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96號
112年3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岳化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
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11年1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 所示),前於民國111年9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裁罰原告,經本院函請被告重 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 規定,如裁決機關作成附加以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 為停止條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款、第2款 之『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之行政罰,應屬無效 。」。故為避免一次裁決導致原處分無效,爰被告更正原裁 決書裁罰主文第二項,並於111年11月15日依相同之舉發違 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本件第48-C00000000號裁決 書,被告就此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 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 之旨,依法就此裁決部分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 此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1年1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11年7月11日23時36分,駕駛名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 板橋區光復抽水站前之酒精濃度測試攔檢站時,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以指揮棒及哨音示意受檢,詎料原告 見狀後仍不停車接受檢測,闖越攔檢站而逕行離開現場,因 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
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 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警員遂於111年7月14日填製新北警 交字第C00000000號及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28日前, 案件於111年7月19日移送被告,並於111年7月25日合法送達 原告,原告於111年7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嗣經被告調查 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1款、第9項規定,以111年9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00000000號、111年1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 銷之訴。
二、原告起訴及當庭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⑴、原告當日下班回家,確實有警方在環河西路三段實施酒測臨 檢站,當時每台車都順利經過,也無機車先行停著接受警察 盤查,我依據前行車輛一樣行經必須經過的路程,當時臨檢 站沒有機車,我是第一台車,以為還沒有開始臨檢,員警也 未揮手示意我停車受檢,以致正常行駛並確實有減速經過此 路段。
⑵、原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加上耳機,沒辦法聽清楚警察是否有 吹哨攔我,如果我有聽到就會停車。
⑶、我當時有看到警車停在左側車道,影片內容後方車燈過亮, 沒辦法看到我有減速,看到是我沒減速,我願意承認錯誤, 我現在還是學生,靠騎車上班維生,自己也在補貼家用跟賺 自己的學費,我願意接受處分,懇請法官從輕量刑,我以後 會注意警察有沒有攔停我。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答辯要旨:
⑴、本件酒測攔檢站乃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合法設置之,任何人行經此種攔檢站而為攔檢即有受檢義務 :
①、參酌原舉發機關檢附之該分局111年7月份第2周強化治安路檢 兼防疫勤務規劃簽(被證5)內容,該規劃乃依據警察局101年 4月12日北警行字第1011530659號函頒「強化路檢勤務效能 實施計畫」辦理,係因應轄區治安需求,針對轄內易發生街
頭暴力之熱點及青少年糾眾聚集地點,參考近期轄區治安狀 況、刑案發生數、交通違規熱點情形,選擇重要時段及路段 實施路檢;並編排轄區交界處橋梁以防治本轄(他轄)逃犯逃 離(進入)本轄,以發揮及時攔阻功效,本次勤務時間為111 年7月第2周,而本件舉發機關(即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勤務 地點位「環河西路3段與光環路1段口(光復抽水站,往板橋 方向)」,上揭勤務規劃業經海山分局分局長簽核,先予說 明。
②、次查當日勤務分配表內容(被證5),本件舉發員警當時勤務項 目為「路檢兼防疫」,勤務內容為「強化治安路檢併防制酒 駕及危險駕車」,任務時間為「111年7月11日18時至24時」 ,當日具體臨檢地點為「河西路3段與光環路1段口(光復抽 水站,往板橋方向)」,旨揭勤務表業確實已經埔墘派出所 所長簽核。
③、又據原舉機關回復函(被證6)內容,確認111年7月11日於環河 路段與光環路一段(光復抽水站)設立路檢站以執行上述經分 局長簽准之「強化治安路檢」勤務,而該勤務具體內容除針 對轄內易發生犯罪熱點(區)及青少年糾眾聚集地點實施路檢 外,亦包含交通違規熱點如危險駕車、酒後駕車之取締,勘 認本案實際確有執行酒駕取締之勤務內容。
④、故由上開勤務期程規劃表及埔墘派出所當日勤務分配表可知 ,本件勤務表均經有權之警察局分局長及派出所所長指定簽 核,且無論時間、任務內容、地點均已相當明確,完全合於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之規定,警員有權 對所有行經該處之人進行攔查。
⑵、警員攔停意思明確,並無不足辨識之情形:①、檢視舉發警員提供之當日路檢稽查點照片(被證5),可見系爭 地點視距良好,且無遮蔽物,警員依規定擺放「酒測路檢」 字樣之LED標牌,並沿路擺放多個上有發光警示燈之三角椎 用以縮減車道指示行經車輛停車受檢,按一般社會經驗,行 經該址之人應可輕易判斷出系爭地點即為酒測攔檢站,原告 自應放慢速度並注意該處之駐警是否有攔檢自己之意思。②、次參本件採證影片內容(附件一「附件1-微型攝影機畫面.mov 」,畫面時間:23:55:36至23:55:44),可見員警當時身穿反 光背心及警察制服,站立於燈光明亮處,於畫面時間23:55: 36處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進入該路檢點時,員警往前走到車道 正中間,並朝原告方向揮動發光指揮棒示意停車,其動作客 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知悉其攔檢之意思,且系爭當時並無任何 客觀上可能影響原告看見攔查警員之因素,原告見狀並無減 速暫停車輛之反加速駛離現場,自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
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 違規屬實。
⑶、綜上所述,原告駕駛車輛通過合法設置之酒駕攔檢站,並經 該處員警以明顯可供客觀上一般人辨識之方式攔檢而仍不停 靠路邊受檢卻逕行通過,核其行為即屬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闖越攔檢站之違規無誤。另經查車籍資料(被證8),原 告為既為系爭機車之登記車主,自應負使所有物維持於合法 使用狀態之狀態義務,而原告於該時、地確有違反處罰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 對之作成吊扣汽車牌照處分,亦無違誤。
⑷、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8),其對上述規定應 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 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爭點事項:
本件原告是否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當時我見 前行車輛通過,臨檢站沒有機車,以為還沒有開始臨檢,且 我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加上耳機,沒辦法聽清楚警察是否有吹 哨攔我,員警也未揮手示意我停車受檢,我就減速正常行駛 通過;我現在還是學生,靠騎車上班維生補貼家用跟賺自己 的學費等語,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揭爭訟概要事實,除爭執事項外,並有新北警交字第C0000 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案件移送記錄及合法送達資料、原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8月1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80103號 函、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111年10月2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95455號函、111 年7月份第2週強化治安路檢兼防疫勤務規劃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11年7月份防制酒後駕車及防制危險駕車專案勤務規 劃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行111年7月份第2週強 化治安路檢兼防疫勤務規劃表、警員報告書、勤務分配表、 示意圖、管制站設置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 年12月6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4004816號函、111年11月15日 重新製開之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採證光碟等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121頁),此事實應堪認定。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9項:「汽機車 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 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 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 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 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 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 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 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 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 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 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 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 規定處罰。」。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 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 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 警號不立即避讓。」。
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3項:「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 ,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⑻、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警察於公共場 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 、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 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 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 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 及其他交通工具。」。
㈢、依前揭111年7月份第2週強化治安路檢兼防疫勤務規劃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份防制酒後駕車及防制危險駕車專 案勤務規劃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行111年7月份 第2週強化治安路檢兼防疫勤務規劃表、警員報告書、勤務 分配表、示意圖、管制站設置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5至11 1頁)本件警員設置系爭酒測路檢點而擺放「酒測攔檢」告 示牌,係經時任海山分局分局長周振安簽核指定,其勤務時 間為「111年7月11日22時至24時」、路檢地點為「環河西路 3段與光環路1段口(光復抽水站,往板橋方向)」無誤,自 符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執勤規定。而查,本院經當庭勘 驗前揭採證光碟之結果:「勘驗光碟。(影像時間有落差) 一、111年7月11日下午23時55分01秒,警方在環河西路擺設 三角錐在內側車道,巡邏車停置在三角錐旁,佔據內側車道 ,僅剩外側車道可以通行。二、111年7月11日下午23時55分 33秒,原告所騎乘的系爭機車出現,36秒時警方有舉起指揮 棒,於40秒時原告所騎乘的系爭機車到達三角錐縮減車道處 。此期間,警方巡邏車警示燈皆有閃亮,前方並沒有其他車 輛。三、111年7月11日下午23時55分40秒,警方有喊說ㄟ。 四、111年7月11日下午23時55分42秒,警方有吹哨。五、11 1年7月11日下午23時55分42-43秒,警方連續吹哨,到43秒 時,原告所騎乘的系爭機車通過警方所站立的位置。六、11 1年7月11日下午23時55分44秒,原告所騎乘的系爭機車繼續 往前行駛,系爭機車並沒有停車的跡象,員警站立在原告所 騎乘的機車後方約一車半的距離。」(見本院卷第159頁) 等情明確,足認本件警員以明顯可供客觀上一般人辨識之方 式攔檢,詎原告仍不停靠路邊受檢而逕自通過,依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自屬合致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 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如前所述當時現場既無易於誤認之客觀上情狀,原告即無 不能知悉現場執行酒測勤務且警員明確對其示意攔停之理, 且依前揭管制站設置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1頁)警員當
時以警車、酒測告示牌及交通錐封閉內側車道,而僅留外側 車道供車輛減速通過。則原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縱使當時 配戴耳機且有減速,惟其仍以一定速率快速通過,而未依其 無法有效辨識警員明顯稽查作為之配戴現況,採取大幅減速 或停駛之方式以確認,即難謂非容任該違規事實之發生,則 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有關「未必故意」之規定-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應認原告確已構成「行經警察機關設有 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 無訛。另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礙難以學生 打工即得作為免責事由。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臨訟卸責之 詞,委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機車通過合法設置之取締酒後 駕車攔檢站,並經該處警員以明顯可供客觀上一般人辨識之 方式攔檢,仍不停靠路邊受檢而逕行通過,即屬於不依指示 停車接受酒測稽查之違規無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 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 0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