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緝字第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輔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黃世輔之友人徐永軒(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1013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王賀聲前有傷害、妨害 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案糾紛,徐永軒懷恨 在心。嗣於民國109年6月4日凌晨0時許,徐永軒得悉王賀聲 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笑傲江湖KTV3樓313號包廂內唱 歌消費,欲對其施暴報復,黃世輔即受徐永軒邀集而與彭銘 慶、葉政欣、卓祐頡、歐奕辰、羅懷寓(彭銘慶等人經本院 以111年度竹簡字第522、697號簡易判決有罪確定)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員(下稱某甲、某乙)等人,共 同基於強制、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先於同日凌晨0時48分 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集結,一 行人再徒步經由上址KTV地下室停車場處進入,由羅懷寓分 配棍棒予在場之人後,一同上至3樓313號包廂,首謀徐永軒 踢踹該包廂門入內,旋與羅懷寓、歐奕辰、某甲以徒手、持 預備之棍棒攻擊等方式,圍毆在內之王賀聲,迨毆打一陣, 歐奕辰及某甲另勾住王賀聲脖子,將王賀聲自上揭包廂內強 行拖拉至上址3樓樓梯口處而妨害王賀聲行動自由,徐永軒 、羅懷寓、歐奕辰、某甲接續以前述方式毆打王賀聲而逞兇 鬥狠,據以在公共場所聚眾施暴而妨害秩序,黃世輔及彭銘 慶、葉政欣、卓祐頡、某乙則在場助勢,共同致王賀聲受有 右側第三掌骨骨折、頭部、背部、右肩、右手、左小腿多處 鈍瘀傷等傷害(王賀聲業已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3號審理 時撤回告訴)。嗣於同日凌晨0時58分許,員警據報到場, 衝突方而結束。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
被告黃世輔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世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黃世輔與彭銘慶、葉政欣、卓祐頡、某乙就其等所犯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世輔就其與徐永軒、彭銘 慶、葉政欣、卓祐頡、歐奕辰、羅懷寓、某甲、某乙等人所 犯強制罪,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世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㈣被告黃世輔與其他共犯間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本院審酌刑法第150條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法益,其於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且告訴人王賀聲亦已撤 回告訴,並請求對共犯從輕量刑,有撤回告訴狀、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33頁),再本案衝突時間短暫, 幸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其他損害,對於社會秩序之 影響尚非巨大,認科以法定刑範圍內之刑,應已足達刑罰目 的,故應尚無另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世輔因友人徐永軒與 告訴人王賀聲間之糾紛,欲為徐永軒出氣,而為本案犯行, 並已危害公眾安寧、妨害社會秩序,實非可取。惟念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加諸本案衝突時間 短暫,對社會秩序並未造成嚴重妨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 ,未婚,案發時開洗車廠,與家人同住,入監前經濟狀況勉 強維持(見本院卷第104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0號
被 告 黃世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軒與王賀聲前有傷害、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刑案糾紛(王賀聲涉及該案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2622、2879、7548號等案提起公訴,且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4月)。徐永軒(涉案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調偵字第247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343號案審理,現通緝中)於民國109年6月 4日凌晨0時48分許,得悉王賀聲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之笑傲江湖KTV3樓313號包廂內唱歌消費,欲對其施暴報復 ,竟夥同彭銘慶(涉案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 偵字第247號案提起公訴,且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竹簡字第522、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歐 奕辰(涉案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47號 案提起公訴,且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4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葉政欣(涉案部分,前 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47號案提起公訴,且由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522、69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緩刑3年)、卓祐頡(涉案部分,前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47號案提起公訴,且由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522、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3年)、羅懷寓(涉案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調偵字第247號案提起公訴,且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竹簡字第522、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黃世輔( 綽號「豆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員(下稱某甲 、某乙)等人,基於強制、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分別前往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前集結,且於集結 完畢後,由羅懷寓、徐永軒引領彭銘慶、歐奕辰、葉政欣、 卓祐頡、黃世輔及某甲、某乙等人,徒步經由上址KTV地下 室停車場處進入,一同前往該址3樓313包廂外,迄抵達後, 旋由其中某員踢踹該包廂門入內,與其餘到場之各該員聯手 以徒手毆打、持預備之棍棒兇器攻擊等方式,圍毆在內之王 賀聲,迨毆打一陣,歐奕辰及某甲另以勾住王賀聲脖子之方 式,將王賀聲自上揭包廂內強行拖拉至上址3樓樓梯口處而 妨害其行動自由,其餘各該員則尾隨上前,接續以前述方式 毆打王賀聲而逞兇狠,據以在公共場所聚眾施暴而妨害秩序 ,致王賀聲受有右側第三掌骨骨折、頭部、背部、右肩、右 手、左小腿多處鈍瘀傷等傷害;嗣於同日(4日)凌晨0時58 分許,員警據報到場,徐永軒、羅懷寓、彭銘慶、歐奕辰、 葉政欣、卓祐頡、黃世輔及某甲、某乙等人為免遭逮捕,旋 即逃離現場,其後王賀聲於同日(4日)上午5時17分許,在 製作警詢筆錄時提出告訴,經警調閱監視器畫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王賀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輔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黃世輔於案發期間,與另案被告徐永軒一起經由上址KTV地下室上樓,且於告訴人王賀聲遭強行拖拉出包廂時亦有在場,之後為警盤查,旋即離開上址KTV之事實。 2 另案被告徐永軒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徐永軒與告訴人前有上揭刑案糾紛,且於案發期間,聯絡另案被告歐奕辰、卓祐頡、羅懷寓等人前往上址KTV,並於抵達該址後,前往告訴人包廂處,與另案被告羅懷寓、歐奕辰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另案被告歐奕辰於警詢、偵訊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歐奕辰於案發期間,接獲另案被告徐永軒電話後前往上址KTV,且與另案被告徐永軒一同前往告訴人包廂,並與告訴人有肢體拉扯,復以棍子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另案被告葉政欣於警詢、偵訊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葉政欣於案發期間,接獲另案被告徐永軒電話後前往上址KTV,且於取得棍棒後,與另案被告徐永軒一同前往告訴人包廂並入內之事實。 5 另案被告彭銘慶於警詢、偵訊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彭銘慶於案發期間,接獲另案被告徐永軒電話後前往上址KTV,且與另案被告徐永軒一同前往告訴人包廂之事實。 6 另案被告卓祐頡於警詢、偵訊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卓祐頡於案發期間,接獲另案被告徐永軒電話後前往上址KTV,且與另案被告徐永軒一同前往告訴人包廂之事實。 7 另案被告羅懷寓於偵訊中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羅懷寓於案發時地,與另案被告徐永軒、卓祐頡、黃世輔等均在場,且因故發生鬥毆事件之事實。 8 告訴人王賀聲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王賀聲與另案被告徐永軒前有上揭刑案糾紛,且另案被告羅懷寓、被告黃世輔均為該糾紛相關之人,另於案發期間,遭另案被告徐永軒以前述方式率眾毆打,受有上揭傷害,並指證另案被告羅懷寓有持棍棒之事實。 9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622、2879、7548號等案起訴書、110年度調偵字第247號案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0號、111年度竹簡字第522、697號刑事判決書、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臨檢之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世輔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前段之加重妨害秩序、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 告黃世輔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又被告黃世輔 與另案被告徐永軒、羅懷寓、歐奕辰、葉政欣、彭銘慶、卓 祐頡及共犯某甲、某乙等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黃 世輔上揭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
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另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 及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世輔所涉旨揭 刑法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 告訴人王賀聲業於上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5 22、697號案審理中,對另案被告羅懷寓、歐奕辰、葉政欣 、彭銘慶、卓祐頡等撤回傷害告訴,為該案刑事判決書詳載 甚明,參諸上揭規定,本於共犯不可分原則,其撤回告訴之 效力,應於共犯即被告黃世輔,自不得再行追訴,而此與上 揭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