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30號
原 告 柏創廣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俊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1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24291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 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2時9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2 號西向1公里(大園出口匝道)路段時,因有「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肩部安全帶應置 於手臂上端以上)」之違規事實,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警員當場 目睹後拍照採證,惟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乃於111年9 月15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B2 242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汽車之車 主(訴外人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訴外人中 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9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歸責於原告之事宜後,原 告於111年10月19日及111年11月7日先後透過「交通違規申 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以111年10月27日新北裁申字 第1115543375號函復得再辦理歸責於駕駛人之事宜),嗣經
被告調查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且原告未再辦理歸責於駕 駛人之事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本 文)、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於111年12月1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24291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其實照片上是看的出來有繫安全帶,因副駕穿白色的衣服上 安全帶會因反光變白而無法辨識,且如果沒有繫安全帶車子 會發出無法關掉的提示音,雖然坐在副駕駛,但我是一個注 重安全一定會繫安全帶的。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查,員警職務報告書內容,員警於111年8月20日8時至14時 擔服巡邏勤務,在國道2號公路西向1公里處,取締未繫安全 帶之違規,於12時9分許,員警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 該路段,且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遂以相機進行拍攝取證,確 認違規屬實後依規定舉發,其舉發程序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之規定,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 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 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 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 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汽車駕駛人及 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檢視本件採證照片可見前座乘客當時身著白色衣物,不問系 爭汽車安全帶為深色或淺色橫跨於白色上衣時應可清楚對比 ,故若確實有依規定繫安全帶,應可見其肩部至胸部有約0. 5公分寬之安全帶痕跡,然於上揭採證照片中並未見前座乘 客右邊肩部至腹部有安全帶之痕跡,足證確實未依旨揭辦法 繫安全帶,違規事實要屬明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1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對原告作成裁罰處分, 應無違誤。
⒊另就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車輛,於車內人員未繫安全帶時, 會不斷發出警示音一事。惟查,駕駛人或車內人員如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而係將安全帶插銷插入或透過電腦系統設定關
閉該警示系統或是以外購之安全帶金屬扣插入安全帶扣等各 種透過軟硬體之方式關閉該功能之方法,亦可使該安全帶警 示系統不發出聲音,而原告亦未就此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 是以尚無從以其上開主張而遽認系爭汽車之前座乘客於當時 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之事實,其主張尚不足作為解免其行政 法上義務之事由,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原處分 應予以維持。
⒋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系爭汽車之前座乘客於前揭時、地是否有依規定繫安全帶?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 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國道警交字第ZAB224291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記錄及合法送達資料 、歸責相關資料、原告交通違規申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1月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 111670147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111年11月2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16871號函、新北 裁催字第48-ZAB2242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 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 2年2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2918號函、違規採證照片 、違規採證放大照片、職務報告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採證 光碟(見本院卷第49至90頁)等件附卷可憑,自堪認定。 ㈡系爭汽車之前座乘客於前揭時、地,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可堪認定。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 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 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 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 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0款、 第5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 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 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
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十、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六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二條第 七項第六款之行為。」「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 ,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但租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 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汽車 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營業大客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元罰鍰。 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 ,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 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一項 、第二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 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交通部定之。」。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7項授權交通部訂定之「汽車 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 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 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 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 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 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 上。」。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本條例之處 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 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 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 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 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 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 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 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 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⒉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舉發照片看的出來是有繫 安全帶的,因副駕駛人穿白色衣服,安全帶因反光變白而無 法辨識;又系爭汽車如果未繫安全帶會發出無法關閉之提示 音。」等語置辯。惟查:
⑴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職於111年 8月20日8-14時執行巡邏勤務於國道2號西向1公里處,吳員 經相機拍攝發現RCV-5399號車前座乘客之安全帶繫於手臂下 方,無法達到保護效果,且該行為未符合三點式之規定,警 方拍照取締,吳員確認違規屬實,依規定逕行舉發,尚無不 當。」(見本院卷第81頁);復依前揭採證照片〈含局部放大〉 彩色版所示(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系爭汽車之駕駛人 之左肩斜往右下方,明顯有一長條物,而依其位置、形狀, 應係「安全帶」無誤,但相較以觀,系爭汽車之副駕駛座乘 客身穿白色上衣,於右手臂下方可見明顯黑影,卻於其前軀 (右上至左下)未見有安全帶痕跡或陰影,自足可認當時乘 客未依前揭規定將肩部安全帶置於右手臂上端以上。則本件 副駕駛座乘客未依上開規定使用安全帶而有違規之事實,要 屬事證明確。是原告質疑係因副駕駛座乘客穿白色衣服致安 全帶反光變白而無法辨識,並空言主張沒繫安全帶車子會發 出無法關掉的提示音,均乏依據。況該副駕駛座乘客亦非不 得藉由其他方式(如:以不正確方式繫安全帶、甚或另以特 殊物件插入安全帶插座等)規避所謂提示音之響起,益足見 所辯為不可採。
⑵本件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而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 罰其他人之案件,則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4項之規定,應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或該其他人有 過失,而原告並未主張或證明其就副駕駛座乘客已盡監督、 管理之義務而仍難避免此一違規事實之發生,是其具備責任 條件乙事,亦核屬明確。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 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若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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