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成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志成因不滿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在新 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6月27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前往上址,以自備之碟盤鎖,鎖住徐瑞琪所有、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輪,致徐瑞琪無法自由使 用機車,而以此方式妨害徐瑞琪行使權利。嗣徐瑞琪於翌日 (即28日)7時30分許出門時發現,始知上情。二、案經徐瑞琪訴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洪志成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4頁至其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瑞琪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4頁至 其背面、第5頁至其背面、第44頁背面)。
㈢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登記車主雷林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
㈣警員黃鈺翔於110年10月1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見偵卷第3 頁)。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522-GKH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偵卷第17頁、第16頁)。
㈥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鎖照 片5張(見偵卷第8頁至第13頁背面、第14頁至第15頁)。 ㈦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富有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如遇有停車糾紛,應秉持理性溝通,或以適
法方式正當行使權利,竟捨此不為,反任意以自備之碟盤鎖 ,鎖住告訴人所有之前揭機車前輪,妨害其行使權利,其所 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而取得其諒解,此有本院111年度刑簡移 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附卷憑參,另斟酌本案 被告之行為犯罪情節非鉅,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上 開強制犯行,雖曾使用自備之碟盤鎖為之,是該物品應屬犯 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 非無相似之替代品,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 似工具而遏止犯罪,且價值低微,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 性,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