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667號
SCDM,111,交易,667,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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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3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月23日18時 許起至同日22時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街000號之黃金海 岸本部活蝦餐廳內飲用啤酒數瓶後(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程度)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MXX-0832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沿新竹市舊社大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駕車行經燈桿編號528440號附近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號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甲○○受有左膝、左下肢壓紮傷血 腫併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 交易字第667號判決不受理在案),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 於翌日(即24日)0時29分許,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內,對乙○○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50而 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乙○○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係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第5頁至第7頁、第77 頁至其背面、第84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40頁、第46頁、第 47頁至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16之1頁、第50頁至其 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警員張訓銘111年1月25日偵查報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驗報告單影本、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各 1份、告訴人提供受傷照片2張、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9張及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3張(見偵卷第4頁、第10頁、第12 頁、第53頁、第13頁、第17頁、第18頁、第20頁、第21頁至 第30頁背面、第31頁至其背面)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 第17頁)附卷憑參,此雖未構成累犯,然其前有酒後駕車遭 追訴處罰暨執行之紀錄,卻猶不知戒慎其行,明知自己即將 趕赴飲酒之場合,竟仍駕車而往,亦未事先安排代駕或其他 措施,更於飲用啤酒數瓶後,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罔顧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即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 道路,其所為自有非是,由此亦徵被告主觀上之惡性非微; 再被告於本案酒後駕車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5



0,其違反義務程度甚高,嗣又不慎與告訴人所駕之車輛發 生碰撞,致己及告訴人成傷,縱其等之傷勢雖均屬輕微,仍 難認被告客觀上之行為情節非鉅,惟念及被告自始坦認犯行 ,另兼衡被告自承現在工廠上班、遭強制執行扣款、已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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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