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812號
112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勝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24
日北市裁催字第22-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09頁之本院 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以 民國112年1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013346號函復:「囿於 本所業務人力吃緊,爰不派員出庭。」,見本院卷第211頁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4日20時3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車主: 阮美玲),於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環河南路1段350巷 口左轉時,與行人(行動輔具,電動代步車)發生交通事故 造成訴外人受傷,因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 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獲報調查處理並填製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件於111年9月14日移送被告 ,原告於111年9月23日提出申訴,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 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 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11年10月24 日北市裁催字第22-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4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暨當庭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我左轉看過去沒有行人,對方斜行過來才會擦撞到,且時速 接近10了,我不認為有過失。
⑵、對方載客駕駛電動車,使用手冊載明只能單人使用,食藥署 回函也不允許任何改裝,應不算醫療用輔助工具,不能用不 禮讓行人開罰。
⑶、對方改裝載人變特權,他硬載人導致要抱龍頭斜坐而撞到腳 及前胸口造成挫傷。
⑷、該事故電動車違法改裝不符合醫療認證而不再被視為行人, 應視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2款第3目個人 行動器具之慢車。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請求產生交 通費及工作損失補償,共新臺幣13570元,嗣更正撤回此部 分(見本院卷第135頁)。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證物4、8)表示,經審視本案交通事 故卷資及車載攝影器畫面所示,楊勝印君(以下稱吳君)沿 本市萬華區桂林路水門口西向東轉環河南路1段350巷方向至 肇事地點左轉彎時,與行人(行動輔具,電動代步車)發生 交通事故而肇事,右前車頭與沿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東向西 使用行動輔具(電動代步車)之B行人(乘載C行人)發生碰撞 而肇事。
⑵、次查交通部路政司95年10月27日路臺監字第0950414833號書 函略以,「查身心障礙者所使用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於醫 療器材之『醫療用電動三輪車』、『動力式輪椅』等,因其使用 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係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 其於道路上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再查本案B行 人使用之行動輔具(電動代步車)屬前揭書函所稱之醫療器 材,非處罰條例第69條定義之慢車,業經交通部路政司釋示 甚明,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 視 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原告未依上 述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舉發機關爰依處罰條例第48 條第2項暨第61條第3項規定製單舉,並無違誤。⑶、按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 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 守義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轉彎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 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 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 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 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之通行權利。 是以,倘駕駛人於路口轉彎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 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爭點: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轉 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及「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原告主 張:我左轉看過去沒有行人,對方斜行過來才會擦撞到,且 時速接近10了,我不認為有過失;對方載客駕駛電動車,使 用手冊載明只能單人使用,食藥署回函也不允許任何改裝, 應不算醫療用輔助工具,不能用不禮讓行人開罰;對方改裝 載人變特權,他硬載人導致要抱龍頭斜坐而撞到腳及前胸口 造成挫傷;該事故電動車違法改裝不符合醫療認證而不再被 視為行人,應視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2款 第3目個人行動器具之慢車等語,是否有理可採?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 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並有採證光碟、第000000000號違規查 詢報表、原告111年9月23日申訴書、被告111年9月27日北市 裁申字第1113235083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11年10月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13035661號函、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雙方之談話紀錄表、被告11 1年10月6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235007號函、被告111年10月2 4日北市裁催字第22-000000000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被告1 11年12月1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289255號函、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12月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130423 44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11年12月13日重 郵字第1119502309號函、違規查詢單、駕駛人基本資料、汽 車車籍查詢資料等(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203頁)足資佐證 ,此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 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 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 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轉彎時, 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 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 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 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 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 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 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 、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
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三)微型電動二輪車:指 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 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 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二、其他慢車:(一)人力行 駛車輛: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 、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行 駛於指定路段之慢車。(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 等。(三)個人行動器具:指設計承載一人,以電力為主, 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之自平衡或立式器具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所明定,而醫療 用電動代步車(四輪)明顯非屬『自平衡或立式器具』之個人 行動器具,自非慢車無疑。又為維護保障身心障礙者使用醫 療用電動代步車通行之便利與安全,國家自負有保護之義務 ,此觀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規定:「國家對 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 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 發展。」即明。故如前所述醫療用電動代步車既非慢車,解 釋上即得將之視同行人,始足以貫徹前揭憲法建構無障礙環 境之意旨,而緣此,交通部路政司於95年10月27日路臺監字 第0950414833號書函所釋示:『查身心障礙者所使用經行政 院衛生署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電動三輪車」、「動 力式輪椅」等,因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係視 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 規定。』之內容,既與前述意旨相符,自應予以援用。㈣、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本院經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一、111年7月24日下午2 0時32分18秒,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沿著河堤外的道路 行駛。此時為綠燈。二、111年7月24日下午20時32分26秒, 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由河堤外道路向右轉萬華區桂林路方 向行駛。三、111年7月24日下午20時32分33秒,原告所駕駛 之系爭汽車在桂林路跟環河南路一段350巷口,號誌燈呈現 紅燈狀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在停等紅燈。四、111年7 月24日下午20時32分36秒,路口號誌燈呈現綠燈的狀態,原 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繼續沿著桂林路往前行駛。五、111年7 月24日下午20時32分42秒,訴外人所駕駛的電動車(原告對 於記載電動醫療輔助工具有意見,改記載電動車)出現在對 向斑馬線,沿著斑馬線方向行駛,其行駛方向雖有歪斜,但 均在斑馬線的區域內。此時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要左轉彎 到環河南路一段的方向。六、111年7月24日下午20時32分45 秒,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跟訴外人所駕駛的電動車發生碰
撞。七、111年7月24日下午20時32分45秒-33分39秒間,駕 駛電動車之駕駛人跌落駕駛座的位置,原告下車往前查看, 並打給消防局叫救護車(原告稱已有民眾打電話報警)。」 (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事屬甚明。準此上情,訴外人 所駕駛電動車(下稱系爭電動車)完全行駛在斑馬線內時, 原告既未進入行人穿越道,其自負有確認訴外人所在位置並 予禮讓之義務,詎其疏未確實注意,即貿然進入行人穿越道 而碰撞訴外人暨系爭電動車並致訴外人受傷,自係具有過失 之可責性條件,據之,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 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及「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乃以原處分 裁罰原告,於法自無違誤。是原告置其左轉前本即應再次確 認行人穿越道內是否有行人通行而不論,逕以其左轉前視線 無從確認對方之位置及行進軌跡等情詞而為主張,自不可採 。
⑵、至於原告主張:系爭電動車之使用手冊載明只能單人使用, 食藥署回函也不允許任何改裝,應不算醫療用輔助工具,違 法改裝不符合醫療認證而不再被視為行人,應視為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2款第3目個人行動器具之慢車 云云,並提出系爭電動車改裝前、後之座墊照片佐證。惟依 原告提出之食藥署回復之內容,僅係針對醫療器材未經核准 擅自變更原查驗登記或登錄事項是否違反管理規範(見本院 卷第127頁),而未釋示改裝系爭電動車座墊是否仍屬行人 活動之輔助器材,且亦非食藥署之權責範圍。則原告以系爭 電動車改裝座墊(非動力元件之改裝)無法符合「醫療器材 之管制規範」,即已非「交通法令保護範圍」之行人活動之 輔助器材,其論理率斷,漠視系爭電動車(改裝動力元件始 須調整評估不同之交通風險)及訴外人之權益,明顯不符合 前述憲法意旨,亦不可取。此外,訴外人及乘客是否因不當 使用系爭電動車而擴大渠等之損害範圍,核屬渠等與有過失 而應調整民事上損害賠償分擔比例問題,礙難作為原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免責事由。
㈤、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 汽車車籍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為憑,其對上述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核無違 誤。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 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 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 0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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