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751號
SCDM,111,交易,751,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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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51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凱維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晚間6時28分 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 公道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公道五路與關東路376巷 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示,而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闖越紅 燈,貿然繼續前直行時,適有告訴人曾和添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關東路376巷由南往北直行駛至上 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後,曾和添因而受有右側髖部挫傷、 手肘及手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曾和 添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 揭法條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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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