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80號
PCDV,112,訴,80,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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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張睿澤
被 告 楊悰崴
訴訟代理人 林君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張婉怡吳柔萱均為「新加坡商美 極客環球有限公司」(下稱美極客公司)經銷團隊「澤澤稱 奇團隊」之成員,原告為「澤澤稱奇團隊」創辦人,張婉怡吳柔萱分別為該團隊之二星領導,被告則為張婉怡線下加 盟經營者,張婉怡吳柔萱又各自在通訊軟體LINE成立「澤 澤稱奇magic」(共有成員81人,下稱A聊天室)、「澤澤稱 奇Yo magic life」(共有成員121人,下稱B聊天室)群組 聊天室,作為與經營團隊成員間聯絡商討經銷事宜之用。詎 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間,因與張婉怡發生感情糾紛後分手 ,繼之對原告、吳柔萱亦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誹謗之犯意,㈠於110年2月25日15時55分許,將A聊天室中之 管理者張婉怡吳柔萱與原告退出A聊天室,再將自己與張 婉怡在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上傳,並傳送內容為「這就是這 個團隊的真面目 上樑不正下樑歪 身為創辦人不斷騷擾底 下女夥伴 一路複製下來 上面做什麼 下面跟著做什麼 變 成女領導與男夥伴 最扯的是 核心人物亂搞男女關係」、 「兩位二星 還會排行事曆輪流去最高領導人的家 都說是 點貨 或是對帳在行事上互相尊稱姐姐或妹妹 簡直就像在 演宮廷劇 如果是一般正常關係為何不敢表明呢 還是因為 關係複雜呢」等足以毀損張婉怡吳柔萱與原告名譽之訊息 ,供A聊天室內多數成員觀看,嗣將A聊天室全部成員退出該 聊天室。㈡於同日17時52分許,以相同手法,先將B聊天室內 之管理者退出群組,再將自己與張婉怡在LINE之對話內容擷 圖上傳,並傳送內容為「身為一位最高領導 盡會私底下騷 擾女夥伴 果然複製給底下領導」以及張婉怡在LINE中暱稱



之截圖等足以毀損張婉怡吳柔萱與原告名譽之訊息,供B 聊天室內多數成員觀看,嗣將B聊天室成員退出該聊天室。 核被告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受有精神 損失、商譽損失及業務上損失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陸軍專科學校畢業,現為大南汽車駕駛員 (任職甫滿3個月),底薪約2萬餘元(不包含加班費),名 下無不動產,尚有約10萬元左右之貸款;家中有已退休之父 、母及為職業軍人之胞弟。依鈞院就相同案件之判決,就名 譽權受損害時,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多認以8,000元至20,000 元為適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名譽權受有非財產上之 損害,顯屬過高;又本件被告係妨害原告個人之名譽而非公 司之名譽,其何有商譽損失之可能?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商 譽損失之證據,及商譽與名譽有何因果關係,故就該部分之 主張應無理由;再就原告主張之事業上之損失部分,原告亦 未提出任何損失之證據,亦未提出其損害與被告妨害名譽間 有何因果關係,故就該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前揭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被告涉嫌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 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共2罪,各處拘 役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亦有本院11 1年度審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及刑事電子卷證在卷可證,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 行為既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損害責任,於法並無不合。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3 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大學 畢業,目前無業,事件發生前做組織行銷,年薪約350-400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陸軍專科學校畢業,現為大南 汽車駕駛員,底薪約2萬餘元,名下亦無不動產,經兩造分 別陳報、供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110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前開 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原告在精 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 金額之請求,不能准許。
六、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另主張其因被 告之本件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亦受有商譽損失及業務上損 失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本件侵權行為而 受有上開損害,且本件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名 譽有無受損害,係以社會上對原告個人評價是否因此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與原告經營事業之商譽無關,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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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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