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1年度,48號
SCDM,111,原金訴,48,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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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秀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0644、1221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00
63、14496號、111年度偵字第1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秀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秀彥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 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 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5月8日下午4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 間某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中市西屯區之統 一超商篤行店內,依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芬專業銀行 貸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文若芬」之人之指示,將 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 資料,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另透過LINE告知對方該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OTP綁定號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附 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等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朱秀彥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以此手 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



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均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二、案經李淑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藍仁宏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林鴻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林建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王清鋒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78至7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6至103頁),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 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秀彥固坦承有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 卡依使用LINE暱稱「小芬專業銀行貸款」、年籍不詳自稱「 文若芬」之人的指示寄送,並透過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OTP綁定號碼,以供「文若芬」支配使 用該等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當時急需用錢,需要貸款,對方說要查詢我的資 金流向,要我寄出存摺、提款卡供他們初審後才能貸款,我 不知道真正的貸款程序怎麼樣,我本來就沒有要幫別人騙錢 云云。辯護人亦辯護以:被告想辦貸款才上網跟LINE暱稱「 小芬專業銀行貸款」聯絡,故將存摺、提款卡資料寄出,用 LINE告知帳號、密碼,被告是遭詐騙,並無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之犯意等語。 
二、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與使用LINE暱稱「小芬專業銀行貸款」、年籍不詳自稱



文若芬」之人指示,寄送至其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金融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OTP綁定號碼則透過LINE告 知「文若芬」,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李淑芬等5人,即於 附表所示時間遭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詐騙後,陷於錯誤, 而依對方指示將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內,旋遭人使用網路銀行轉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10063偵卷第52至53頁、10644偵影卷第130至131頁、本院卷 第79至80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芬藍仁宏林鴻佑林建志王清鋒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0644偵影卷 第77至79頁、12211偵影卷第4至5頁、10063偵卷第18至19頁 、14496偵卷第19至24頁、15257偵卷第3至5頁),並有被告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14 日交易明細、告訴人李淑芬之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之臺外幣交易明細 查詢截圖、告訴人藍仁宏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林鴻佑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臺幣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建志之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清 鋒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款交 易憑證、訊息對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與LINE暱稱「小芬專 業銀行貸款」訊息對話紀錄、委託貸款合約、統一超商交貨 便寄件門市資訊、寄件收據及發票等在卷可稽(見10644偵 影卷第29至40頁反面、第63至64頁、第71頁反面、第80頁反 面左下、12211偵影卷第35至36頁、第42頁、第49頁、第53 頁右中、第54至58頁、第65至66頁、10063偵卷第21頁、第2 7頁、第39頁、第41頁反面、第42至44頁、第54至65頁、144 96偵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2頁、第39至41頁、15257偵卷



第6至10頁、第15至16頁)附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是為申辦貸款,應對方要求才提供本案帳戶使用 云云,並提出其與使用LINE「小芬專業銀行貸款」、自稱「 文若芬」之人訊息對話紀錄8張、與「文若芬」簽立之委託 貸款合約書、統一超商寄件收據及發票各1張為證(見10063 偵卷第54至65頁),惟查:
 ㈠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 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 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 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 名為必要。
㈡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及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 理財工具,且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以 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 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 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 、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 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 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 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 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 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 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知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 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者,衡諸金融機構是否同意貸款



,所關注者乃為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通 常需要檢附相關之工作、身分、財力或薪資所得等證明文件 ,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 此過程中縱有需借款人提供撥款帳戶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 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帳戶帳號即可,無庸辦理網路 銀行,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倘借款人見辦理貸款之 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是否核貸之條件,反而要求借款 人交付金融機構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可預見對 方之目的即在於使用該帳戶,且其中恐涉有不法。查被告於 審理時自承:對方說要提供提款卡與密碼才可以初審後才能 貸款,我不知道為何貸款需要提供提款卡與密碼,網銀帳號 及密碼與OTP綁定號碼,也是對方要求我去辦的,我不知道 與辦理貸款有何關聯?對方有傳他的名片給我,還有傳合約 書,尚未與對方談到是跟哪家銀行借錢,對方也未提到究竟 哪一家銀行要貸多少錢及利息多少,對方說在初審的時候才 會跟我說,我不知道什麼是初審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5 頁)。然依被告與暱稱「小芬專業銀行貸款」之LINE訊息對 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於對方要求提供存摺與提款卡時,曾 質疑對方「為什麼辦貸款要寄存摺還有卡片」「詐騙?」, 惟對方均未就被告之質疑提出說明,僅傳送一張「文若芬」 之名片及合約書(見10063偵卷第55至64頁)予被告,而依 該合書內容,亦未就被告質疑之事項有何說明。況被告自承 其哥哥之前也遇到一樣問題,也把提款卡寄給別人,也是遇 到詐騙,其因當時急需用錢,還是寄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0 4頁),則被告已知其兄前曾既有類似經驗,被告當知對方 可能為詐騙之情形下,卻無視其帳戶資料交出後可能面臨與 其兄同樣被用作非法用途之風險,猶冒然為之。何以被告委 託辦理貸款,對方卻需要被告辦理網路銀行帳戶,並提供密 碼,卻無需提供其他財力證明、工作證明等資料,對方均未 對被告說明,被告自身亦無法合理解釋,徒以「對方要初審 」抗辯,核與常情有違,無從採信。
 ㈡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的第一台車子是當舖簽的,是分期 的,車子因為車禍壞掉,對方要求我們要把剩下的錢一次付 清,又加上我媽媽當時的關係比較複雜,她私下用我哥哥的 名義去跟當舖借錢,我的身分證有當舖的私設,去銀行辦貸 款可能會過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是以被告 自承知悉己身信用狀況不佳,難以申辦一般金融機構之貸款 ,則依其智識、經驗,當可察覺「文若芬」之人所為貸款代 辦之業務明顯違常,核與正常辦理貸款流程不同,被告卻無 視於此,在究竟對方可代辦向何銀行貸得多少錢暨利息若干



等節均一無所悉之情形下,完全未加求證,仍交出其個人金 融帳戶資料,此等情事實有悖於常情。況被告復供稱:(問 :照你所述,你在哪家銀行不是都辦不了貸款?)我就想說 有沒有一個機會,我又被當舖壓著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足見被告無視帳戶資料交出後可能被用作非法用途之風 險,猶心存僥倖而為之。
 ㈢另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該截圖上顯示截圖之時間 係「今天」,與被告向對方寄出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統一超 商發票及明細所顯示之時間111年5月8日均為同一天,在在 顯示被告自詢問對方有關貸款之事、對方要求被告配合提供 存摺與提款卡、被告上傳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網銀帳號與密 碼、OTP綁定號碼暨寄出帳戶資料之時間均為同一天即111年 5月8日,實難想像若被告真係因欲委託對方代辦貸款事宜而 信賴對方致交出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豈會在其一天內迅速完 成所有對方指示配合之全部項目流程後即截圖存證?況被告 供稱:我當天就截圖是因為我問母親這樣貸款有無風險,母 親說我都已經把東西交給別人,我現在截圖,如果到時候有 訴訟的話對我自己也有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益 徵被告已預見對方之目的可能在於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且其中恐涉有不法,否則斷無在洽詢對方貸款事宜且依對指 示完成配合事項時即加以截圖之理。
㈣綜合上情可知,本件被告縱係出於辦理貸款之意思,而將其 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然此並不影響於被告主觀上已可 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帳戶使用之認定。而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OTP綁定號碼 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 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係因圖提供上開帳戶 後可獲貸款,在無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仍提供該等帳戶 予他人使用,其對於上開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 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用,顯已有所預見,況因其提供之帳 戶內幾無餘額,縱使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乃對 於所預見該等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 意,而將該等帳戶提供予他人,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 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 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再者,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對於其提供中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OTP綁定號碼予自 稱「文若芬」之人後,所屬集團即得自行運用該帳戶,該等 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 密碼之人享有,換言之,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 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 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 掌控該等帳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此,如附表所示 之李淑芬等5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後,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即經由匯入 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 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 金融機構帳戶網路帳戶係用以轉帳、匯款之用,持有網路帳 戶帳號、密碼即足以轉帳,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以 金融卡提款更是難以查知真實提領人,此為具有一般知識經 驗之人所知悉,且依被告自述其兄所遭遇之經驗,應有認識 、瞭解,則其對於將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提領現金、網路銀行轉帳後,可 能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亦有所預見,卻仍提供 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其對於詐欺集團成 員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 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意 云云,尚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 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文若芬」之人,使該人或其 共犯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附表所示5人施以詐術,致使 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各該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配 合指示親自提款,所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能認其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告訴人於遭詐騙 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數次轉帳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該等詐欺正犯對於此2名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 ,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為 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之行為,幫助向如附表所示李淑芬等5 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犯5次幫助詐欺取 財罪,並係以同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五、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063、14496號移送併案審理部 分【被害人林鴻佑林建志】、111年度偵字第15257號移送 併案審理部分【被害人王清鋒】,與本案原起訴部分(即附 表編號1、2)屬想像競合犯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 明人士任意使用,助長洗錢、詐欺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李淑芬等5人被騙 款項金額,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均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 和解,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無業,目前由丈夫於 工地從事搭鷹架之工作維生、與母親、姐姐及2名分為2歲及



3個月大的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七、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 法利益,故無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所提供之其名 義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 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啟村陳興男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李淑芬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2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李淑芬佯稱下載使用「凱耀」及「合作金庫」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朱秀彥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①111年5月16日13時5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②111年5月18日13時31分許,匯款7萬4,540元 2 藍仁宏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將藍仁宏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下載使用「凱耀」APP投資私募基金可獲利云云,致藍仁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朱秀彥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①111年5月10日14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5月10日14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1年5月11日12時55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 3 林鴻佑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3日起,透過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向林鴻佑佯稱下載使用「凱耀」APP進行投資操盤可獲利云云,致林鴻佑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朱秀彥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5月13日14時25分許,使用網路轉帳10萬元 4 林建志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起,透過通訊軟體將林建志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下載使用「凱耀」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建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朱秀彥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於111年5月12日11時37分許,臨櫃匯款57萬4,500元 5 王清鋒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將王清鋒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下載使用「凱耀」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清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朱秀彥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於111年5月16日12時29分許,臨櫃匯款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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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