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游文正
被 告 新時代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返還消費借貸款所生之法律 關係涉訟,而依原告提出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時代有限公司(下稱新時代公司)邀 被告楊文正即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 年6月17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 憑證-新臺幣、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 別為4,000,000元、1,000,000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本金按月 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期間、約定清償期、利息及 違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依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所示, 利率計算方式為自111年1月1日起至到期日止,按原告銀行 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155%計息,嗣後定儲利率指數每一 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新時代公司於111
年6月後起未依約還款,利息僅繳納至111年7月18日,依據 授信契約書第七條⑴項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 效,現尚滯欠原告本金4,499,99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 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之利息、違 約金之利率,係因前於111年10月21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被 告財產,斯時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為1.33%,合計為3.485% ,比原告起訴時還低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 憑證-新臺幣、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 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核屬相符,且被告 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揆諸上開規定,亦已發生視同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 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又連帶債務人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新時代公司既依系爭授信契約向原告借貸4,000,000元
、1,000,000元之金額,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全部到期,即應負返還之 責。又被告楊文正依系爭授信契約為被告新時代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對系爭借款債權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請求被 告應為連帶給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授信契約約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4,499,9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起算日 利息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息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息利率20% 1 899,998元 110年6月18日至115年12月18日 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485% 自111年8月18日起至112年2月17日止 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599,998元 110年6月18日至115年12月18日 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485% 自111年8月18日起至112年2月17日止 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4,499,9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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