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鍾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036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鍾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鍾年與共犯陳詩棋(另案經本院判決 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 年9 月6 日6 時22分許,以被告負責開啟鐵門,而共 犯陳詩棋駕駛向不知情之證人鄭瑞宏(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告訴人古煥文原所經營現已歇業位於新竹 縣○○鄉○○村○○路0 段000 號之咖啡店內,乘該咖啡店 無人看管之際,共同徒手竊取告訴人古煥文置放在該處之白 鐵烤箱1 臺、扶手欄杆2 個及白鐵桌子2 個等物,得手後旋 即逃離現場,被告及共犯陳詩棋並將上揭金屬製品等物載至 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0號處之統立回收場變賣, 得款新臺幣(下同)4 千餘元,且將上開款項朋分花用殆盡 ,因認被告吳鍾年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以下本
院採為認定被告羅印鈞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有最高法院53年度臺 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 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鍾年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共犯陳詩棋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證人鄭瑞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古煥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職務報告、被竊清單、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0 年12 月3 日竹縣警鑑字第110001504 1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工所轄古煥文遭普竊案 (含勘察採證同意書、相片)、現場相片暨現場監視器擷取 畫面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吳鍾年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由其開啟鐵門,證人陳詩 棋駕駛向證人鄭瑞宏所借得前開自用小貨車,一起至該已歇 業之咖啡店內,共同將上揭白鐵烤箱1 臺、扶手欄杆2 個及 白鐵桌子2個等物搬上該自用小貨車上,證人陳詩棋再將該 自用小貨車駛離原處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當時是陳詩棋跟我說外面有一些回收,是他家的東西,他 跟鄭瑞宏借車子,叫我幫他搬上車,他要載去賣。陳詩棋當 時跟我咖啡店是他家的,我說怎麼可能,他說他有鑰匙,是
陳詩棋用鑰匙打開鐵門,那個地方離陳詩棋家沒有很遠,走 過去大約1 分鐘,陳詩棋家的自用小客車也停在鐵門裡面的 地方,我以為那是陳詩棋爸爸的東西。我去時,這些白鐵烤 箱、扶手欄杆及白鐵桌子等物是在路旁,看起來就像是不要 的回收物,我搬完後,就自己走回陳詩棋家,是陳詩棋自己 開鄭瑞宏的車載那些東西離開,我沒有跟他一起去資源回收 場變賣,陳詩棋也沒有分錢給我,我沒有竊盜等語。六、經查:
(一)被告吳鍾年與證人陳詩棋共同於110年9 月6 日6 時22分 許,由證人陳詩棋開啟鐵門,並駕駛向不知情之證人鄭瑞 宏所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起至告訴人 古煥文原所經營現已歇業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 段00 0 號之咖啡店內,共同將告訴人古煥文所有原放置在該處 但先前已遭證人陳詩棋搬出放在路邊之白鐵烤箱1 臺、扶 手欄杆2 個及白鐵桌子2 個等物,一起搬上前開自用小貨 車後,證人陳詩棋即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前往位於上址之統 立回收場變賣,得款4 千餘元等情,業據證人陳詩棋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易字第1027號卷第152至15、160至 168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古煥文 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遭竊情形暨證人鄭瑞宏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出借前開自用小貨車之經過等情甚詳(見偵字第10 364號卷第16至21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幀、 現場照片35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3日竹縣警鑑 字第1100015041號函1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0年11月23日刑生字第1108000179號鑑定書1份、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憑( 見偵字第10364號卷第25至4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二)次查,被告與證人陳詩棋於案發當日6時22分許一同走至 證人即告訴人古煥文原經營業已歇業之咖啡店外之鐵門處 後,係由證人陳詩棋持鑰匙打開該鐵門,被告在一旁觀看 ,接著證人陳詩棋即駕駛其先前向證人鄭瑞宏所借用之前 開自用小貨車經過該已打開之鐵門後進入,接著又駛出, 再倒車後進入,而斯時證人陳詩棋堂哥所有白色自用小客 車即停放在該鐵門進入之區域處等情,已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並為證人陳詩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 復有前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幀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0 364 號卷第25至27頁)。又證人陳詩棋之父親陳輝光於另 案警詢時所填寫之現住地址即為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處,此即本案遭竊物品所在之證人即告訴人古煥文所經
營現已歇業之咖啡店址;而證人陳輝光於該次警詢時即證 述: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有監視器,監視器畫面都是 我本人提供等語甚明(見偵字第4184號影卷第15、15-1頁 ),證人陳詩棋於另案偵訊時亦證述:我們家建到那塊地 上,所以用那個老闆的門牌號碼,我爸認識那個老闆,且 是幫忙顧門口。該處原本是咖啡廳,後來倒掉。我家裡有 鑰匙,我堂哥都固定把車停在哪裡,那臺車就是我堂哥的 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住○○路000號,是同 一個地址,我家以前是住323號,後來那邊整排房子都拆 掉,後來有新蓋一間出來,在326號。我家門牌是326號, 古煥文的咖啡店之門牌也是326號。當時是我拿鑰匙開鐵 門,因為是我爸爸在顧,所以我家有鑰匙,以前古煥文開 咖啡店,因為我家在他家前面,所以咖啡店有請我們家幫 他們看頭尾,所以有鐵門鑰匙放在我家,監視器也是我家 弄的,卷附畫面的那個監視器是我爸爸設置的。監視器畫 面中那臺白色車子是我堂哥的車,一直都是停在古煥文所 經營已歇業的咖啡店內,應該是我爸爸讓他停的等語甚詳 (見偵字第4184號影卷第15、15-1、168、169頁、易字第 1027號卷第153、162至164頁),再參諸卷附證人陳輝光 所居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處及證人即告訴人古煥文 之已歇業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處之咖啡店之照片 2幀(見偵字第10364號卷第28頁)可知,二處之位置確屬 接近,證人陳輝光及陳詩棋之住處即位於該咖啡店所在小 路之路口旁邊處,顯見被告前揭所辯因認為證人陳詩棋家 就在該咖啡店旁邊,證人陳詩棋有鐵門鑰匙,並持以打開 鐵門,其以為那些物品是要回收,認為是證人陳詩棋家的 東西,可以有權處分等情,尚非無稽,則被告是否確具有 為證人陳詩棋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以竊取證人即告訴人古 煥文所有之上揭物品,已非無疑。
(三)再查,證人陳詩棋對於案發當時被告是否知悉其係竊取告 訴人古煥文所有上揭白鐵烤箱1 臺、扶手欄杆2 個及白鐵 桌子2 個等物一節,其於110年9月21日警詢時係陳述:( 你為何要至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已歇業之咖啡廳】 竊取生財工具?)因為綽號小珠(指被告)之男子叫我載 生財器具物品等語,及於111年4月12日警詢時係陳稱:當 時是被告先跟鄭瑞宏借AFN-6712號自小貨車,之後我就駕 駛該小貨車載被告從我家開進去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已歇業之咖啡廳)裡面。當時我與被告徒手行竊一些白 鐵(含白鐵製的烤箱1個、扶手欄杆2個、白鐵製的桌子2 個),將白鐵搬到貨車後斗,後來是我駕駛AFN-6712號自
小貨車載被告統立回收場銷贓,我們銷贓賣了4000元至50 00元,我、鄭瑞宏及被告分成三等分,一人大約拿1500元 左右。鄭瑞宏有跟我們一同商討要至該地偷取白鐵,所以 將AFN-6712號自小貨車借給我們,他也知道分的錢是贓物 白鐵賣來的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0364號卷第7頁背面、10 頁);又證人陳詩棋於111年8月23日偵訊時係證述:被告 知不知道我不清楚。那間廢棄咖啡廳確實在我住的旁邊, 我只有說要去搬東西,我只是叫他幫我搬東西而已。我有 跟被告說我有鑰匙,是我請被告來搬的,他只是認為是來 幫我搬東西,不知道是竊盜等語,惟證人陳詩棋接著又證 述:(你先前為何說被告有跟你一起偷東西?)確實有一 起偷等語,再接著證人陳詩棋又證述:(被告有無跟你一 起去偷?)他有跟我一起去搬。(被告知道那些東西不是 你家的?)他當然知道這不是我家的,但我沒有跟他講。 (你到底在9月6日搬東西前,有無跟被告說那間廢咖啡廳 是你家的?或是可以去搬東西?)我有說可以進去搬。( 被告知道那些東西不是你的?)他知道不是我的。(被告 應該知道那些東西不是你的?)應該吧等語在卷(見偵字 第10364號卷第114頁背面、115頁背面、116、117頁); 又證人陳詩棋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那時候被告不知道是 誰的。警詢那時我想要脫罪。偵訊時我這樣子講我沒有意 見。我說確實有一起偷是指他有下來幫我搬東西的意思。 我當時是跟被告說進去幫我搬一下東西,我沒有跟他說那 是我家還是不是我家,我叫他搬他就搬,我沒有跟他說那 是誰的東西,被告沒有問我那間咖啡店是不是我們家,我 也沒有講等語在卷(見易字第1027號卷第154、158至161 、167、168頁),顯見依證人陳詩棋於歷次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其已有多次反覆,甚且同一日 接受偵訊時,尚且出現前後多次迥異之證詞;再者,證人 陳詩棋於警詢時所陳述係被告叫其去案發現場之已歇業的 咖啡店載上揭物品此節,顯非事實,業如前述,又證人陳 詩棋於警詢時所證稱證人鄭瑞宏亦有參與本案竊盜犯行及 分得贓款一節,亦與證人鄭瑞宏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364號對證人鄭瑞宏為不起訴處 分(見偵字第10364號卷第142頁)之內容不符,則證人陳 詩棋同一日警詢所為亦指述被告有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之陳 述內容是否屬實,更有斟酌之餘地。從而綜上實難以證人 陳詩棋前後所為陳述及證述內容即為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已 知悉所搬上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白鐵 烤箱1 臺、扶手欄杆2 個及白鐵桌子2 個等物確屬他人所
有之物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至為明灼。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仍有前述之 合理懷疑存在,自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幫助 重利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