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2年度,34號
PCDV,112,金,34,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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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4號
原 告 陳莉娟
被 告 陳唐正

黃兪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1 年度附民字第1185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被告陳唐正自民國111年9月13日起、被告黃兪樺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唐正、被告黃兪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唐正於民國110 年2 月間加入「許傳 明」所屬之詐欺集團,3 月間邀被告黃兪樺加入擔任面交車 手,陳唐正則擔任收水手。被告陳唐正、黃兪樺即與「許傳 明」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8時許,假 冒為警官、檢察官,佯稱原告涉及洗錢,需提領並交付銀行 帳戶存款以配合調查是否為贓款,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自其名下帳戶提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於同日1 2時39分許前至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174巷16弄口等候交款, 嗣陳唐正接獲「許傳明」指示,前往樹林區某便利商店列印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再將該紙偽造公文書轉交給黃兪樺,由黃兪樺將該紙偽造公 文書交付給陳莉娟,並收受陳莉娟交付之200萬元後,再將 款項轉交予陳唐正。嗣陳唐正又依「許傳明」之指示將款項 交付給「許傳明」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女性成員,原告因而 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陳唐正於110 年2 月間加入「許傳明」所屬之詐欺集團 ,3 月間邀被告黃兪樺加入擔任面交車手,陳唐正則擔任收 水手。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8時許,假冒為 警官、檢察官,佯稱原告涉及洗錢,需提領並交付銀行帳戶 存款以配合調查是否為贓款,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自其名下帳戶提款200萬元,並於同日12時39分許前至新北 市樹林區太平路174巷16弄口等候交款,嗣陳唐正接獲「許 傳明」指示,前往樹林區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再將該紙偽造公文 書轉交給黃兪樺,由黃兪樺將該紙偽造公文書交付給陳莉娟 ,並收受陳莉娟交付之200萬元後,再將款項轉交予陳唐正 等情,被告陳唐正、黃兪樺因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此有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418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經 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復以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分別為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5 條亦定有明文,是被告陳唐正、被告黃兪樺與詐欺集團 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經原告提起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2日 寄存送達與被告陳唐正(見附民卷第17頁),經10日於同年 月12日發生效力,於111年8月31日送達被告黃兪樺(見附民 卷第21頁),已生催告之效力,依上開規定,被告均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唐正翌日即11 1年9月13日、被告黃兪樺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00萬元,及被告陳唐正自111年9月13日起、被告黃兪樺自1 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就被告部分則依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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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