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救字,112年度,7號
PCDA,112,救,7,202303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承傑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 0弄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區○○
代 表 人 范姜坤火(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決事件,聲請人即原
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256號,裁
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 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 條第2項 、第 3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決事件, 已向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1575號裁定移送本院,由本院另以112年度簡字第3 8號受理中),而其訴訟並非顯無理由,復經提有本件其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之證明書,依法 即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