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5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瑋如應知「TΛIGΛ大河」家電產品臺 灣之代理商係告訴人中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中淶公司), 並經告訴人之股東呂承泰申辦商標註冊在案,且告訴人在ww w.taiga-life.com.tw網站上所使用之商品照片及圖文,亦 皆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竟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前之 某時,未經告訴人許可,擅自使用告訴人,並下載、儲存及 使用於被告在蝦皮平台註冊之帳號「panda0521」,先刪除 「大河」之註冊商標字樣後,以重製再公開傳輸之方式,張 貼告訴人網站介紹「瞬熱式暖房機」相片共8張,而侵害告 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 1項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 標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與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瑋如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 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亞衛巴燕於偵 查中之指證;㈢證人謝尚伯於偵查中之證述;㈣告訴人公司變 更登記表影本、商標註冊證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0年1 2月13日(110)智商40015字第11080783920號函影本、告訴人 創作之原始商品圖檔、被告商品刊登列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陳瑋如固不爭執「TΛIGΛ大河」家電產品臺灣之代 理商係告訴人,並經告訴人之股東呂承泰申辦商標註冊在案 ,且告訴人在www.taiga-life.com.tw網站上所使用之商品 照片及圖文,亦皆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等情;並坦承其 於110年12月20日前之某時,未經告訴人許可,以其蝦皮平 台註冊之帳號「panda0521」,張貼告訴人網站介紹「瞬熱 式暖房機」相片共8張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 犯行,並辯稱:這台瞬熱式暖房機是我先生向臉書賣家買的 ,很正常的購入,因為買來之後使用不上,所以立刻轉賣, 我只是單純在網路上轉賣他們的產品,寫得很清楚是搬家出 清,我們並不是要賺錢還虧錢,我是去copy其他蝦皮賣家的 商品照,因為我當時懷孕和坐月子搬家到竹北,商品在竹東 娘家,不方便拍攝實品照,商品照我沒有任何修改,要取得 授權有一點難度,只是要轉賣商品,我不可能花更多的錢去 轉賣這台機器,這樣有點奇怪,我有點無法理解,我使用圖 片沒有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有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商 標註冊證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0年12月13日(110)智商 40015字第11080783920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342號卷,下稱新北檢他字卷, 第3頁至第5頁、第8頁至第10頁);而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案(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746號卷,下稱竹檢他字卷,第4頁反 面至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並有告訴人創 作之原始商品圖檔、被告商品刊登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新 北檢他字卷第11頁至第22頁),是上開事實,均堪可認定。 ㈡按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 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
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此規定之法理基礎即所謂 商標權「耗盡原則」或「第一次銷售理論」,意指商標權人 或被授權人在市場上將附有商標之商品第一次銷售或流通時 ,即已取得報酬,則附有商標之商品由製造商、大盤商、中 盤商、零售商至消費者之垂直轉售過程中,已有對銷售者或 轉售者授權使用該商標之默示同意,亦即商標權已在該商品 第一次販賣時耗盡,是此商品於市場流通過程中時,原則上 商標權人即不得再主張其商標權。而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 出之對話紀錄及訂單明細(見竹檢他字卷第9頁至第11頁), 被告之配偶徐敏書確曾在110年11月29日向其他網路賣家購 買上開暖房機1台,且被告在蝦皮平台販賣上開暖房機,確 有明確標示「搬家出清,全新僅開封檢查即收」等字樣,有 被告商品刊登列印資料附卷可查(見新北檢他字卷第13頁), 均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堪認被告確係將自其他通路購得 之上開暖房機復轉賣與他人,公訴意旨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 茲證明被告所販售之暖房機為仿品,是被告所為之販售行為 ,依商標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因該商品既已於市場交易流 通,依「權利耗盡理論」,告訴人不得就該廣告內容註記為 大河廠牌之暖房機主張被告有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㈢再按著作人就其著作雖擁有著作財產權、而可排除他人之侵 害或進行授權,惟其著作財產權並非絕對。蓋以基於教學、 報導、評論或其他合理情形,利用人可能確有利用他人著作 之正當理由(例如:就某詩人在文學雜誌上發表之新詩,為 進行評論,而於報紙文章中引述其言論內容)。於此情形, 如不許利用人於合理範圍內利用他人著作,反可能有礙社會 國家文化的發展,而與著作權法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著作權 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 權之侵害」,其立法理由即在於此。又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 2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之規定或 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 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 量及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 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本件被告張貼照片之目的實乃為讓網 路上之買家明確知悉其所販售之商品為二手真品,與一般商 業習慣無悖,況被告利用上揭網頁圖片內容之結果,亦可使 消費者更加認識告訴人產品之詳細規格尺寸,非無增加其市 場能見度之效果,應屬善意、合理使用之範疇,自難認有何 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行為不得遽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
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罪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 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