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就業服務事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1年度,130號
PCDA,111,簡,130,2023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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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0號

原 告 王贏叡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

代 表 人 謝宜容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洪柏芳
訴訟代理人 張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安心就業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發法字第1116500312號及111年8月9日發
法字第1116500665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04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及訴願決定一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110年11月10日機關收文日),作成准 予補貼原告(第2次減班休息期間即110年8月15日至110年11 月14日)薪資差額補貼新台幣33,000元之行政處分。三、原處分二及訴願決定二均撤銷。
四、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111年2月11日機關收文日),作成准 予補貼原告(第3次減班休息期間即110年11月15日至111年2 月14日)薪資差額補貼新台幣33,000元之行政處分。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而原告爭執之 薪資差額補貼分別為被告命原告繳還前次溢領之補貼3萬2,6 50元及原告另申請薪資補貼3萬3,000元、3萬3,000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為9萬8,650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 明。
二、次查,本件被告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原為林仁昭,嗣原告起 訴後經迭次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賴家仁,再變更為李燕玲,並 於辯論終結後宣判前,再變更為謝宜容,業均經該新任代表 人即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依法已合法送達原告 在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查,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在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訴之 聲明除「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外,擴張聲明「被告應



依原告之申請准予給予薪資差額補貼各3萬3000元整,共6萬 6000元整。」,核僅係就其申請本案二次減班休息日之薪資 補貼所應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之聲明擴張,復經被告訴訟 代理人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一)緣原告所任職之事業單位百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百 成公司)經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列冊通報減班休息期間自11 0年5月15日至110年8月14日止。原告前於110年7月22日(原 處分機關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即被告申請「安心就業計 畫」薪資差額補貼,申請期間自110年5月15日至110年8月14 日(下稱第1次減班休息期間) ,申請第1至3個月補貼金共 計新臺幣(以下同)3萬2,650元,並經原處分機關同意核撥 。嗣百成公司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列冊通報減班休息期間自 110年8月15日至110年11月14日止,原告乃於110年11月10日 (原處分機關收文日)再申請該計薪資差額補貼,申請期間 自110年8月15日至110年11月14日(下稱第2次減班休息期間 ),申請第1至3個月補貼金額各1萬1,000元,共計3萬3,000 元。惟因被告認原告為所任事業單位百成公司之監察人,與 該計畫第4點規定「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參加就業保險之勞 工」不符,被告乃以110年12月7日北分署諮字第1104315241 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一)不予核發該第2次減班休息期間 之薪資差額補貼,並請原告限期繳還第1次減班休息期間所 溢領之補貼3萬2,650元。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一,提起訴願 ,遭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111年5月4日發法字第111650031 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一)駁回訴願,為此乃提起本 件訴訟。
(二)另因原告所任職之百成公司,經再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列冊 通報減班休息期間自110年11月15日至111年2月14日止。原 告再於111年2月11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向被告即原處 分機關申請該計畫薪資差額補貼,申請期間自110年11月15 日至111年2月14日(下稱第3次減班休息期間),申請第1至 3個月補貼金額各1萬1,000元,共計3萬3,000元。惟因百成 公司於110年12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監察人解任變更登 記,而原告110年11月15日至110年12月22日因仍為所任事業 單位百成公司之監察人,與該安心就業計畫第4點規定 「本 計畫之適用對象為參加就業保險之勞工」不符;又原告受僱 始日(110年12月23日)起之當月薪資即減班休息協議當月 薪資,未產生實際薪資減損,被告乃以111年3月8日北分署 諮字第1114301658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二)作成不予核發



之處分。原告不服,經再提起訴願,亦遭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以111年8月9日發法字第1116500665訴願決定(下稱訴願 決定二)駁回訴願,原告再表不服,於是並為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3年1月擔任百成生技(股)公司會計工作,屬雇傭關 係。原告於103年期間經手經辦下列工作(1)103年營業稅401 表申報書(2)103年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書(3)103年各類所得扣 繳申報回執聯(4)103年1月員工間用email交辦工作事項資料 。
2.103年百成生技(股)公司員工僅有3人,勞工未滿5人的單位 並非為強制納保對象。勞工得參加或不參加勞保。檢附勞保 局員工投保清冊。
3.104年6月受全體員工推派代表擔任監察人。原告於104年6月 擔任百成生技(股)公司監察人期間無資金投資零股數(百成 生技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於110年12月解任監察人。(百 成生技公司變更登記表)
4.原告於110年5月僅投保職業災害保險無勞保(108年3月已領 勞保老年給付) 。受疫情影響百成生技公司營收減少,同時 減少支付員工工資,讓公司財務負擔減輕,公司才得以延續 。既然僅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沒有投勞保,勞保金額不能調 整?不能調整勞保金額,就論斷工資不變沒有調整? 5.另原告於受僱期間代表勞工擔任監察人職務行使監督權,並 不影響僱用關係,要無疑義。原告屬雇傭勞工,申請安心就 業計畫薪資差額補貼,當屬本計畫適用對象。原告103年1月 迄今擔任百成生技(股)公司服務期間證明書。綜上所陳,原 處分違背法令至為明顯。
6.安心就業計畫於109年3月頒布,但被告卻用原告於108年7月 加保資料作為現職認定,殊屬遺憾。查安心就業計畫開始於 109年3月施行,原告任職公司於110年5月申請安心就業計畫 薪資差額補貼,然被告卻用108年7月投保作為現職認定,作 為安心就業計畫法規依據,豈非時序倒置。
7.安心就業計畫第四條規定參加就業保險之勞工,經勞雇雙方 協商同意減班休息,就可以申請薪資差額補貼。原告已簽屬 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同意協議書,並經台北市政府勞動局 核准在案。被告隨意認為經台北市政府核准勞雇雙方協商減 少工時同意協議書,沒有實際薪資減損,豈非黑白真相不分 。請安排會計師來原告公司查核工資實領狀況,減半實領工 資可資證明。




8.104年6月受全體員工推派代表擔任監察人,被告認定為監察 人為公司負責人,不予核發薪資差額補貼。惟勞工兼任公司 監察人,應仍具勞工身分。請參見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 上字第79號判決,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字第3號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判決。意旨:公司之員工 與公司間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 斷。勞動契約之特徵在於從屬性,當事人間成立以供給勞務 為內容之契約縱兼有委任之性質,惟既有部分從屬性存在, 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從寬認定係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 雇關係。在司法實務上,認為勞工兼任監察人,並不使該勞 工與公司間勞動契約關係消滅,且該勞工於兼任監察人期間 確有實際受雇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事實者,雙方間勞動契約關 係係屬繼續存在。
9.原告於104年6月擔任百成生技(股)公司監察人期間無資金投 資零股數。原告於110年12月解任監察人,縱然解任監察人 ,被告認定為工資沒有減少,不予核發薪資差額補貼。工資 是否減損,非由被告認定,而是經由勞雇雙方協商同意之。 10.原告於110年5月僅投保職業災害保險無勞保(108年3月已領 勞保老年給付)。受疫情影響百成生技公司營收減少,同時 減少支付員工工資,讓公司財務負擔減輕,公司才得以延續 。原告已領老年給付,當然僅能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沒有投 保勞保。另原告於受僱期間係以勞工代表身分擔任監察人職 務行使監督權,並不影響僱用關係,要無疑義。原告屬雇傭 勞工,申請安心就業計畫薪資差額補貼,當屬本計畫適用對 象。
11.在司法實務上,法院認,勞工如兼任監察人,並不當然使該 勞工與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歸於消滅,且該勞工於兼任監 察人期間如確有實際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事實者,雙方 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係屬繼續存在,並有下列判決可參閱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4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勞再字第9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 決、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勞字第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23 號判決。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 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勞動契約之特徵在於從屬性,當事 人間成立以供給勞務為內容之契約縱兼有委任之性質,惟既 有部分從屬性存在,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從寬認定係 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在司法實務上,認為勞工兼任 監察人,並不使該勞工與公司間勞動契約關係消滅,且該勞 工於兼任監察人期間確有實際受雇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事實者



,雙方間勞動契約關係係屬繼續存在。
(二)聲明:
 1、訴願決定一、二及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110年11月10日機關收文日及111年    2月11日機關收文日),作成准予補貼原告(第2次減班    休息期間即110年8月15日至110年11月14日及第3次減班    休息期間及110年11月15日至111年2月14日)之薪資差額    補貼各33,0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本計畫第4點規定:「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參加就業保險 之勞工(以下略)。」,再按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且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 員,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經 濟部商工登記之公示歷史資料顯示:原告自104年6月23日起 係為百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成公司)之監察人,依上 開規定不得兼任公司其他職員。且百成公司係於110年12月2 3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董監事資料,原告始解除監察人身 分,故原告於108年7月2日加保於現職前即為該公司監察人 ,足認王君之身分並非勞工,非屬本計畫之適用對象。 2.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本文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 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 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 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 第4項及第5項本文規定:「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 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 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時停止。」、「投 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 ,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24時停止。 」。經查,原告於百成公司之勞工投保資料顯示,渠有多段 加退保紀錄:103年7月31日至103年8月13日、105年7月18日 至108年3月26日、108年4月15至108年5月25日,最後自108 年7月2日加保迄今。參照上開規定,原告每段「退保」紀錄 性質上即為勞工之離職,勞動契約關係亦為終結。故被告機 關以原告108年7月2日最近一筆加保紀錄迄今未退保,做為 「現職」之認定,尚無不當。
3.再按本計畫第1點規定:「勞動部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 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施行期間,為因應國內就業市場之影 響,於勞雇雙方協商同意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減少工資時( 以下簡稱減班休息),運用薪資差額補貼措施,以穩定就業



,……」,暨第5點規定:「分署核發減班休息勞工薪資差額 補貼,應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與勞雇雙方協商同意減少工 時之協議資料所載減班休息期間之每月薪資之差額,依下列 基準按月發給:……。」。經查,百成公司係於110年12月23 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董監事資料,原告於是日始解除監察 人身分,爰以原告變更身分之日視為勞工到職加保日,又本 計畫係依勞雇雙方協商減班休息期間之薪資減損核算補助, 雖原告減少工時之協議資料所載減班休息期間自110年5月15 日起,惟依計畫意旨,應自原告變更勞工身分之日(即110年 12月23日)起算原告減班休息起日,是以,勞工加保日與減 班休息實施日為同一天,則其受僱始日起之當月薪資即減班 休息協議當月薪資,未產生實際薪資減損,亦非屬本計畫之 適用對象。
4.又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68號判決指明:「就 業保險失業給付,旨在保障勞工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 故適用對象僅限於失業之勞工,若已喪失勞工身分,即不具 請領資格。……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 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 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 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足見同一人於同一 期間,在同一事業,不能同時具備勞工與雇主之雙重身分。 而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 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可知有限公司之董事係該事業 之負責人,其與公司間係屬委任關係,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 受雇主僱用之勞工,而係同法所稱之雇主(最高行政法院92 年度判字第1539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勞工於失業期間 擔任公司負責人,既已非失業勞工身分,自不得請領失業給 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6月23日勞保1字第0990071802號 函釋參照)。」以上足認公法上之給付或補助,主管機關有 其勞動政策之公益考量且在權衡資源有限分配下,是有關雇 主或勞工之身分僅能擇一認定,否則將存在法令適用之矛盾 ,此與民事上有關勞工薪資、退休金或資遣費給付等僱傭關 係,著重於勞工個人權益之認定迥然不同。原告提出臺灣高 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79號、107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10 8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等民事判決做為佐證資料,惟與本案基 礎事實相異,自不得混為一談;另該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3 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判決廢棄,併 予陳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5.有關本案原處分一之補充答辯:




⑴原告前於110年7月22日(本機關收件日)提具安心就業計畫(以 下稱本計畫)申請書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 署(下稱本機關)申請第1次減班休息期間薪資差額補貼(被證 1),本機關依計畫規定核予110年5月15日至110年8月12日期 間,即第1至3個月薪資差額補貼,共計新臺幣(以下同)3萬2 ,650元在案。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再提出第2次減班休息期 間(110年8月15日至110年11月14日),即第4至6個月薪資差 額補貼申請。本機關於審查第2次申請案時,始查知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原告為所任事業單位百成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監察人,該資料所示最近一次 登記當屆董監事任期為109年9月24日至112年9月23日(被證3 ),本機關依本計畫第4條「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參加就業保 險之勞工….」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22條分別規定「…. 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監察人 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認原告非屬本 計畫適用對象,爰於110年12月7日以北分署諮字第11043152 41號函作成不予核發該第4至6個月補助處分(即處分一),併 同要求原告繳回前次所請第1至3個月溢領補貼計3萬2,650元 整,原告不服該處分一,復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提起訴願 ,111年5月4日經該署以發法字第1116500312號訴願決定為 駁回訴願。
⑵至原告所稱,安心就業計畫於109年3月頒布,本機關卻以原 告108年7月加保資料作為現職認定云云,按勞工保險條例第 11條本文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 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 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 之當日起算。」,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4項及第5項本文 規定:「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 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 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時停止。」、「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 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 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24時停止。」經查,原告於百 成公司之勞工投保資料顯示,渠有多段加退保紀錄:103年7 月31日至同年8月13日、105年7月18日至108年3月26日、108 年4月15至同年5月25日,最後自108年7月2日加保迄今(被證 7)。參照上開規定,原告108年7月2日最近一筆加保紀錄迄 今未退保,係屬過去延續至今日之事實狀態,期間亦涵蓋10 9年3月後原告之投保狀態及保險效力,故以此做為「現職」 之認定,並據以作為「現職雇主」實施減班休息前6個月平 均投保月薪核算補貼標準,並無法令溯及適用之問題。



⑶又原告訴稱104年6月受全體員工推派代表擔任監察人,惟渠 為勞工兼任公司監察人,仍具勞工身分云云。按監察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且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 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22條分別 定有明文。且查經濟部商工登記之公示歷史資料顯示:原告 自104年6月23日起係為百成公司之監察人,依前開規定不得 兼任公司其他職員。而百成公司係於110年12月23日經主管 機關核准變更董監事資料,原告始解除監察人身分,故原告 係108年7月2日現職加保前即為該公司監察人,足認王君現 職前迄110年12月22日期間之身分並非勞工,非屬本計畫之 適用對象。是以,本機關認原告所提第1、2次減班休息申請 本計畫津貼第1至6個月補助期間(即110年5月15日至110年11 月14日)仍為所任百成公司監察人,非為本計畫適用對象, 並以原處分一不予核發其第4至6個月處分,並按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及127條規定,認原所為核發補助有誤,併同要求原 告繳回前次所請安心就業計畫第1至3個月溢領補貼計3萬2,6 50元,實屬有當。
6.有關原處分二之補充答辯:
⑴按本計畫第1點規定:「……,為因應國內就業市場之影響,於 勞雇雙方協商同意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減少工資時,運用薪 資差額補貼措施,以穩定就業,……」,暨第5點規定:「分 署核發減班休息勞工薪資差額補貼,應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 ,與勞雇雙方協商同意減少工時之協議資料所載減班休息期 間之每月薪資之差額,依下列基準按月發給:……。」以「薪 資是否減損」作為薪資差額補貼核發前提。
⑵經查,百成公司係於110年12月23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董監 事資料,原告於是日始解除監察人身分,雖原告減少工時之 協議資料所載減班休息期間自110年5月15日起,惟依勞動部 「因應景氣影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項」暨本 計畫意旨,減班休息應以「勞雇雙方」協商同意為前提,原 告事實上不可能身兼勞雇雙重身分進行協商,故原告變更具 勞工身分之日始符合前開減班休息之勞雇雙方協商同意要件 ,爰本機關認自百成公司解除原告監察人身分之日起(即110 年12月23日),原告始為該事業單位之受僱勞工,且該日始 為其減班休息實施起日,是以,原告受僱始日與減班休息起 日既同為110年12月23日,受僱始日起之當月薪資(110年12 月)即為所稱減班休息協議實施起日當月之薪資,未產生實 際薪資減損(本計畫第5點、第6點參照)。承上,本機關以原 處分二作成全部不予核發處分,洵屬有當。本案亦於111年8 月9日經該署以發法字第1116500665號訴願決定為駁回訴願




7.有關原告主張為公司無投資資金股數之監察人身分,就本案 之影響補充答辯:
⑴依經濟部91年2月5日經商字第09102022290號函釋略以,公司 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又未具有 股東身分者,以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為限,始得被選任為董 事或監察人。又依據公司法第8條明訂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216條監察人從民法關於委任之 規定,且同法第222條亦明訂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 理人或其他職員。
⑵本機關經濟部商工登記等相關公示資料辦理本計畫審查,原 告既登記為百成公司之監察人,則具有雇主身分,非屬本計 畫之適用對象。有關原告既選任公司監察人,卻兼任財務會 計僱員一職,又或持有股份或投資為0涉公司法及公司登記 等事項,因與本計畫第1點所揭示之補助宗旨無涉,且申請 人事實上不可能身兼勞雇雙重身分進行協商,概非屬本機關 依權責所得認定之範圍,亦不影響本機關對於原處分之事實 認定。
⑶至原告於104年7月至110年12月22日期間數次加退保該公司勞 工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雖為該公司監察人身分,是否有依 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就業保險法第5條等規定,依據受僱 勞工始得為被保險人,百成公司是否據實辦理投保則屬勞工 保險局審認權責,與本案無涉,併予敘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告擔任百成公司之監察人,為該公司之負責 人,依法不得兼任公司其他職員,並非系爭計畫第4點所規 定之適用對象,以原處分一分作成不予核發原告第2次減班 休息期間之薪資差額補貼,並請原告限期繳還第1次減班休 息期間所溢領之補貼3萬2,650元,是否合法有據?被告並以  原告自110年12月23日起解任監察人始屬百成公司之勞工, 故受僱始日起之當月薪資(即減班休息協議當月薪資),並 未產生實際薪資減損,以原處分二否准原告所為第3次減班 息期間之薪資差額補貼,是否亦屬合法有憑?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經查,原告任職於百成公司(原告最近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之 日期為108年7月2日),而百成公司分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列冊通報自110年5月月15日至111年8月14日、110年8月15日 至1110年11月14日及110年11月15日至111年2月14日,共計3 名勞工(含原告)實施勞僱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分別有投保人投保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110年7月19日北市勞就字第1106073673號函、110年11月2日 北市勞就字第1106092544號函、111年1月18日北市勞就字第 1116006438號函(分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 55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0頁)及上該各期間原告與百成 生技股分有限公司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書在卷足憑(分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2 頁),首堪採認為真實。
2.次查,原告於110年7月22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向被告 申請「安心就業計畫」薪資差額補貼,申請期間自110年5月 15日至110年8月14日(下稱第1次減班休息期間) ,申請第 1至3個月補貼金共計新臺幣(以下同)3萬2,650元,並經原 處分機關同意核撥。嗣百成公司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列冊通 報減班休息期間自110年8月15日至110年11月14日止,原告 乃於110年11月10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再申請該計薪資 差額補貼,申請期間自110年8月15日至110年11月14日(下 稱第2次減班休息期間),申請第1至3個月補貼金額各1萬1, 000元,共計3萬3,000元。惟因被告認原告為所任事業單位 百成公司之監察人,與該計畫第4點規定「本計畫之適用對 象為參加就業保險之勞工」不符,被告乃原處分一不予核發 該第2次減班休息期間之薪資差額補貼,並請原告限期繳還 第1次減班休息期間所溢領之補貼3萬2,650元。原告不服上 開原處分一提起訴願,遭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訴願決定一 駁回訴願,此亦有原告110年7月20日申請 (經原處分機關1 10年7月22日收文)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安心就業計畫」薪 資差額補貼申請書,及原告110年11月8日申請 (經原處分 機關110年11月10日收文)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安心就業計 畫」薪資差額補貼申請書、原處分一及訴願決定一(分見本 院卷第101頁、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10頁及第第112頁至 第114頁)足憑,堪認定為真正。
 3.再查,原告再於111年2月7日(經原處分機關111年2月11日 收文),向被告申請自110年11月15日至111年2月14日(即 第3次減班休息期間),申請第1至3個月補貼金額各1萬1,00 0元,共計3萬3,000元,惟因百成公司於110年12月23日向臺 北市政府申請監察人解任變更登記,而原告110年11月15日 至110年12月22日因仍為所任事業單位百成公司之監察人, 與該安心就業計畫第4點規定 「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參加就 業保險之勞工」不符;又原告受僱始日(110年12月23日) 起之當月薪資即減班休息協議當月薪資,未產生實際薪資減 損,被告仍以原處分二作成不予核發之處分,原告不服,經



再提起訴願,亦遭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訴願決定二駁回訴 願,此亦有原告111年2月7申請 (經原處分機關111年2月11 日收文)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安心就業計畫」薪資差額補貼 申請書、原處分二及訴願決定二(分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 59頁至第160頁及第164頁至第167頁)足憑,亦堪採認為真 正。
(二)被告以原告擔任百成公司之監察人,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依 法不得兼任公司其他職員,並非系爭計畫第4點所規定之適 用對象,以原處分一分作成不予核發原告第2次減班休息期 間之薪資差額補貼,並請原告限期繳還第1次減班休息期間 所溢領之補貼3萬2,650元,核非合法有據。被告並以原告自 110年12月23日起解任監察人始屬百成公司之勞工,故受僱 始日起之當月薪資(即減班休息協議當月薪資),並未產生 實際薪資減損,以原處分二否准原告所為第3次減班息期間 之薪資差額補貼,亦屬不合法無憑。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安心就業計畫:
  ①第1點: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 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施行期間,為因應國内就業市場之 影響,於勞雇雙方協商同意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減少工資 時(以下簡稱減班休息),運用薪資差額補貼措施,以穩 定就業,特訂定本計畫。
  ②第4點: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參加就業保險之勞工,並符合 下列各款情形者(以下簡稱減班休息勞工):
   (一)本計畫實施期間,始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減班休息。  (二)勞雇雙方協商減班休息實施期間為三十日以上,並經     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列冊通報。
  (三)屬按月計酬全時勞工或與雇主約定正常工作日數及時     間之部分工時勞工。
   逾六十五歲或屬就業保險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不得參加   就業保險人員,經其雇主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並符合前項   各款規定者,亦適用之。
③第5點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本文:  分署核發減班休息勞工薪資差額補貼,應按其平均月投保 薪資,與勞雇雙方協商同意減少工時之協議資料所載減班 休息期間之每月薪資(以下簡稱協議薪資)之差額(以下 簡稱薪資差額),依下列基準按月發給:(三)薪資差額 為一萬四千零一元以上者,補貼一萬一千元。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以現職雇主實施減班休息前六個月   之投保就業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



   算。但投保期間未達六個月者,以現職雇主實際投保期間   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第一項協議薪資,最低以本部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數額核   算。
④第6點第1項、第2項:
   薪資差額補貼於減班休息實施日起算,分署依下列規定  計算發給:
  (一)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發給一個月。
  (二)最末次申請之日數為二十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發     給一個月;十日以上,未滿二十日者,發給給半個月     。
   勞工依本計畫領取薪資差額補貼,每月最高一萬一千元,    最長以二十四個月為限。
⑵公司法:
 ①第8條第2項: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   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②第222條: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  ③第216條第3項: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   規定。
2、按「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 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勞動契約之特徵在於從屬性,當事人間 成立以供給勞務為內容之契約,縱兼有委任之性質,惟既有 部分從屬性存在,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從寬認定係屬 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60號判決)。次按「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 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 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原不具主管身分之員 工晉升擔任主管職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 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之變動、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 。如仍具從屬性,則縱其部分職務有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勞 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參照最高法院104台上第1294號判 決)。末按「...復認被上訴人持續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藥師監製藥師之職,即令被上訴人嗣後兼任監察人,亦不當然使 兩造間原存在之勞動契約關係因而消滅,無違反公司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可言,均難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此亦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足資參照。 3.查,本件原處分一不予核發原告第2次減班休息期間之薪資差 額補貼,並請原告限期繳還第1次減班休息期間所溢領之補貼 3萬2,650元,及原處分二亦不予核發原告第3次減班休息期間



之薪資補貼,就其理由無非係以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前擔百 成公司之監察人而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依法不得兼任公司其 他職員,因認原告非系爭計畫第4點所規定之適用對象,且原 告自110年12月23日起解任監察人始屬百成公司之勞工,故受 僱始日起之當月薪資(即減班休息協議當月薪資),並未產 生實際薪資減損為理由。然查:
 ⑴原告雖自104年6月23日擔任百成公司之監察人,迨110年12 月23日始解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百成公司辦理變 更登記之台北市政府函文及百成公司登記資料為憑(分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第49頁至第55頁),然依 公司第8條第2項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僅在執行 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而所謂執行職務之範圍 則諸如公司法第218條至第220條及第223條所載,並非股份 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即等同於董事而必屬負責人;又監察人 與公司間雖屬委任關係,但原告業於108年7月2日起以百成 公司為投保單位而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而本案原告申請前 揭該各期間與百成生技股分有限公司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 時協議書(分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58頁 、第61頁至第62頁),除明確載明原告任職於百成公司之 財稅會計部門而擔任財稅會計職務,原約定正常工作日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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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