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鎮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5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鎮維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竿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郭鎮維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凌晨1時2分許,在新竹市○○區○○○ ○000號「箱根長租會館」,因誤認羅文葳欲闖入其客房,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持鋁竿1支毆打羅文葳,致羅文葳受 有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嗣羅文葳報警處理,經警到 場以現行犯逮捕郭鎮維,並當場扣得鋁竿1支,始查悉上情 。
㈡、案經羅文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郭鎮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 )。
㈡、告訴人羅文葳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鄭智全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1頁)。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陳孝彰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7頁、第1 4頁至第16頁、第32頁)。
㈤、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見 偵查卷第23頁、第31頁)。
㈥、依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誤會,即持鋁竿與告訴人發 生肢體衝突,造成告訴人受前述傷害之結果,所為應值非難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遭判處罪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信其素行尚佳 ,兼衡以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鋁竿1枝為被告所有,且用於毆打告訴人,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頁),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