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林清花
訴訟代理人 馬啟川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謝文娘
張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
2年1月1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即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撤銷。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5萬5,478元。三、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6,44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 。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因工作忙碌,漏未陳報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返還汽車部分之交易價額,故提出該車之鑑價結果為新 臺幣(下同)29萬元,另擴張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為126 萬5,478元。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核算裁判 費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相對人即被告返還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依抗告人 提出之分期申請表所載可知系爭車輛現值為29萬元(見本院 卷第42-3頁),且抗告人擴張後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相對 人給付126萬5,478元(見本院卷第47頁),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55萬5,478元。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提出之分 期申請表及訴之擴張,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36萬5,000元, 容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 撤銷,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部分既經撤銷,則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即失所附
麗,且抗告人迄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44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本院 曾先後以111年12月19日通知、112年1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 查報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惟抗告人均置之不理,顯係可歸 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 定,抗告人之抗告雖為有理由,仍應由其負擔訴訟費用,附 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