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8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之 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店岡段第42地號」之記載應更 正為「高橋段1地號」。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關於「高橋段第1地號」之記載應更正 為「店岡段42地號」。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張昭為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7 頁至第7頁反面)」、「被告陳金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15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金堂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起訴書誤載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1項」第4款之罪,應予更正。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被告本件所為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行為,行為之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 動之性質,且均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故應評價為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 ,被告前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為本件之犯行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信尚有悔意。依被告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 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 而認被告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破壞自然環境, 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堪稱良好,而其雖於民國111年4月8日提送妥善處理文 件至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備查,然現場廢棄物仍尚未清除 完成,有該局112年2月24日環業字第1120002217號函1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行為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件犯行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3頁),堪可認 定。上開35,000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809號
被 告 陳金堂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金堂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先以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張嘉華承攬位於桃園市○○區○○ 路0號之「緣便當快餐店」店面之裝潢拆除工程,再分別於 民國109年12月24日18時許、同年月25日18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工地載運拆除之廢木板、 「緣便當快餐店」之廢廣告看板、廢玻璃、廢空調泡棉等事 業廢棄物,載往楊美珠所有、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信大公司)指派副理白桓楷管理之坐落新竹縣○○鎮○○段○00 地號土地傾倒;再於同年月27日18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貨 車自上開工地載運拆除之廢木板、廢矽酸鈣板、廢保冷材、
廢紙箱等事業廢棄物,載往楊智雄所有、信大公司指派副理 白桓楷管理之坐落新竹縣○○鎮○○段○0地號土地傾倒。嗣警方 獲報分別於110年1月13日14時50分許、同年2月19日15時50 分許,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上開土地現場 稽查,再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金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之全部。 2 被害人白桓楷於警詢時之指述。 前開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新竹縣○○鎮○○段○0地號土地分別為楊美珠、楊智雄所有、信大公司指派其管理,該土地已被被傾倒上開廢棄物之事實。 3 證人張嘉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以3萬5,000元價格承攬上開店面舊裝潢拆除工程,並負責處理拆除後之廢棄物之事實。 4 LINE通訊軟體列印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現場查獲照片、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簿、車輛查詢資料報表等。 犯罪事實之全部。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
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 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違反者,應依同法 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處罰。而所稱「清除」者,係指事 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等行為。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所稱 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指擬經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者,其規範對象係對任何有意願經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之機構及人民,並非指已經申請取得各項許 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而言。蓋因該等機構 已完成申請程序,本條規定對其並無任何實際規範意義。因 此,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包含個人非經營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年9月29日 (88)環署廢字第005349號函及88年10月26日(88)環署廢 字第0069600號函可資參照,足見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 範對象係指擬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機構及人民。故雖係 個人,亦為本條規範之對象。是核被告陳金堂所為,係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有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 款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