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福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建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4月2日上午9時1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號地下室機 車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林華偉所有披掛於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雨衣1件(已發還),得手 後將該雨衣置入鄭建福之配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座椅下置物箱內,並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嗣林 華偉發現上開雨衣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華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鄭建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55頁,被告僅否認公訴意旨據以認定之事實),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 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告訴人之女友所有,由告訴人使用)上之雨衣取走, 放置於被告配偶之機車座椅下置物箱內然後離去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因白內障曾動眼部手術視力
不佳,機車停車場燈光昏暗,且2臺機車併排停放,因而誤 拿上開雨衣,經警通知後已將雨衣交予警方扣押、發還告訴 人,並無竊盜之故意;又因警方未查明該雨衣是否確實為告 訴人所有,如所有權人不到場領回雨衣,應已拋棄所有權; 另因我罹患疾病,身體虛弱導致心神喪失,本案應不構成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2日上午與配偶至案發地點所在社區拜訪女兒 ,於上午9時許,2人準備離去而前往地下室機車停車場,被 告復於上午9時13分許,將披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之雨衣1件取走,置入被告配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椅下之置物箱內,再騎乘該機車搭 載其配偶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查 卷第9頁),並有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 門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 視器畫面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頁、第12頁至第21 頁),又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查卷第36頁、第37頁),是 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 果與本案事實有關之部分如下,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 見本院卷第56頁):
17秒:被告出現畫面中,左右手各有拿物品。 26秒:被告將手上物品放在地上,畫面中出現被告配偶及另 一男性路人。
27秒:被告拿起右邊機車上藍色雨衣。
36秒:被告拿起雨衣後折疊。
47秒:被告走至左邊機車的左邊,開啟座椅下方置物箱。 59秒:被告將藍色雨衣放置置物箱。
1分19秒:被告將方才地下物品放置置物箱。 依上勘驗結果及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查卷第18頁至 第20頁)可知,被告、告訴人使用之機車固然停放於機車停 車場內相鄰之位置,惟被告於拿取告訴人機車上之雨衣後, 隨即開啟自己機車座椅下置物箱,並將告訴人之雨衣折疊放 入,於上開過程中,被告顯可分辨披掛雨衣之機車與其開啟 置物箱放入雨衣之機車並非同一,足見被告確有竊取他人財 物之故意。被告雖辯稱其因罹患白內障,甫經手術治療視力 不佳云云,惟自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走向其自己使用之機車 、放置物品、騎乘機車離去等動作均與常人無異之情節觀之 ,被告顯然具有足以辨認現場有兩臺機車而非同一臺之視力 ,故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據。且查,因案發當時室外下雨, 被告將告訴人雨衣置入機車座椅下置物箱後,尚取出、穿上
自己之雨衣始離開案發現場,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57頁),並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資佐證,則被告取出 、穿著自己所有雨衣時,應可發現其置入座椅下置物箱之雨 衣並非其所有,其辯稱誤拿告訴人雨衣云云,難認可信。況 且,被告於111年4月2日竊取告訴人之雨衣後,直至同年月1 8日經警通知後,始將告訴人之雨衣交予警方扣押,此有警 員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6頁),而 被告供稱其固定於周末與配偶共同騎乘機車前往案發之社區 拜訪女兒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被告慣常使用其配 偶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如係誤拿告訴人之雨衣,應可於過 程中及時發現交還告訴人,然被告卻於遭警方查獲後始將雨 衣交由警方扣押,益徵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故意。㈢、被告雖辯稱:警方未查明該雨衣是否為告訴人所有,如所有 權人不到場領回雨衣,應已拋棄所有權云云。惟查,告訴人 於111年4月2日下午12時33分即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 門派出所報案雨衣遭竊,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11頁)。且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其將所有之雨 衣披掛於女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等 語(見偵查卷第9頁),此與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相符,又於 警方扣得該雨衣後,告訴人亦於贓物認領保管單上簽名確認 領回(見偵查卷第16頁),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之雨衣 確為告訴人所有,且從未拋棄所有權,甚為明確,被告上開 所辯顯無理由。另查,被告竊取之雨衣為奧德蒙品牌,價值 新臺幣800元,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照片可 資佐證(見偵查卷第9頁、第17頁),堪認被告竊取之動產 具有相當之價值,被告之竊盜行為具有刑事上之違法性無疑 ,其辯稱僅竊得破舊雨衣不至於構成竊盜罪云云,實與事實 不符,而無理由。
㈣、被告復辯稱:其因罹病導致案發當時心神喪失,應依刑法第1 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2紙(見本院卷第39頁、第76頁),其罹患之病症為左眼 白內障、膀胱結石,均與認知能力無涉,不能據以認定行為 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且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被 告在犯案過程中,先將手中原持有之物品放置於地上,竊取 雨衣後將雨衣摺疊放入座椅下方置物箱,再將原放置地上之 物品放入,隨後穿上自己雨衣騎乘機車離去,行為符合邏輯 且有條理,可見認知能力並未較低。又被告自案發現場離去 後,隨即騎乘機車搭載其配偶返回住處,此經被告自承,並 有道路監視畫面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8頁、第19頁至第20
頁),自被告後續行為觀之,亦無其辯稱心神喪失之情事。 從而,被告主張本案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足採 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社區守衛到庭作 證,欲證明案發現場漆黑難辨物體云云,然關於案發過程本 院已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認定事實,被告應能分辨其非從自己 使用之機車上取下雨衣,業如前述,故無調查之必要。被告 另聲請傳喚其女兒鄭雅云為證人(見本院卷第43頁),則未 敘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之待證事實,亦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一時貪小便宜竊取他人財物,顯 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被告雖於警方通知後將竊得雨衣交 由警方扣押、發還告訴人,惟於返還之前,告訴人受有需另 行準備雨衣之財產上損害與不便;又被告於偵、審過程中未 坦承犯行,反而一再爭執如雨衣所有權歸屬等甚屬明確之客 觀事實,犯後態度不佳;再考量被告尚稱平和之犯罪手段, 暨未曾遭判處罪刑之品行;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 罪時71歲已退休,目前由子女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雨衣1件 ,業已返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 查卷第16頁),是被告竊得物品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上 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