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795號
SCDM,110,訴,795,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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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建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0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建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柯俊利製作 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被告莊建寬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建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吳元強 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率爾傷害告訴人 吳皓宇,侵害其身體法益,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所造成財物損害之程度及告訴人 吳皓宇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809號
  被   告 莊建寬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建寬前向吳元強承租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1 樓右3室房間,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晚間7至8時許,因故不 滿屋主吳元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翻倒吳元強所有置 放在該屋內之電視機1臺,並破壞該屋窗戶,致該電視螢幕 破損、窗戶玻璃破損而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元強。二、莊建寬於110年6月30日晚間9時3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0巷00弄00號丙棟1樓中庭,因故與吳皓宇發生爭執,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皓宇,致吳皓宇受有頭部及鼻 部及口腔之挫傷及擦傷、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三、案經吳皓宇吳元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建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坦承有毀損犯行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毆打告訴人吳皓宇之事實,辯稱:是自衛等語。 2 告訴人吳皓宇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傷害告訴人吳皓宇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元強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毀損上開物品之事實。 4 現場照片、銷貨單 被告毀損上開物品之事實。 5 錄影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 被告毆打告訴人吳皓宇致告訴人吳皓宇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租賃契約書 被告向告訴人吳元強承租上開房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 ,請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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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