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48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3月21日上午9 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潘韋廷
書記官 李佳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榮銓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榮銓在新竹市○區○○路00號1樓經營「檳榔王」,為減少經 營檳榔王之電費負擔,與某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前 某日,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 檳榔王」地下1樓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外表箱封 印鎖予以撬開損壞再插回,並將前開電表內之鉛封印剪斷, 同時破壞電表計量齒輪,使該電表計算用電度數失準,而自 斯時起,使該址之用電度數計算失準,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 ,誤信上揭電表所示計費度數均為真正用電量,而依該不正 確之較低度數計價收費,至111年7月28日遭查獲為止,接續 詐得短繳電費之利益,嗣於111年7月28日上午10時許,為台 電公司稽查員會同警員在上址稽查而查獲,並依規定向陳榮 銓追償新臺幣(下同)19萬3,212元。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本件犯罪所得台電公司追償之19萬3,212元,業經被告全 數給付完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二)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是否准予易科罰
金,為執行檢察官視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之具體情形後裁量之權限,是本案確定後執行 時,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仍待執行檢察官依具體情狀裁量 ,本件被告協商時業經告以上情,附此敘明。
(三)本件相關加重、減輕事由,已經檢察官於協商時綜合考量 而適用。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李佳穎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