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霆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被 告 范景富
指定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被 告 蔡舜洋
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4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9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9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共同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綽號「地球」)與乙○○(綽號「阿龍」)與丙○○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偽藥,並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㈠乙○○、甲○○及丙○○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 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22日下午3時許 ,在新竹市○○路000巷00號乙○○住處,因乙○○有事即將外出, 遂由乙○○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21包及毒咖啡包60包及 編號9所示之手機交予甲○○以備不時之需,甲○○則又將上開第
三級毒品交予丙○○持有,並約定待乙○○返家後再返還上開毒品 。
㈡乙○○、甲○○及丙○○共同基轉讓偽藥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7時 許,由甲○○以FACETIME通訊軟體通知丙○○至新竹市香山區竹香 北路與延平路二段431巷附近,由丙○○自其所持有前揭由乙○○ 透由甲○○轉交之毒品中,轉讓不詳重量之偽藥愷他命予不詳之 女子1小包。
同日晚間8時10分許,甲○○致電丙○○至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前,返還前揭由丙○○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丙○○到場後,在員警尚未得知其前揭犯行前,主動自首上情,並為警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再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員警持搜索票至新竹市○○路000巷00號乙○○住處搜索時,在該處之甲○○在員警尚未得知前揭犯行前主動自首上開犯行,並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3、4、6至1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其他之物。於同日晚間9時許,經乙○○帶同員警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前之停車格,搜索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副駕駛座腳踏板處扣得乙○○持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丙○○、甲○○、乙○○及辯 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 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乙○○3人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3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乙○○,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偵卷㈠第26 至32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3月22日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甲○○,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偵 卷㈠第33至3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110年3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 丙○○,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新竹縣○○市○○街000巷0 號前,偵卷㈠第38至44頁)、查獲現場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8 張(偵卷㈠第48至49頁)、被告乙○○遭扣押之毒品咖啡包採 證照片42張(偵卷㈠第50至60頁)、被告丙○○遭扣押之毒品 咖啡包、愷他命採證照片共37張(偵卷㈠第61至68頁反面、 第79至80頁)、被告甲○○遭扣押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採證 照片23張(偵卷㈠第69至78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049、被告丙 ○○,偵卷㈡第160至16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4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048、被告甲○○, 偵卷㈡第163至164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4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050、被告乙○○,偵卷 ㈡第167至168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 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6月18日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 告(被告甲○○遭扣案愷他命,分析編號DAA5110至DAA5113共 4紙,偵卷㈡第206至20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 110年6月18日實驗室毒品證物 鑑定分析報告(被告丙○○遭扣案愷他命,分析編號DAA5090 至DAA5109共20紙,偵卷㈡第210至2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0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34229號鑑定書1份及 內附鑑定證物照片(偵卷㈡第260至268頁)、本院110年度聲 搜字第119號搜索票2紙(偵卷㈠第24至25頁)、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4月19日 、4月15日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被告甲○○遭扣案 愷他命,分析編號DAA5110至DAA5113共3紙,偵卷㈡第179至1 82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 實驗室110年4月19日、4月1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被告 丙○○遭扣案愷他命,分析編號DAA5090至DAA5109共19紙,偵 卷㈡第184至203頁)等在卷可稽,以及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109年1月15日增訂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立法理由已說明「本條第3項所稱 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 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 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 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 ,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 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 ,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 ,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 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再按,愷他命成分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然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 第三級管制藥品,應屬藥品管理,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 方使用」,惟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行政 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 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而經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 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有針劑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食物藥品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 局)於99年3月19日以FDA消字第0990013233號、99年4月9日以 FDA管字第0990016960 號函釋明確。查本件被告3人所轉讓之 愷他命均非注射針劑,故非主管機關所核准許可製造之管制藥 品,堪以認定。參以,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 ,復無卷證資料足證明被告3人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 明確得知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 經由國外非法進口,是依經驗法則判斷本件被告所轉讓之愷他 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丙○○、甲○○、乙○○意 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中,含有混合 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之規定。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 3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起訴書未敘及 被告3人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尚混合第三級毒品成分2種以 上,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審理程序時告知 所犯法條如上後(本院卷第346頁),無礙被告等訴訟防禦權之 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3人持有混合2種以上成分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意圖販賣而 持有混合2種以上成分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暨誤認愷他命為禁藥部分,均尚有未洽,應予更正。㈡共同正犯: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均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數罪併罰:查本件被告3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與轉讓偽 藥間,時間地點與主客觀構成要件俱不相同,並無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可能,是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㈠、㈡,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與持有逾量第三級 毒品罪3罪具想像競合犯關係,尚有未洽。
㈣刑之加重:被告3人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 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 適用其中同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均加重其刑 。又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察 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 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 累犯而言,上開資料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 入之前案紀錄,是提供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 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 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單純 提出上開資料,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錯誤之可能性 ,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甲○○、 乙○○是否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其2人是否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準此,本院爰不論以其2人為累犯, 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等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併此說明。㈤自首減輕:查警方係持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搜索 票至被告乙○○住處執行搜索,並無事證證明在此之前警方已得 悉被告丙○○、甲○○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轉讓偽藥之犯行等節 ,有偵查佐林慶峯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 1年6月25日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14 5至147頁),應認被告丙○○、甲○○於具偵查權限之警員尚未發 覺其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轉讓偽藥犯行前,向警員坦認 前揭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足認被告丙○○、甲○○符合自首要件, 是就其2人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
後減之。
㈥自白減輕:被告3人就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 種以上毒品罪及轉讓偽藥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 旨,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爰 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依法減輕 其刑,就被告乙○○部分先加後減之,就被告丙○○、甲○○部分遞 減之。
㈦無供出上游之減刑:被告丙○○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丙○○供出其持 有之第三級毒品來自被告乙○○,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惟依警方聲請搜索之偵查報告內 容(本院聲搜119卷)可知,在本案案發前乙○○早已為警方鎖 定意圖販賣毒品並持有大量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故而向本院 聲請核發搜索票,並非係因被告丙○○供出毒品來源始得知乙○○ 可能涉案,是辯護人為被告丙○○主張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並非可採。
㈧不酌減其刑:被告丙○○、甲○○辯護人雖均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查,被告丙○○、甲○○之前均有因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丙 ○○甚至獲緩刑宣告,被告甲○○則已執行完畢等節,有其2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其2人均明知毒品 為法律管制物品,禁止施用持有,遑論意圖販賣而持有,又毒 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2 人竟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復再度聽從被告范舜洋指示而 持有毒品、轉讓偽藥,且其等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甚 多,復經本院依法減輕其刑已如上述,相較原法定刑已減輕甚 多,依其等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㈨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目的、手 段、惡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毒品、毒品咖啡包數量甚鉅、所幸及時查獲而尚未販賣 、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噴漿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 家中有身體不好的父親、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白牌計程車司機 ,有成年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婚姻等生活狀況;被告乙○○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白牌計程車司機及送材料,未 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0至351頁)及在 乙○○住處和車內起獲大量之第三級毒品,暨其自承本案所有毒
品均係伊所有等節,併考量被告等有多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案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 告丙○○之辯護人請求諭知緩刑等語,惟查被告丙○○於106年間 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 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11年5月20日期滿,丙○○未珍惜國 家給予緩刑之恩典,於緩刑期間再度犯下相同性質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之犯行,其所為不僅對於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 危害、其所不珍惜之緩刑亦不宜再輕易給與,是尚難認被告丙 ○○以暫緩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為被告3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物,附表編號3、4所示之毒品,為被告甲○○、乙○○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物,附表編號5所示之毒品,為被告乙○○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物,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為被告3人用以聯絡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甲○○、乙○○供述在卷(偵卷㈠第18頁反 面、119、12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為被告吳景富自用 手機,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邱宇謙、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是否沒收 1 愷他命20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純質淨重18.887公克。 沒收。 2 毒品咖啡包60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合計純質淨重6.81公克。 沒收。 3 愷他命4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純質淨重18.887公克。 沒收。 4 毒品咖啡包8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合計純質淨重15.34公克。 沒收。 5 毒品咖啡包600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純質淨重82.93公克(起訴書誤載為98.27公克,應予更正)。 沒收。 6 電子磅砰1台 不沒收。 7 K盤1個 不沒收。 8 分裝袋1包 不沒收。 9 iphone7plus手機1支(0000000000) 沒收。 10 iphone8plus手機1支(0000000000) 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