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衡
選任辯護人 陳建霖律師
王鳳儀律師
被 告 張慶豐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洩漏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共同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道○段000號6樓 ,下稱崇越公司)係電子通路業上市公司,組織架構分為第 一事業本部、第二事業本部、第三事業本部及第五事業本部 ,其中第五事業本部負責各製程與設備相關的材料及機台零 組件服務,第五事業本部又分為半導體事業部、高機能材料 事業部、工程整合事業部(下簡稱工整部),其中工整部又分 為營業一部與營業二部,營業一部負責經營消防系統產品, 客戶為兩岸半導體產業製造商,販售為防止廠區機臺設備因 生產器材過熱,導致火災事故,須隨機臺配置預先偵測及即 時撲滅熱源之消防系統,提供消防系統之銷貨、檢測及維修 ,又崇越公司為日本初田(HATSUTA)製作所(下稱日本初田公 司)消防器材之代理商,可因應客戶需求向日本初田公司進 貨消防系統組件,再依客戶需求進行設計安裝。丙○○於民國 86年至崇越公司任職,於108年5月21日離職,離職前擔任第 五事業本部工整部業務資深協理,係工整部最高主管,統籌 工整部所轄營業一部負責之消防系統業務之進貨、銷貨相關 之採購、報價、接單、發包等事項。戊○○於89年至崇越公司
任職,為工整部營業一部專案經理,負責與客戶洽談、機臺 規格及消防系統之規劃、設計、安裝等業務,丙○○、戊○○均 係為受崇越公司委任從事業務及處理事務之人(丙○○非屬證 券交易法上之經理人,詳後述)。
二、丙○○、戊○○於任職崇越公司期間,明知應依循崇越公司管理 規章、道德行為準則等相關規定,對外應以崇越公司業績考 量,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職務,盡力為崇越公司爭取訂單 ,不得藉職務上機會為自己或他人圖利,或損及崇越公司之 利益,且依崇越公司管理規章、檔案管理辦法、網際網路暨 電子郵件使用管理辦法、電腦權限管理辦法等規定,負有保 守營業秘密之義務,又丙○○於89年10月20日、92年6月6日、 戊○○於89年10月20日均分別簽訂工作暨保密契約,契約中均 載明於任職期間負有競業禁止及保守營業秘密之義務,及丙 ○○、戊○○均知悉崇越公司為保護所屬機密,授權各部門主管 將資料分類加密後,儲存於公用G槽各資料夾內,由部門主 管授權員工以特定帳號密碼登入取用,而崇越公司並於公用 G槽設有防制機密外洩軟體之DPL及Smart IT以保護機密資料 。
三、丙○○、戊○○因代表崇越公司對外接洽業務,於104年間得知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將於大陸福建省莆田 市涵江區,投資福建華佳彩有限公司(下稱福建華佳彩公司) 成立小尺寸螢幕(LCD)廠,其等為取得消防設備訂單,自104 年下半年起,丙○○持續接洽華映公司經理丁○○,得知福建華 佳彩公司有意使用崇越公司代理之日本初田公司消防產品, 於104年12月間偕同日本初田公司人員拜會丁○○,於105年1 月間丙○○自行拜會丁○○,於同年4月間由戊○○至華映公司進 行消防系統設備介紹,於同年5月間丙○○再度拜會丁○○後回 報崇越公司所代理之日本初田公司產品相較於競爭廠商較有 優勢,戊○○自同年7月起開始進行福建華佳彩公司消防系統 設計,丙○○於同年8月8日至同年8月10日前往福建出差,確 認福建華佳彩公司消防系統需求、時程規劃,同年8月間戊○ ○進行福建華佳彩公司機台CO2消防系統設計,繪製完成Sens or規劃與Nozzle布置圖面,並依福建華佳彩公司所提供之資 訊,重新設計CO2消防系統,將所設計結果提供給福建華佳 彩公司人員後,於105年8月23日由戊○○向福建華佳彩公司報 價471萬4668美元。崇越公司第五事業本部總經理甲○○因慮 及華映公司近年財務狀況不佳,恐連帶影響福建華佳彩公司 相關款項支付能力,提出非統購之方式(即由第三人設備商 出面承攬施作福建華佳彩公司機臺設備後,將機臺設備需附 屬之消防系統獨立下包予崇越公司),欲透過此間接採購之
方式,由崇越公司將消防系統設備賣斷予機臺設備商(即崇 越公司係向機臺設備商收款,非向福建華佳彩公司收款), 以降低福建華佳彩公司直接採購消防系統之收款風險,並將 該項提案列入第五事業本部105年9月月會報告中。四、詎丙○○、戊○○因其等代表崇越公司爭取福建華佳彩公司消防 設備訂單過程中,評估若能取得福建華佳彩公司消防訂單, 將有利可圖,明知崇越公司已與福建華佳彩公司接觸洽談中 ,而仍於105年8月26日共同成立京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京皓公司》,由丙○○友人陳俊伊擔任名義負責人,丙○○為 實際負責人,戊○○為股東並負責提供相關專業技術,意圖為 自己及晶皓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崇越公司之利益,共同 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丙○○、戊○○先於105年9月間向丁○○告知崇越公司希望以間 接採購之方式取得福建華佳彩公司消防設備訂單,丁○○於 105年9月間轉知福建華佳彩公司不接受上開間接採購之方 式,丙○○告知甲○○,甲○○表示可再試圖尋找其他方式,並 未指示丙○○放棄福建華佳彩公司消防訂單,然丙○○、戊○○ 為使京皓公司取得福建華佳彩公司消防設備訂單,竟未盡 力為崇越公司謀取訂單成立機會,對內自105年9月至12月 間,仍持續向崇越公司虛報其等與福建華佳彩公司接洽該 案進度及報支招待丁○○等人宴飲費用,對外則由丙○○告知 丁○○可代日本初田公司另覓其他代理商以直接採購方式進 行,再與戊○○以京皓公司作為日本初田公司代理商之名義 ,與福建華佳彩公司接洽消防設備採購事宜。
(二)戊○○於105年9月23日以福建華佳彩公司原要求崇越公司之 消防設計圖面為底,重製修改成「華佳彩2Nozzle-Linerc oater設計圖面」、「華佳彩Stripper CO2系統設計圖面 」,將所完成之設計圖面,自其「charlies.chang@topco -global.com」崇越公司公務電子信箱寄至其「charlie06 05@gmail.com」個人電子信箱(此部分不構成違反營業秘 密法之罪,詳後述)。
(三)丙○○安排京皓公司人員偕同日本初田公司人員於105年10 月間前往福建拜會丁○○,於同年10月11日將日本初田製造 公司提供給京皓公司之消防系統3C認證資料以「johnson. lee@topco-global.com」崇越公司公務電子信箱寄送給福 建華佳彩公司人員。
(四)戊○○於105年11月29日將「華佳彩成本分析」(非屬崇越公 司營業秘密)、「初田(上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報價單」 及「華佳彩Part List」(非屬崇越公司營業秘密)等資料 ,自其「charlies.chang@topco-global.com」崇越公司
公務電子信箱寄至其「charlie0605@gmail.com」個人電 子信箱。
(五)戊○○於105年12月9日將原由福建華佳彩公司提供給崇越公 司,要求崇越公司完成之消防設備需求表及戊○○前所完成 之消防系統設計圖,自其「charlies.chang@topco-globa l.com」崇越公司公務電子信箱寄給京皓公司人員(起訴書 誤載為「福建華佳彩公司人員」,應予更正)。(六)丙○○於105年12月26日以其「johnson.lee@topco-global. com」崇越公司公務電子信箱所收取之「華佳彩CO2箱體報 價」(非屬崇越公司營業秘密)、「華佳彩CO2施工報價」( 非屬崇越公司營業秘密)資料寄至其「johnsonlee930@gma il.com」個人電子信箱(丙○○上開行為未構成營業秘密法 之罪,詳後述),丙○○、戊○○以上開方式從事違背其等職 務之行為以利京皓公司與福建華佳彩公司接洽消防設備訂 單。其後於106年1月間,福建華佳彩公司同意由京皓公司 取得消防訂單,致崇越公司喪失取得該消防訂單之機會。五、丙○○為方便管理京皓公司營業狀況,利用崇越公司配發之公 務用筆記型電腦,於上班時間登記錄其「johnsonlee930@gm ail.com」個人電子信箱,透過電子郵件對京皓公司為監督 、管理、指示及決策等作為,並意圖為自己及京皓公司之不 法利益,另基於背信及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洩漏營業秘密 之犯意,藉由自身負責崇越公司第五事業部工整部最高管理 機密資料之權限,未依照崇越公司檔案管理辦法、電腦權限 管理辦法將崇越公司公務上各項文書檔及電子檔予以分級, 以躲避崇越公司所設置之DPL防制機密外洩軟體阻擋,於107 年9月2日,將其「johnson.lee@topco-global.com」崇越公 司公務電子信箱內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崇越公司所屬應列為 機密資料之「2017中國市場消防系統情報調查」檔案,未經 崇越公司授權或同意,擅自將上開營業秘密重製至個人隨身 碟,洩漏供京皓公司人員使用,致生損害於崇越公司。六、案經崇越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 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1、關於證人甲○○調詢筆錄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甲○○於調詢所為之證述,對於被告丙○○、
戊○○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 證據,而上開被告丙○○之辯護人具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主張上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 3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218至219頁、卷三第1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甲○○之證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 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關於證人甲○○於調詢中之證述認 應無證據能力。
2、關於證人甲○○、乙○○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乙○○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偵查 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並在賦予被告丙○○、 戊○○及其等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事,證人甲○○、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證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3、被告丙○○、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對於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卷三第295至300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1、告訴人崇越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以照相、錄影、電磁紀 錄等方式取得被告2人於告訴人公司所配發之公務電腦中 之往來信件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 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 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 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源自憲法 之正當法律程序實踐,鑒於民事、刑事、行政或懲戒等手 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 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 偵查之侵害或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 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 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因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 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 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 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
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 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 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 效果,倘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均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 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 事、刑事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 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職是,偵查機關違 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為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 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 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 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 之適用。例外情形,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 方式,而取得被告之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 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 暴力方式取證,自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 號、97年 度台上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⑵被告丙○○、戊○○及其等辯護人雖以上開往來信件內容等資 料係違法取證而爭執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①被告丙○○、戊○○遭告訴人公司以電腦內設置軟體側錄方式 而取得被告2人往來信件內容之電腦只有告訴人公司所配 發之公務電腦乙節,業據被告丙○○、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11頁),可知告訴人公司僅於 其所配發員工進行公務使用之電腦內設置電腦監控程式, 並未及於員工其餘私人電腦等節,首堪認定。
②依告訴人公司對内部員工所訂立之「電腦作業内部控制辦 法」中第8.1.1⑴點規定「電腦及其各項裝置或設施應定期 辦理預防性維護並做成紀錄」、「網際網路暨電子郵件使 用管理辦法」中第6.5點規定「公司將針對Email作所有信 件備份,以利將來稽核或郵件資料復原等用途」、該辦法 第6.7點規定「公司為維護網路及資訊安全,設置網路防 火牆、防毒牆,並建立網路監控機制,記錄網路使用行為 。」、該辦法第6.10點規定「禁止將其職務上所製作、持 有或接觸到的機密事項,利用Internet或E-mail等方式傳 送或洩漏予無權知悉該機密事項的第三人」、該辦法第6. 11點規定「為確保公司同仁將確實遵守本辦法所列的相關 規定,公司保有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公司同仁Internet瀏覽 與E-mail收發等紀錄的相關權限」、「電腦設備管理辦法 」第1點規定「規範電腦設備之使用方式及處理原則,建 立安全及可信賴的資訊環境,以確保資訊資產的機密性、
可用性與完整性,採取適當的控制措施,確保資訊的適當 安置及資訊安全實務作業的可行性與有效性,使公司財產 能在正常使用下發揮最大效益」、該辦法第5.1.1規定「 電腦設備為公司財產」等文字(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 字第10625號偵查卷《下稱108偵10625卷》卷一第52頁、第5 8頁反面、第61頁),而曾任職於告訴人公司系統設計部 工程師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關於電腦管理使 用辦法的這些規範會對各部門人員做宣導,宣導方式就是 在公司的網站上放置這些規範,還有公開的集會,類似公 司的月會、主管月會、教育訓練等定期跟大家做宣導等語 (見本院卷卷三第199頁),足徵告訴人公司確有針對內部 員工使用電腦為相關使用控制規定,且電腦管理使用規範 亦會對公司員工進行宣導,是被告丙○○、戊○○之辯護人均 以上開內部規範未經公告,沒有經公告之規範在法律上沒 有拘束力云云,顯無足採。
③再依告訴人公司法務經理即證人雷祐筑於審理時證稱:公司 在107年7、8月間收到檢舉信,有提到被告等當時還任職或 離職的員工成立京皓公司這件事情,我們很驚訝,就決定 要先調查,才開啟Smart IT程式針對被告的公務電腦進行 監看。公務電腦就是公司的資產,配發給員工為了公務使 用,公司一開始簽的員工契約及公司的內部規範,都有規 定公物就是供公務使用,再者,我們是因為收到檢舉函, 為了調查是否真的有檢舉函上所稱的犯罪事實,所以才開 啟該軟體的監看功能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85至186頁), 顯見告訴人公司人員之取證行為,屬私人取證行為,無關 乎公權力之行使,且並非出於不法目的,揆諸前開說明, 並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前開被告公務電腦中經監控軟 體擷取之往來信件等資料認均有證據能力。
2、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 旨,使檢察官、被告丙○○、戊○○及其等辯護人等均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二、有罪部分:
(ㄧ)事實欄四部分(被告丙○○、戊○○所涉背信罪部分): 1、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86年至108年5月間任職於告訴人 公司擔任第五事業本部工整部業務資深協理,負責消防系 統進銷貨相關之採購、報價、接單、發包等事項,及於離 職前之105年8月26日另成立京皓公司,為京皓公司實際負 責人;被告戊○○固坦承有自89年迄今於崇越公司任職,案
發時為工整部營業一部專案經理,負責與客戶洽談、機台 規格、消防系統之規劃、設計、安裝,案發時亦為京皓公 司股東。被告丙○○、戊○○均有於104年、105年代表告訴人 公司與福建華佳彩公司接洽消防設備業務,其後告訴人公 司與福建華佳彩公司就上開消防設備業務採購方式產生分 歧,該消防設備業務於106年1月間改由被告丙○○為實際負 責人、被告戊○○為股東之京皓公司取得福建華佳彩公司之 訂單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丙○○、戊○○ 均辯稱略以:福建華佳彩公司之訂單是告訴人公司放棄、 不願執行後,才由日本初田公司決定給京皓公司負責,京 皓公司並無故意搶訂單云云;被告丙○○之辯護人等則以: 告訴人公司事業群總經理甲○○在獲知福建華佳彩公司不願 意接受他所提的間接採購方案後,在105年9月底或10月初 已經裁示告訴人公司不再繼續這案件,而證人丁○○也證稱 福建華佳彩公司不接受間接採購方式,可見告訴人公司已 不再繼續談該案,被告自無任何違背職務的行為可言。本 案亦無證據證明有何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損及損害達500萬 元,被告丙○○自不該當背信或特別背信之構成要件。另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不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告訴人公司 亦未有合理保密措施,被告丙○○並不構成營業秘密法之罪 等語為被告丙○○辯護。被告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戊○○ 只在轉達告訴人公司與福建華佳彩公司的訂約條件,並無 任何獨立決策之權限,非屬刑法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 之人」。再依證人丁○○證述福建華佳彩公司的政策就是必 須要以統購方式,可見該案根本沒有簽訂契約可能性,告 訴人公司自無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告訴人公司自無受 到任何積極或消極損害等語為被告戊○○辯護。 2、經查:
⑴被告丙○○固坦承有於86年至108年5月間任職於告訴人公司 擔任第五事業本部工整部業務資深協理,負責消防系統進 銷貨相關之採購、報價、接單、發包等事項;被告戊○○固 坦承有於89年迄今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案發時為工整部營 業一部專案經理,負責與客戶洽談、機台規格、消防系統 之規劃、設計、安裝。被告丙○○、戊○○均有於104年、105 年代表告訴人公司與福建華佳彩公司接洽消防設備採購業 務,其後告訴人公司與福建華佳彩公司就上開消防設備業 務採購方式產生分歧,被告丙○○、戊○○另於105年8月26日 ,與告訴人公司離職員工張書齊一起成立與告訴人公司工 整一部所營業務相似之京皓公司,並由被告丙○○擔任實際 負責人、被告戊○○則係股東兼技術leader,2人均有實際
參與京皓公司營運。嗣上開福建華佳彩公司之消防設備採 購業務訂單則於106年1月間改由被告丙○○為實際負責人、 被告戊○○為股東之京皓公司取得等節,業據被告丙○○、戊 ○○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丙○○部分見 新竹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72號偵查卷《下稱108他472卷》 卷二第110頁、第130頁反面、本院卷卷一第211頁;被告 戊○○部分見108他472卷卷三第83至84頁、第156頁),核與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卷三第146至14 8頁),並有京皓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告訴人公 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丙○○、 戊○○以告訴人公務電腦登入其等所有私人信箱處理京皓公 司業務之電腦畫面等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第10625號偵查卷《下稱108偵10625卷》卷一第75至93頁、 第97至98頁、第124至126頁、卷三第12至13頁、卷五第89 頁),足徵被告丙○○、戊○○確有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成 立與告訴人公司所營業務相似之京皓公司並實際參與京皓 公司營運,其後京皓公司亦取代告訴人公司而取得福建華 佳彩公司之消防設備採購訂單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丙○○於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之105年10月11日有將日 本初田製造公司(下稱日本初田公司)提供給京皓公司之消 防系統3C認證資料以告訴人公司公務電子信箱「johnson. lee@topco-global.com」寄送給福建華佳彩公司人員,亦 有利用告訴人公司配發之筆記型電腦,於上班時間登入其 「johnsonlee930@gmail.com」個人電子信箱檢閱京皓公 司員工相關電子信件,復有任意將告訴人公司所有之「台 灣半導體與光電廠商消防系統數量統計表」、「2017中國 市場消防系統情報調查」提供予京皓公司人員使用。而被 告戊○○有於105年9月23日以福建華佳彩公司原要求告訴人 公司之消防設計圖面為底,重製修改成「華佳彩2Nozzle- Linercoater設計圖面」、「華佳彩Stripper C02系統設 計圖面」,將所完成之設計圖面,自其告訴人公司公務電 子信箱「charlies.chang@topco-global.com」寄至其「c harlieO605@gmail.com」個人電子信箱,並於105年12月9 日將原由福建華佳彩公司提供給告訴人公司,要求告訴人 公司完成之消防設備需求表及上開完成之消防系統設計圖 ,自其告訴人公司公務電子信箱「charlies.chang@topco -global.com」寄給京皓公司人員等事實,亦據被告丙○○ 、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被告丙○○部分 見108他472卷卷二第131至132頁、第134頁、本院卷卷一 第209至212頁、被告戊○○部分見108他472卷卷二第156至1
58頁、本院卷卷一第213至214頁),且有被告戊○○以「cha rlie0605@gmail.com」電子郵件寄出CO2消防系統設計圖 面之電子郵件畫面、被告丙○○將台灣半導體廠、光電廠消 防系統數量統計表私存至外接隨身碟之電腦畫面、被告戊 ○○105年9月23日主旨「圖面」電子郵件、華佳彩2Nozzle- linercoater(plan)00000000、華佳彩Stripper CO2系 統設計圖面00000000、被告丙○○105年10月11日寄予華佳 彩施甫宗主旨「初田消防系統3C認證資料」之電子郵件、 被告戊○○105年11月14日寄予華佳彩丁○○有關初田消防系 統投保資料之電子郵件、被告戊○○105年12月9日寄予福建 華佳彩公司人員施甫宗主旨「規格書」之電子郵件等在卷 可稽(見108偵10625卷卷一第93至94頁、第109至第116頁 、卷二第46至52頁、卷三第93至105頁、第127至230頁), 復有被告戊○○電子郵件隨身碟1個、工作暨保密契約5本、 自被告丙○○筆電下載告訴人公司伺服器之電子郵件光碟1 片、TOSHIBA筆電及電源線1臺、被告戊○○桌電OUTLOOK檔 案硬碟1個、被告丙○○等人OUTLOOK檔案隨身硬碟1個及丙○ ○公務筆電1台等可佐,足徵被告丙○○、戊○○於任職告訴人 公司期間之104年至105年間有將告訴人公司之資料利用職 務之便提供予福建華佳彩公司及京皓公司人員使用等情, 亦堪認定。
⑶被告丙○○、戊○○均屬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按刑法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 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被告丙○○自 86年至108年5月間受雇於告訴人公司,案發時(105至106 年間)係告訴人公司第五事業本部工整部業務資深協理, 係工整部最高主管,負責為告訴人公司處理消防系統業務 之進貨、銷貨相關之採購、報價、接單、發包等業務;被 告戊○○自89年起受雇於告訴人公司任職迄今,案發時(10 5至106年間)係擔任工整部營業一部專案經理,負責為告 訴人公司處理與客戶洽談、機台規格、消防系統之規劃、 設計、安裝等業務,且被告2人均有與告訴人公司簽訂工 作暨保密契約等情,業據被告丙○○、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209至210頁、第213頁),並 有被告丙○○所簽立B類、C類工作暨保密契約、廉潔承諾書 、被告戊○○所簽立之所簽立B類工作暨保密契約(見108偵1 0625卷卷一第65至72頁、扣押物編號A02-3)及被告2人所 簽立之訂購單、訂購聯絡單、採購單等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卷三第373至380頁),堪認被告丙○○、戊○○受雇於告訴 人公司擔任業務資深協理、專案經理期間,於具體交易階
段分別負有為告訴人公司接單、報價及確認產品是否符合 客戶需求、為客戶進行規劃安裝之責,均屬為告訴人公司 處理事務之人甚明,被告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戊○○非 刑法背信罪所規範為他人處理事物之人等語,顯不足採。 ⑷被告丙○○、戊○○均有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然尚難證明已 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應成立未遂: 被告2人雖均辯稱:是告訴人公司放棄福建華佳彩公司案 件,我們才會成立作後續其他動作,不是故意搶訂單云云 ,惟查:
①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105年丙○○、戊○○開會時有匯報福 建華佳彩公司需求有多少及付款條件,因為福建華佳彩公 司的母公司是華映公司,考慮到他的付款能力,因此對付 款能力有些討論,我曾建議由告訴人公司賣消防設備給主 設備商,再由主設備商連同消防設備賣給使用客戶端。如 果福建華佳彩公司不接受這題意的話,我們還是會跟第一 線人員丙○○、戊○○討論用甚麼方式降低風險來承接此單。 我印象中沒有指示過被告2人不要接受福建華佳彩公司的 採購案件,否則105年下半年就不會讓他們去出差等語(見 108偵10625卷卷五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我沒有下達相關指示給崇越公司人員表示禁止與 華映集團交易或洽談生意,也沒有具體指示丙○○或戊○○不 再洽談福建華佳彩公司的直接或間接採購案,因為一直到 105年9月份、10月份,丙○○還有拿福建華佳彩公司的交際 費來報支公司,11月份他還是有出示一些設計圖面去爭取 福建華佳彩公司的訂單,但是到12月份以後他們就沒有繼 續報告這件事情,事後我得到的訊息是好像這個案子被人 家拿走了,所以106年就沒有再討論這個案子等語(見本院 卷卷三第169頁、第171頁),核與被告丙○○於調詢時自承 :105年8月份被告戊○○有以告訴人公司向福建華佳彩公司 報價這件事,我回想起來,我有向甲○○回報,甲○○並沒有 反對我及戊○○持續在談福建華佳彩公司的案子等語(見108 他472卷卷七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相符,顯見告訴人公 司始終並未放棄本案對福建華佳彩公司之消防採購案件甚 明。
②依告訴人公司管理規章第一章第3.11點規定「除辦理本公 司業務外,不得對外使用本公司名義,亦不得藉職務上之 機會為自己或他人圖利」、道德行為準則第三條「本公司 員工執行職務時應確實遵守相關法令及本準則規範…恪遵 誠實信用原則,以符合本公司要求之道德行為標準」、第 五條「本公司員工不得有下列事項:1.透過使用公司財產
、資訊或藉由職務之便而有圖私利之機會。2.透過使用公 司財產、資訊或藉由職務之便以獲取私利。3.與公司競爭 。當公司有獲利機會時,本公司員工有責任增加公司所能 獲取之正當合法利益。」、第六條「本公司人員對於公司 本身或其進(銷)貨客戶之資訊除經授權或法律規定公開外 ,應負有保密義務。應保密的資訊包括所有可能被競爭對 手利用或洩漏之後對公司或客戶有損害之未公開資訊」( 見108偵10625卷卷一第26頁、第38頁),堪認被告丙○○、 戊○○對告訴人公司除負一般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外,於 其業務資深協理、專案經理之職務範圍,尤不得於具體受 任事務利用公司資訊或職務之便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 或圖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首堪認定。
③然依被告丙○○於調詢時供稱:我於105年10月11日以告訴人 公司信箱,寄給福建華佳彩公司施甫宗之初田消防系統3C 認證資料並無回報予甲○○知悉,最後該案件由京皓公司 出面議價承攬部分,我也沒有回報給甲○○知悉。後續針對 如何承接福建華佳彩公司案件,由我及戊○○兩人持續與福 建華佳彩公司丁○○等人接洽,在與丁○○洽談期間,日本初 田公司一直不希望放棄,所以我在105年3、4月就開始籌 備成立京皓公司。我成立京皓公司並無站在告訴人公司立 場去考量等語(見108他472卷卷七第117頁、第121頁);於 偵查中供稱:「台灣半導體與光電廠商消防系統數量統計 表」是由告訴人公司工整一部所製作,我應該有提供給京 皓公司業務部的人看過,會提供給京皓公司業務部,就是 要讓京皓公司知道消防系統數量的情況。「2017中國市場 消防系統情報調查」是由崇越公司工整一部製作的,我有 將上開資料提供給京皓公司張書齊等語(見108他472卷卷 二第131至132頁)。
④而被告戊○○於調詢時亦供稱:告訴人公司一開始就把福建 華佳彩公司的案子搶下來,日本初田公司才把案子交給告 訴人公司,但告訴人公司不同意繼續洽談福建華佳彩公司 的案子,感覺就是失信於日本初田公司,以後我們工作會 更難做,為了避免影響初田公司窗口的業績,我繼續與福 建華佳彩公司洽談設計規劃,福建華佳彩公司也陸續將規 格、需求報給我,由我協助畫圖與福建華佳彩公司確認規 格是否符合要求。這段時間我跟被告丙○○等人就成立京皓 公司,成立後再由被告丙○○去跟福建華佳彩公司說明,因 為告訴人公司不方便繼續參與,我們會協助初田公司、京 皓公司繼續做後續的跟進,我差不多在105年9月多陸續完 成圖檔後,便將資料傳給京皓公司的張宥銨。但我不否認
,後來也是考量這個生意即便將來尾款收不回,還是有賺 頭,我才同意與被告丙○○、張書齊一起成立公司等語(見1 08他472卷卷三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 ⑤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 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 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 ,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 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 上之背信罪,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 ,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 與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85年台 上字第609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行為人凡為他 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 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者,即已為背信犯行之 著手行為。
⑥被告丙○○、戊○○受告訴人公司委任與福建華佳彩公司洽談 消防設備採購業務,應將告訴人公司最大利益放在首位, 於知悉告訴人公司與客戶即福建華佳彩公司間就採購方式 有所歧異時,本應盡力磋商以謀求雙方均可接受之方案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