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珈慶
謝振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謝振木、周珈慶互相告訴被告周珈慶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0年8月27日8時08分許, 行經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 事撞擊亦有疏失之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行人被告謝振木 ,致告訴人謝振木因此受有右踝雙踝骨折合併足踝韌帶聯合 損傷、右腓骨骨折、右骨盆骨折併右髖骨臼窩骨折、第二頸 椎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胸部外傷併右側3至第7肋 骨骨折及第5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周珈慶則受有左 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閉鎖性顱骨穹窿骨折、上唇撕裂傷、四 肢擦挫傷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兼被告業經成立調解並據其等具狀互相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第151頁、第1 5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