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650號
SCDM,111,交易,650,2023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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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翊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10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翊翔於民國111 年5 月10日11時5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巿東區  東門圓環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東門圓環與中正路口時,  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變  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連續向右變換車道,適告訴人李乾林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府後街  由北往南方向駛入圓環外側車道,亦疏未注意圓環內車輛之  行車動態,兩車因而發生踫撞,致告訴人李乾林受有左肩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彭翊翔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乾林告訴被告彭翊翔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乾林具狀撤  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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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