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龐丁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丁○○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網路上公開刊登代辦車款、信貸之不實 訊息,而對公眾散布,因而知悉丁○○及其友人乙○○有資金需 求,明知丁○○僅欲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竟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19時許向丁○○誆稱:可透過「買車換現金」之方 式申辦貸款75萬元,待繳納前6個月分期付款後,會協助其 陸續增貸以支付後續分期款項,兩年後再將車輛過戶即可毋 庸繼續負擔貸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認僅需實繳15萬元 貸款,其餘欠款丙○○會協助處理。丁○○先於107年12月19日1 6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旁全家便利商店,向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辦貸款75萬元,用 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 ;復於同年月22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85度C ,與丙○○簽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及車輛使用權讓 渡同意書,將前開車輛以權利車買賣之方式,以35萬元低價 讓渡予丙○○使用,然丙○○僅當場交付15萬元予丁○○。嗣因丁 ○○繳交6個月分期款後,丙○○並未依約辦理增貸以支付分期 款項,更將本案車輛出售予拆解場獲利約9萬元,丁○○始知 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丙○○均已 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6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
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 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原對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矢口否認,最終於本院11 2年2月7日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有證人丁○○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程序(他卷第6-7頁、第8-8頁背面、第10-10頁 背面、第167-169頁、第210-213頁;本院卷第132-138頁) 、證人乙○○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他卷第168-169頁、第210 -213頁;本院卷第124-131頁)、甲○○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 (見他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138-141頁)之證述可佐,另 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 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見他卷第20-24 、69頁)、車輛 使用權讓渡同意書(見他卷第28、70頁)、中古汽車(介紹 買賣)合約書(見他卷第68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 9 年12月8 日函暨所檢附之聲明書( 殘障人士專用) 、身分 證及健保卡影本、車輛照片、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 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翻拍照片(見他卷第80-89頁)、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01月11日函暨所檢附之債權讓與 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匯款通知書(見他卷第90-92頁)、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03月30日函暨所檢附之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匯款通知書 (見他卷第93-9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11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0 年5 月19日嘉監南站字第1100 118461號函各1 份暨函附車輛異動登記書(見他卷第178-18 4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8 月9 日陳報狀暨所 檢附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 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照片 、匯款通知書、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聲明書( 殘障 人士專用) 等資料(見他卷第188-199頁)、被告之通訊軟 體LINE帳號翻拍照片(見他卷第29-31頁)、 丁○○與暱稱「張大大」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見他卷第
32-42頁)、員警職務報告(見他卷第2-5頁)、丁○○與暱稱 「冠宇」、「銀行貸款劉專員09069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見他卷第43-6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臺南監理站110 年1 月12日嘉監南站字第1100009075號函暨 所檢附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車輛異動登記書(見他卷第97 -10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0 年 1 月11日中監豐站字第1100006957號函暨所檢附之汽車異動 歷史查詢、汽燃費查詢單(見他卷第106-108頁)、丁○○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見他卷第125-128 、139-14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庭109 年度訴字3472號言詞辯論筆錄(見他卷第153-163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10 年5 月 18日中監中站字第1100118037號函暨所檢附之汽車異動歷史 查詢(見他卷第174-17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 理所110 年5 月18日高市監車字第1100041606號函暨所檢附 之車輛異動登記書(見他卷第176-177頁)、淡水第一信用 合作社111 年4 月27日淡一信剛字第1110040311號函暨所檢 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9-53頁),足 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本否認犯行,並辯稱:我是跟乙○○聯繫,我有跟她說這 樣對他們划不來,因為只拿到15萬元卻要付75萬元的貸款, 都是他們自己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惟查,證 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說我信用不好,等了兩個月 一直辦不過,我們急需現金,他跟我們說有更快的方式就是 買車換現金;他說可以買事故車或報廢車辦理車貸,如果貸 款有下來可以給我們15萬元。車貸下來後是我們直接到台南 找被告拿現金15萬元,當初我們有跟他說只要借15萬元,為 何貸款75萬元,他說不用擔心,只需繳2年車輛就可以過戶 ,且每半年可以再拿到15萬元,就可以拿來繳納後續的車貸 等語(見他卷第168-168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 稱:我們本來想說借10萬或是20萬就好,因為被告一直跟我 們保證前6個月繳完、正常繳款,他就會幫我們辦轉貸,然 後前面6個月我們大概繳掉了15萬元,再辦轉貸的時候又可 以多拿一筆去繳後面6個月的貸款,被告就用這樣的方式教 我們,叫我們不用擔心負擔很重,因為我們原本只想借15萬 元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經核與丁○○及被告通訊軟 體LINE訊息紀錄相符(見他卷第32-42頁),且由前開訊息內
容中在在可見,丁○○並無意願僅取得借款15萬元,卻要負責 償還75萬元之貸款,而被告則保證會協助後續處理。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丁○○已繳足前6個月分期付款,經本 院繼續追問有無幫丁○○辦理後續增貸時,被告諉稱:我有申 請,但是銀行不通過等語,但其卻無法提出任何相關證明( 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告明知丁○○、乙○○只需貸款15萬元, 無意辦理高達75萬元之車貸,卻告知能以買車換現金方式取 得15萬元,後續則透過增貸方式紓解貸款壓力等話術取信於 丁○○,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申辦高於實際取得款項甚多之75 萬元貸款,甚至將本案車輛讓渡予被告,被告事後並將其轉 賣予拆解場變價,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至堪認定。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求一己私利即任 意詐騙他人,致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均實值非難 ;考量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如後述)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有三 名未成年子女,案發迄今與太太、小孩同住,案發時從事貸 款代辦,目前受雇擔任菜市場攤位員工,日薪1100元經濟狀 況欠佳(見本院卷第152頁),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1 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考(見本院卷第165-16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最終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約定如附表所示之賠償內容,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69-170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告訴人亦表示同意 給予緩刑,並以附表所示之內容作為緩刑條件等情,有本院 審判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3頁),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即本案車輛及變賣價款未據扣案,因其 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詳如前述,已達到實質剝奪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之效果,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方式 一、丙○○願給付丁○○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其給付方法為:丙○○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0元至丁○○指定之土地銀行帳戶(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