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92號
PCDV,112,訴,92,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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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許寶鳳

被 告 盧子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690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12萬1,000元本息(見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 第69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78萬1,000元本息( 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原告就本金部分減縮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前某日邀伊及他人成立互 助會,由被告擔任會首,約定會期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110 年8月20日,共21會,每期會款3萬元,最低標金為3,000元 、最高標金為8,000元,採內標制,伊參加2會,被告應於每 月開標後,代得標會員向其餘會員(含會首)收取會款後, 交付得標會員。伊於110年5月20日第18會期以8,000元標金 得標,被告代伊收取會款後,僅匯款16萬元予伊,將其餘之 30萬4,000元會款占為己有。另伊於110年7月20日第20會期 以3,000元得標,被告代伊收取會款47萬7,000元,竟未交付 予伊。被告共侵占伊78萬1,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78萬1,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內容都沒有意見等 語,資為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又被告因原告所主張之侵 占行為,經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犯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查(見本 院卷第13至16頁)。則被告侵占原告之會款共計78萬1,000 元,屬不法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1, 000元本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78 萬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7月2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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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