住址即戶籍地址外 ,亦多有增添與戶籍地址不同之通訊地址及部分地主聯絡電 話等情形相符(偵卷B2第169-185頁),故曾俊卿此部所述 ,亦難認與客觀事實相違。
⒊另陳玉珊(鴻興公司員工)於偵查本即證稱:田新徵收案是
我在鴻興公司時承辦的,當時田新徵收案的承辦人是劉宏基 ,如附表二編號1、2的檔案就是我當時製作的,因為裡面有 我習慣備用的分頁Sheet3,我也一定都會提供製作的所有電 子檔案給縣政府,電子檔案我會用電子郵件寄給承辦人劉宏 基及協辦人員范秀如、林宥均的公務信箱,基本上我每個步 驟都會寄給他們,因為他們就是我的業主,我記得已經要結 案時我還有燒錄一份電子檔案給劉宏基,算是過程的驗收, 且我習慣寄電子檔案時會詢問對方有無收到,我問過他們三 人都說有收到等語(偵卷A4第82-84頁),又其於審理中並 證稱:我製作的地主清冊電子檔案會寄給劉宏基,因為他是 主辦人員,也會寄給另兩個協辦,之後也會再跟他們確認是 否有收到檔案,卷附如附表二編號1、2的清冊應該是我製作 的,因為檔案製作的習慣跟我之前製作的方式是類似的,而 且這些清冊內很多地主的地址裡的數字都是全型數字,這是 因為我們剛接到案子時是縣政府授權地政事務所把整批資料 讓我們載入,而地政事務所來的數字就是全型的,我用手ke y小幅異動資料時就不會用全型數字,沒有異動的資料就會 維持全型,此外例如偵卷B2第75頁編號187至187.4的四個「 張○春」地主部分,其中身分證字號用「*JB004…」代表地政 事務所當時來的資料不確定是否同名同姓不同人,所以地政 事務所會用星號註記,只要有「*JB004…」代表資料是地政 事務所來的初步編號,所以這個檔案也是我當初製作過程中 的檔案,並不是最終版本等語(院卷一第479-488、491頁) ,經核更已將如附表二編號1、2等地主清冊確係其所製作、 其中部分資料又係以何種特徵判定其來源確屬公務機關等情 均證述明確,故此部分地主清冊係屬其所製作並交回縣政府 徵收科之檔案一事,至此顯無疑問。
⒋承上,若進一步細繹卷附附表二其餘編號3至7之地主清冊, 可知其中尚具備如下特徵:
①全數均有地主地址中數字絕大多數以全型數字記載之相同 特徵(偵卷B2第113-203頁、偵卷B3第1-17頁),且地址 中絕大多數亦有一併記載依常理而言與尋找地主方便性無 甚關連之「村、里、鄰」等地址細節之特徵,與一般因無 法自公務機關以取得電子檔案之方式一次性匯入,而必須 採取按照所請領之謄本內容人工逐筆鍵入檔案之私人業者 製表方式顯然不符,故附表二編號3至7其檔案來源亦屬新 竹縣政府經協力廠商所協助製作之內部資料一事,本有極 高可能性。
②又該等清冊若為私人業者所製作,因公有地縱為區段徵收 內之土地亦無開發、交易以獲利之可能,依常理而言私人
製作時即無將之一併列入之必要,但附表二編號3、4、5 、7之地主清冊其中卻均有將多筆公有地(含農田水利會 )亦納入其內之情形(偵卷B2第131-140、146-147、150 、153-154、169、186-196、198、201頁,偵卷B3第2、6 、10-11、13-16頁,至於附表二編號6部分事實上僅因未 完整印出故卷附資料始未顯示此項特徵)。同樣的,就私 人不動產仲介之角度而言,選擇領取徵收補償金之地主於 徵收後既然已再無徵收區內之土地歸戶權,故其資料亦無 聯繫交易獲利之價值,然附表二編號5之芎林徵收案清冊 部分,卻仍明確列入諸多已選擇領取徵收補償金(即記載 「領錢」)之地主資料(偵卷B2第146-147、149-152、15 4-155頁)。故依此等特徵,附表二編號1、2以外之地主 清冊,係來自私人所製作之可能性亦屬甚低。
⒌綜合上開魏志安、曾俊卿、陳玉珊之證詞,及附表二地主徵 收清冊內容之相關特徵以觀,本院認定如附表二所示地主清 冊電子檔案確係由劉宏基於99年8月間某日起(即富有公司 成立後未久)至101年8月(即劉宏基調離新竹縣徵收科之時 間點,偵卷A2第26頁)間止,接續提供富有公司之新竹縣政 府之內部資料乙節,至此已無合理之懷疑,而堪認定屬實。 ⒍至就各該地主清冊電子檔案之性質而言,劉鴻汀(徵收科科 長)於調詢及偵查中本即證稱:徵收案的名冊中可能包括地 主姓名、戶籍地址、通訊地址、電話等個資,基於個資保護 不宜洩漏給他人等語(偵卷A3第65、70頁)。又依99年8月 至101年8月間有效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84年8月間 生效,後雖於99年5月26日修正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然於101年 10月1日始生效)第3條第1、2、4、5款「個人資料:指自然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 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檔案:指基於 特定目的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個人資料之集 合」、「蒐集:指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而取得個人資料」、 「利用: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將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 為內部使用或提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第7條第1款「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 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 圍內者」、第8條前段「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 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等規 定可知,舉凡個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或通訊地 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均屬足以識別個人而為該法定義 下之「個人資料」,是以本案而言,縱使新竹縣徵收科等公
務機關得基於辦理徵收案之必要加以蒐集相關個人資料並進 行電腦處理製作成為個人資料檔案,但在蒐集、處理後,也 只有在「辦理所承辦徵收案的必要範圍內,基於特定合法蒐 集之目的」,才能加以利用亦即提供給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而如前所述,如附表二所示各該電子檔案內之數千筆個人 資訊,非但本即包含基本的地主姓名、土地謄本地址等資訊 ,甚至進一步包含土地謄本上並未記載之通訊地址、身分證 統一編號、聯絡電話、個人地價補償費金額、個人徵收選擇 及徵收歸戶編號等足以識別之重要個人資料(此等進一步資 料,縱依98年7月間生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規定請領 第二類謄本,亦無從得悉),故各該電子檔案,無非均屬上 開受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檔案無疑。 是以,身為田新徵收案承辦人之劉宏基非但原則上不得任意 將與田新徵收案有關之個人資料檔案提供予他人,關於非其 承辦徵收案相關個人資料檔案部分,更因其不具備法定權限 而絕無將非其承辦徵收案有關之個人資料檔案提供予他人之 合法權限。然其於本案卻任意將之提供予私人不動產仲介業 者,又無何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但書之例外情 形可言,則其行為自已違反同法第8條前段規定,雖所涉同 法第33條刑責部分因未經相關被害人提出告訴或已逾追訴期 限而無從予以追究,然其行為終究仍屬違法,而屬違背職務 之行為甚明。
⒎依上所述,辯護人稱可透過請領第二類謄本取得附表二之相 關個人資料內容部分,與98年7月間生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 4條之1規定不符,本屬誤會。另就辯護人所辯魏志安於偵查 中所一併提供予調查官之華興徵收案名冊,依陳麗華證詞可 知檔案格式與新竹縣政府格式不同,顯然不是來自於新竹縣 政府之內部資料部分,經核華興徵收案之地主清冊本非本案 起訴意旨所指劉宏基外流之新竹縣政府個人資料(並非附表 二之範圍),魏志安於偵查及審理中亦明確證稱此部分提供 給調查官之華興徵收案名冊檔案係由其「依取自彭瑞瑩之名 冊所自行整理製作」,而非彭瑞瑩所持有之原始資料(偵卷 A1第62頁、院卷一第423-424頁),即使陳麗華證述如上, 亦與如附表二所示各電子檔案之來源無涉,而無從為有利劉 宏基之認定依據。而劉宏基空言否認曾持有各該電子檔案乙 節,依上各節,亦因而同樣難信為真。
㈡於99年5、6月間被告3人於鴻福樓餐廳會面時,劉宏基確曾表 示其擔任新竹縣徵收科科員,可提供內部徵收案地主清冊供 所成立之不動產仲介公司使用,而魏志安及曾俊卿當場亦同 意提供劉宏基於其未出資之情形下登記持有富有公司12.5%
股份之乾股不正利益:
⒈魏志安於偵查中先後明確證稱:99年5、6月間我們3人在鴻福 樓餐廳見面,談妥要成立富有公司,當時劉宏基很有興趣, 但他說他沒錢,然後提到他能拿到徵收案的地主電話、地址 提供給我們去接洽,在此之前我就知道劉宏基有辦法拿到這 些資料,之前我同事(指彭瑞瑩)有拿到地主資料,是劉宏 基給的,便介紹我跟劉宏基認識,我跟曾俊卿商量後,就同 意劉宏基的出資額先不用出,等之後分紅時再補回來,當時 我也擔心未來成立公司是否可以獲利,希望可以先拿到這些 資料,避免如果將來劉宏基沒有拿到資料我會對曾俊卿無法 交代,所以現場也有讓劉宏基講給曾俊卿聽,讓曾俊卿知道 劉宏基的能耐,曾俊卿經過後認為這個方式拿到資料幫助公 司更有機會成功,才同意讓劉宏基以這樣乾股的方式出資( 偵卷A1第91頁);我們三個人在談成立公司時,為了讓曾俊 卿了解劉宏基的能耐,故意跟劉宏基說如果我們有找不到的 地主,是不是也可以從你這邊找得到,劉宏基說對,他有這 個能力,有地主的資料,他會提供,後來我們才達成乾股的 協議,因為我當時希望將公司撐起來才希望曾俊卿知道劉宏 基的能耐可以幫助公司等語(偵卷A4第61頁),於審理中基 於否認本案對價關係之心態下亦仍證稱:當時我有聽到劉宏 基跟曾俊卿說他那邊有新竹縣竹北及新竹縣徵收案的一些名 冊資料,劉宏基跟曾俊卿講的意思就是劉宏基在這裡面的價 值空間很大,新竹縣全部徵收案的名冊他都有,好像也有跟 曾俊卿說會提供給富有公司等語(院卷一第420-421頁)。 就此部分事實本即先後證述一致。
⒉曾俊卿於偵查中證稱:在富有公司成立前,我們3人約在餐廳 見面,當時魏志安說劉宏基認識很多地主、建商,為了讓我 相信劉宏基很有能力,劉宏基自己也說他有徵收的地主資料 ,可以介紹生意,對公司發展很有幫助,我們才同意讓劉宏 基入股,當時是魏志安建議讓劉宏基入乾股,如果賺錢再以 賺的錢補,也有承諾如果沒賺錢就不用補,這是現場講好的 ,這就是乾股的意思等語(偵卷B1第101-102頁),於審理 中亦證稱:當時想法就是劉宏基不用出錢,但是公司如果賺 錢會去抵他的股份,在餐廳當場劉宏基也確實有提到他可以 提供新竹縣相關徵收案的名冊給富有公司等語(院卷一第44 9、451-452、464頁),經核與魏志安上開歷次證述內容亦 屬一致。
⒊另關於魏志安及曾俊卿證稱當場同意劉宏基於未出資之情形 下登記持有富有公司12.5%股份乙節,經核亦與卷附富有公 司股權證明書所載「丙方(即劉宏基,惟簽署其人頭劉瑞五
之署名)佔股權12.5%,丙方的投資資本,三方同意以富有 公司的股東盈餘分配做為資本投入,丙方不需負擔公司虧損 之責任,公司虧損由甲方及乙方承擔」之內容相符(偵卷A1 第55頁),是其等就此所為證述,經核亦與客觀事證相符, 自應認確屬真實。
⒋劉宏基及辯護人就此雖以約定內容包括以日後分紅回補乙節 ,辯稱並非屬於「乾股」之不正利益性質。惟按本案案發時 有效之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 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 、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 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 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劉宏基於本案收受富有公司股份超過10%,無論其實際 出資與否,形式上本已難認有正當基礎。且查,魏志安及曾 俊卿於偵查中本即以「乾股」對劉宏基之股份加以定性,而 劉瑞五亦於偵查中證稱:「(【提示股權證明書】這是你的 簽名?)對,…我只有印象他是拿到車上請我簽名,劉宏基 有說有一個仲介公司他要插乾股…」等語(偵卷A3第18頁) ,依此,更應認劉宏基於案發當時亦明確認知此等股份之性 質即屬俗稱之「乾股」,故劉宏基迄今仍執上情置辯,本難 遽信。況縱使其等約定劉宏基日後應以富有公司之分紅回補 出資,而魏志安亦依此於審理中另稱:我認為這12.5%的股 份是借錢給劉宏基,不算是乾股等語(院卷一第439頁), 然正如前本案基礎事實所示,事實上劉宏基於99年11月至10 3年1月間自富有公司分紅所得達於37萬5000元(另取得旅費 之不正利益,如後述),卻僅於99年11月回補其中10萬元, 應認其等間關於以分紅回補出資之約定實際上並無任何強制 性可言,本難依此執為取得股份之正當性基礎;且依邏輯而 言,取得分紅之前提既是合法出資成為股東,而劉宏基實際 上並未出資,取得分紅之前提自始即不正當,更無從倒果為 因,以自始不應取得之分紅與他方約定回補,反作為其取得 股份的正當性基礎甚明。是以,本案劉宏基於未出資之情形 下所登記持有之富有公司12.5%股份,其性質自屬俗稱「乾 股」之不正利益無疑。
㈢魏志安、曾俊卿提供富有公司乾股及後續分紅、旅遊不正利 益,與劉宏基同意提供新竹縣政府內部徵收案地主清冊間均 有對價關係:
⒈曾俊卿於偵查中本即明確證稱:當初如果劉宏基沒有提出他 願意拿出徵收案地主的徵收資料,我們可能還是會同意他以 乾股入股,但乾股金額會低一些,有地主徵收資料確實對公
司經營有幫助,省下開發客戶的成本等語(偵卷B1第101-10 2頁),其於審理中就此亦證稱:我在地檢署時所述提供名 冊如何對富有公司有好處的證詞並無不實等語(院卷一第46 4頁)。又魏志安於偵查中亦證稱:「(前述清單電子檔, 除了華興名冊外,是否是劉宏基入股富有的對價?)應該是 說若劉宏基沒入股,他不會給這些資料。(華興名冊不也是 劉宏基提供?)這是因劉宏基與那個女業務關係很好才提供 ,…依我與劉宏基關係,若劉宏基沒入股富有,他不會給我 這些資料」等語(偵卷A第92頁)。故就曾俊卿與魏志安於 偵查中所述,魏志安、曾俊卿提供富有公司乾股一事,與劉 宏基同意提供新竹縣政府內部徵收案地主清冊間本難認無對 價關係。
⒉魏志安於偵查及審理中並證稱:以田新徵收案而言,在徵收 後、配地前,因所有徵收土地的地主都已登記為縣政府,外 界查不到(有歸戶權利的原地主),但劉宏基可以拿到資料 知道實際地主,且也記載地主是選定要拿現金或配地,這些 資料外界不可能拿得到(偵卷A1第91-92頁);我有將劉宏 基給的資料去除地主的身分證字號後,放進富有公司的公用 電腦內等語(院卷一第441頁)。而陳碧雲及歐陽心怡(均 為富有公司員工)亦於警詢分別證稱:99年間歐陽心怡跟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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