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2號
原 告 吳國基
被 告 鄭頌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68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之晴光市場一帶,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世賢」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10年3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起,先後冒用中華電信員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之名義,陸續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因遭人冒用身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且未繳交電話費,個資亦涉及重大洗錢案件,須依指示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供員警清查,並匯款至其提供帳戶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將其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繼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4月1日下午5時25、26分許,自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至訴外人藍志成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再於110年4月1日下午5時32分許,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將其中75萬元匯款至系爭帳戶。又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受詐騙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輾轉匯至系爭帳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65號判決(下稱另案)判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處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因上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7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 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而遭詐欺 集團成員輾轉自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將其中75萬元轉匯至系爭 帳戶,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 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 觀上亦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 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5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6月4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 元,及自11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