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1年度,1094號
SCDM,111,竹簡,1094,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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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以理性、合法方式處理,率為前揭行 為,致告訴人楊世亘所有之監視器等物因而毀損,足見其 毫不尊重他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18號
  被   告 徐志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新竹○○○○○○○○)
            送達新竹市○區○○路000號5樓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身心障礙福利 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志龍於民國111年4月23日傍晚5時28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巿東區寶山路408之1號50嵐飲 料店前,因口罩配戴問題與店員洪嘉隃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店長楊世亘所有並放置於櫃臺 上之小米監視器、裝吸管之塑膠桶、回收廢紙之塑膠桶等物 撥落地上,致前揭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世 亘。
二、案經楊世亘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林玉玲、證人洪嘉隃及龍冠誠所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972-BSX)、 現場相片(含毀損物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9張在卷足憑 ,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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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