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64
號、第172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松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益松與吳志昇(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8日下午2時5 7分許,由吳志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 縣竹東鎮員山路106巷內,因詹益松曾任職於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外包廠商,知悉如何使台電公 司之變壓器停電,故先由詹益松將台電公司變壓器停電後, 再由詹益松、吳志昇分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已 扣案),剪斷竊取抽水機房外水管內之電線(管理人:新竹 縣政府工務處養護科徐仁祥),及附近台電公司電箱內之電 線(管理人台電公司新竹營業處葉柏均)各一批,得手後即以 上開車輛載運離去,吳志昇嗣於111年9月19日上午至位於新 竹市○區○○路000號之力鑫資源回收站變賣2人竊得之電線, 總計賣得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詹益松分得其中3,000 元。
二、案經徐仁祥、葉柏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詹益松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 0頁),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益松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見17201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 7頁、14564號偵查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44頁、本院卷 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56頁),且與告訴人徐仁祥、葉柏 均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陳秀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31 97號偵查卷第3頁、第36頁至第37頁、14564號偵查卷第140 頁至第141頁),另同案被告吳志昇之供述就案發過程細節 雖與被告有所出入,惟仍得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吳志昇共 同前往竊取電線之事實(見14564號偵查卷第77頁至第81頁 、第144頁至第146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另有台電 公司新竹區營業處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案發時監視錄影紀錄截圖4張、警員陳哲 寬於111年10月5日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3197號偵查 卷第2頁、第4頁至第5頁、第10頁、第18頁),復有扣案之 電纜剪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竊取上開電線時,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電纜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吳志昇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3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6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同,且被告 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 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 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刑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 正途謀取所需,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又破壞行政機關及 公用事業之設施,造成公共利益之額外損失,實值譴責;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目前打零 工平均月收入約1至2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 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 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經查,被告與吳志昇本案共 同竊得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及台電公司新竹營業處管理之電線 1批,吳志昇嗣於111年9月21日持本次竊得電線及另案竊得 之電線至利鑫資源回收站變賣,此經吳志昇於本院訊問程序 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惟被告及吳志昇 針對本案贓物變賣所得分配情形所述不一,且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實際利得,本院依被告供述之情節,認定其分得變賣 款項3,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見17201號偵查卷第7頁、145 64號偵查卷第144頁、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爰依上 開規定予以沒收。
㈡、扣案之電纜剪1支雖為被告及吳志昇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警方係於111年10月9日始於吳志昇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扣得,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145 64號偵查卷第29頁),而自本案發生之日至扣得電纜剪之日 間,吳志昇另經起訴於111年10月9日竊取電線,而依公訴意 旨,本案被告並未參與該次犯行,堪認該電纜剪於本案發生 後係由吳志昇保管、使用,故吳志昇陳稱該電纜剪為被告所 有云云,難認可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案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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