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1年度,1102號
SCDM,111,竹簡,1102,2023032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0日晚間7 時2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 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採尿並封緘送驗,惟矢口 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於警詢中辯 稱:現在都沒有施用毒品云云(見偵查卷第4頁),經查:㈠、被告於111年6月10日晚間7時23分為警採尿,經送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各1份(見偵查 卷第6頁、第7頁)在卷足稽,是上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制定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初步檢驗結 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 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 者,應判定為陽性」,是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符合主管機關所規定之作業準則,檢驗結果應堪採 信。




㈢、次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 ,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 第0970000579號函闡述甚詳。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 內,約有施用劑量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代謝出甲基安非 他命原態及其代謝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總計約 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日內由尿液排出,此有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存卷可佐,是一般而 言甲基安非他命自尿液可檢出期間可至4日,故經氣相層析 質譜儀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排除偽 陽性結果,而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 尿液檢體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2,379n g/mL、53,881ng/mL。上開檢驗結果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 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 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 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 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 超出標準數值,顯見被告所述不實,委無可採。   ㈤、從而,被告有於111年6月10日晚間7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 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22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於111年4月1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7號、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 ,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 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70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再經本院107年度竹簡 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5罪復經本院108年度 聲字第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0年2月1 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衡 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經 執行完畢,卻猶未戒慎其行,即再犯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 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 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的情形,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