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73號
SCDM,111,簡上,73,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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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11
1年5月18日所為之111年度竹簡字第37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147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原審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子勤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院卷第94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 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 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查原審 衡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毀損告 訴人店內電視螢幕,並與告訴人拉扯致其受傷,復持摺疊刀 揮舞以恐嚇告訴人,所為均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暨本件各次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傷勢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上除未逾法定刑度外、亦無與 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堪認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 求,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雖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達成調解,然被告僅賠償1期金額1萬元後,



即未依約賠償,告訴人復請求從重量刑等情,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院卷第55頁),且被告就此亦自陳:我只 有給對方1萬元,沒完全賠完等語(院卷第90頁),是難認 被告有依約賠償彌補過錯之意,則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從 輕量刑乙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邱宇謙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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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