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31號
原 告 阮南耀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第48-CX0000000號及被告民國
111年12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第3項:「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 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 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 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 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 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 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 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 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 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 ,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 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 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
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 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 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 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 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 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 以111年10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應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另以111年10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0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 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就前者乃改以111年12月1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 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而 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 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 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1年12月12日新北裁催 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另被告 就後者則自行撤銷,此有被告111年12月26日新北裁申字第1 115608860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53頁)附卷可憑,揆諸前開 規定,此部分自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故非本件司法審查之 對象。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多元合作社 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14日18時20分許, 經駕駛而沿新北市八里區後湖路〈即105縣道〉(往八里區方向 )行駛至105縣道7公里附近時,因分別有「駕駛人行經公告 之山區或特殊路線之路段,不依標誌指示使用燈光」(行為 一)、「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行為二)、「任意 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行為三)等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 1年7月15日、18日及14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 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查 證屬實,乃於111年8月1日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 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行為一)、第CX0000000號(行 為二)、第CX0000000號(行為三)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
到案日期均為111年9月15日前,並均於111年8月1日移送被 告處理,原告於111年8月19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就行為一 部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不依 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 111年10月1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就行為二部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不 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10月14日以新 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就行為三部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一、任 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二、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 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 條第1項第3款(漏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111年12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裁處原 告罰鍰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上開處分,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不能證明受處分人違規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交通事件,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 段定有明文。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 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 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按依據交通部90年10月25日交路(90)字第011338號函揭 明:「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第12條規定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就其違反行 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故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員警應在其能明確認定違規事實後,方予以 舉發,而非憑臆測舉發,故警方應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之必要。」。
3、次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92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及其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 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 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 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參 照)…該行政官署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為貫徹依法行政之 原則,於不違反信賴保護前提下,固應撤銷原處分,另為 適法之裁決…。
4、本件首應注意警方持有之民眾舉發錄影或照片、確有駕駛 汽車「任意已迫近使他車讓道」、「駕駛人行經公告之山 區或特殊路線之路段,不依標誌指示使用燈光」、「跨越 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等不當駕駛之行為,如未有上開 證據,足以為不利認定,依罪疑唯輕,人本無罪之法則, 本件傳聞證據尚不得作為違規不利認定之唯一依據。 5、次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載明原告於111年7月4日駕駛000-000營業小客車,違規 地點為八里區後湖路(往八里方向),而原告即車主駕駛 汽車範圍從未遠達八里區,更未曾將營業自小客借予外人 使用,況發生時日距今已久遠,原告記憶已模糊,實有傳 喚檢舉民眾對質並辯論之必要,且檢舉人就同一違規行為 ,以同一件錄影證據,在不同的時間點共檢舉3次(111/07 /14、111/07/15、111/07/18),而警方依民眾檢舉之影片 或相片即分由3名員警就同一違規行為個別開立共4件罰單 ,警方顯然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於相同事件恣意 為不同之裁罰。況警方「直接」或「間接」證據之內容顯 係「欠缺」,並欲以上開顯「無證據能力」之證據相繩之 ,然其射程無法達到「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其「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遽為認定原告有「任意以迫近使他車讓道」、「駕駛人 行經公告之山區或特殊路線之路段,不依標誌指示使用燈 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等不當駕駛之行為 之嫌,顯屬速斷,除違反上開規定意旨,亦與首開之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相違。
6、綜上所述,本件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舉發員警謝 ○豪、朱○麟、賴○慈等3人在不同的時間點分別主觀認定而
開立罰單,並於本件同一時間同一違規行為,分別由不同 之員警開出不同內容之罰單,其中2件違規事實竟重複, 等同一件違規行為被開3次不同之罰單,顯已無法維持裁 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 公平,更導致被告就本件罰鍰20,1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吊扣牌照6個月及參加道安講習。據上所述,舉發員警 主觀認定、重複開單4張、張張裁罰事實不一,核與前揭 交通部函釋意旨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370號交 通事件裁定等所採見解亦均有不符,本案罰單裁罰,自應 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就原處分一部分:
審視本件檢舉人檢附之行車紀錄影像,該影像內容畫質及 光線均前後一致,週邊景物呈連續狀態,所呈現之違規態 樣亦無經不當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跡證,而自畫面時 間18:19:44處之影像截圖可見路面標有「開亮頭燈」之 黃色字樣,字跡清晰並無斑駁致辨識不清之情存在,行經 該路段之駕駛人應得清楚看見,對照檢舉影像(「影片1.a vi」,畫面時間18:20:02至18:20:08)內容,原告駕 駛系爭汽車行經該路段時顯未開啟車輛頭燈,核其行為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5款關於燈光使用之 規範,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制效力所及, 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一,應無違誤。
2、就原處分二部分:
檢視上揭影像內容(「影片1.avi」、「影片2.avi」、「 影片3.avi」),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八里區後湖路(往八 里方向)行駛,系爭路段路面確實畫有雙黃實線且該標線 清晰並無辨識不清之情存在,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規定該標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 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然原告沿途不斷以跨越雙黃線之 方式向前行駛,甚於18:20:32至18:20:34直接駛進對 向車道,後因遇他向車道有其他車輛向前通行,才向右切 回原行駛車道,核其行為確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 實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3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二,應 無疑義。
3、就原處分三部分:
⑴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89號判決:「於高
速行駛道路時近距離逼近他車之行為,已屬危害道路安全 之行徑。且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在高速公路遭遇他車以貼 近之方式逼車,自然會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等方式,讓道 給逼車者先行,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故逼車者,因可預 見被逼車者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依其情事,可否謂 其無迫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按一般經驗法 則,駕駛人駕駛於道路中如有他車迫近,則必然使被迫近 者必須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讓道等無義務之行為,而避 免與迫近者發生碰撞,故該判決之意旨於一般道路駕駛時 亦應作相同之解釋。
⑵經查檢舉人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影片1.avi」、「影片2.a vi」、「影片3.avi」)內容,可知系爭路段為雙向各一車 道之配置,於畫面時間18:20:02至18:20:09,原告駕 駛系爭汽車以跨越路面雙黃線之方式貼近檢舉人左側行駛 欲超車切進檢舉人前方,18:20:32至18:20:40,原告 甚將車輛直接駛進對向車道行駛,直至遇到對向來車才又 切回原向車道,且於切回原車道時完全未慮及其與該向車 道後方車輛之間隔,不斷以貼近檢舉人車輛之方式欲切回 原車道,檢舉人為避免碰撞,遂於18:20:41至18:20: 45進入彎道時往右邊路側護欄靠而讓道給原告,18:21: 00至18:21:07時,檢舉人為行車安全著想索性靠邊行駛 讓道給原告,是原告整體駕駛方式,顯與一般正常變換車 道有異,並已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範圍(未保 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沿路跨越雙黃線行駛、駛進對向 車逆向行駛、以貼近檢舉人車輛左側之方式行駛等),應 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關於危險駕駛之規範所欲禁 止之不法行為,被告據上開違規事實認定原告有該當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中所指「任意以迫近 迫使他車讓道」,應屬有據。而原告既為汽車所有人,對 於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 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汽車所有人 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 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對之 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亦無違誤。
4、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一、二、三所 指之違規事實?
(二)原處分一、二、三,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而經民眾於111年7月15日、18日及 14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於111年8月1日分 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 、第CX0000000號、第CX0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 應到案日期均為111年9月15日前,並均於111年8月1日移 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8月19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不服舉發,嗣經被 告以原處分一、二、三對原告予以裁處等情,業為原告於 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3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一、二、三影 本各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 頁、第111頁、第121頁、第129頁、第139頁、第143頁) 、檢舉資料影本3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 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上開事實自堪認定。(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原處分一、二、三所指之 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①第70條之1:
開亮頭燈標誌「遵30-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開 亮頭燈,以利明視前方路況,或提醒對向車輛駕駛人注 意。得設於依規定開亮頭燈路段之起點。
②第165條第1項、第2項: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 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1條第2項:
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 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②第109條第1項第5款:
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
五、行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公告之山區或特殊路
線之路段,涵洞或車行地下道,應依標誌指示使用 燈光。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 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前段: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④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⑤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⑥第45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⑦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 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 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 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 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基於交通裁決本質為行政處分,其因質輕量多,過去40年 考量行政法院未能普設,為顧及民眾訴訟便利,並兼顧行 政法院負荷,而立法規定其救濟程序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 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惟各地方法院設 置行政訴訟庭後,前開顧慮已然消除,爰將此類事件之救 濟程序,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故行政訴訟法於100年1 1月23日修正公布而新增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程序, 是交通裁決事件已不再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9條已同時刪除),是原告猶援引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等規定及相關判例而為主張,自屬無據,應先予指明。 3、由卷附行車紀錄器採證錄影擷取畫面69幀(見本院卷第11 5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47頁至第267頁〈單數頁〉) 以觀:「於畫面顯示時間2022/07/14(下同)18:19:44
起,採證之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機車(下稱甲車)合法 行駛於沿路段均劃設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之車道內, 地面有「開亮頭燈」之標字,而一車輛(車牌號碼:000- 0000〈白底紅字〉、廠牌:HYUNDAI、顏色:黑、車身樣式 :廂式)未開亮頭燈,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道, 且於18:20:03至18:20:06,驟然車頭右偏而迫近甲車 ,甲車乃急往右閃,旋該車輛車身完全駛入來車道並超越 甲車,嗣於18:20:34起至18:20:41,在彎道前,該車 輛又驟然車頭右偏而迫近甲車而欲切入甲車前方,甲車乃 急往右閃並前駛至前方車輛之右側。」;復比對卷附Goog le街景圖4幀(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303頁〈單數頁〉), 足見:「①於後湖路(往八里區方向)之起點處即有「行 駛本路段『105』汽機車請開頭燈」之告示牌,而地面亦有 「開亮頭燈」之標字。②於後湖路(往八里區方向)路側 設有「開亮頭燈標誌『遵30-1』、『105』5K+500至10K+700」 之標誌。③於後湖路(往八里區方向)路面有「開亮頭燈 」之標字。④上開情事係發生於105縣道7公里附近。」。 4、又前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白底紅字〉、廠牌:HY UNDAI、顏色:黑、車身樣式:廂式),均核與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所載內容相符。
5、據上,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於前揭時、地分別 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不依規定駛入 來車道」、「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等違規事實無訛 ,則被告據之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三各裁處系爭車輛 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 有據。
6、雖原告就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本件認定違規事實之依據業如前述,是原告空言本件欠缺 證據足資證明及「原告即車主駕駛汽車範圍從未遠達八里 區,更未曾將營業自小客借予外人使用,況發生時日距今 已久遠,原告記憶已模糊...。」,乃否認前開違規事實 ,自無足採。
(三)原處分一、二、三,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1、應適用之法令:
行政罰法第25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 之。
2、上開違規事實,雖係發生於於同日之相近時間,但因屬「 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則被告分別 以原處分一、二、三予以裁處,當屬適法。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三,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