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04號
PCDV,112,訴,104,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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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張偉

訴訟代理人 張銘清
複 代理 人 范惇律師
被 告 呂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二十一樓房屋 及地下三層編號三九八號、三九九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騰空返還主文第一 項所示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新 臺幣陸萬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17、1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樓房 屋及地下三層編號398、399停車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伊父親於民國111年4月1日代理伊與被告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伊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 被告,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租金 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押租金12萬元。詎被告僅支付1 11年4、5月租金後,自111年6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經伊於 111年7月19日、111年8月19日、111年9月20日分別以存證信 函向被告催繳租金,被告仍未給付,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終止系爭租約。又被告積欠111年6月起至同年10月止( 共5期)之租金共30萬元,扣除押租金12萬元,尚餘18萬元 租金未給付。且伊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仍占有系爭不動產 ,被告自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元等情。爰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3條約 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439條、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伊。㈡被告 應給付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伊6 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湖碧湖郵局存證號碼000145、00 0127、000166號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111年度北院 民公敏字第200410號公證書為證(見本院111年度重簡字 第2476號卷〈下稱重簡卷〉第17至36頁、第45至62頁、第65 至66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111年6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分別於111 年7月19日、同年8月19日、同年9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繳納租金,被告積欠111年6月起至111年10月止之租 金,經扣除2個月押租金12萬元後,顯已逾2個月之租額, 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經本院於111年11月11日送達於被告(送達證書見重簡卷 第71至72頁),自可認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又系 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已喪失占有系爭不動產之合法 權源,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 約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其



,為有理由。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 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 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439條前段、第179條前段、第18 1條分別定有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租約經原 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仍占有系爭不動產,自可認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每月6萬元之價 額。另被告積欠原告5個月租金共30萬元,經以押租金抵 償後,被告尚積欠原各18萬元租金未付。是原告依系爭租 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3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8萬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2 日(送達證書見重簡卷第71至72頁)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6萬元,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3條約定、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455條、第43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以及被告應給付其18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2日(送達證書見重簡卷第71 至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 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其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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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