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409號
SCDM,111,交易,409,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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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29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庭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詩庭於民國110年4月21日17時5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行駛方向,應予更正),途經鳳岡路1段52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楊火木穿越道路,黃詩庭因逆光無法看清前方路況致煞車不及而撞擊楊火木楊火木因此受有頭頸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大腦挫傷出血及多處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顴骨(起訴書誤載為髖骨,應予更正)弓骨折、右額及右側眼眶周邊擦挫傷併2公分撕裂傷及頸部、右膝擦挫傷,嗣經開顱手術及治療後認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詩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月升、告訴代理人楊婉惇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函及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現場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㈣本院於111年7月7日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筆錄、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函及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函及覆議意見書。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 
 ㈡自首減輕: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留



在現場未肇事逃逸,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自己為肇事人 ,有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附卷可憑(他字卷第49頁、第51頁),是本 案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逆光時騎乘普 通機車行駛於路上,更應提高警覺,謹慎注意車前狀況,採 取減速駕駛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此煞車不及撞擊被害人楊 火木,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重傷害,生活起 居自此皆需人照料,影響被害人其及家屬身心至深,實值譴 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 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車禍之過 失情節、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 之與有過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 母、弟弟、妹妹同住,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負擔學貸及家 裡支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亭宇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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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