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498號
PCDV,112,補,498,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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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98號
原 告 張金火
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
被 告 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耀偵
被 告 鍾成章
陳秋如
林國立
游逸
楊金貴
黃鼎承
楊秋堂
鍾東章
謝國輝
鍾陳敏
林椿鴻
鍾秉哲
葉彩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資格存在或不存在,其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管理委員會委員委任關係,核屬因財產權
涉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訴
之聲明:⒈確認楓林社區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不存在。⒉確認楓林社區於111年11月6日召開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⒊確認楓林社區與被告高耀偵、鍾成
章、陳秋如林國立游逸弦、林楊金貴黃鼎承楊秋堂、鍾
東章、謝國輝鍾陳敏林椿鴻鍾秉哲葉彩玉等14人間委任
關係均不存在。⒋被告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不得以營建、設置障
礙物、或為其他行為妨害原告通行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巷0號至26號地下1層之車道出入口
。核本件4項訴之聲明均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
,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各項聲
明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
情形,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各以新臺幣(下同)165萬
元定之。惟查,訴之聲明第3項欲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管理委
員係經楓林社區111年5月14日區權人會議決議選出,自經濟上觀
之,原告聲明第3項之訴訟目的含括在聲明第1項內,訴訟標的價
額不另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萬元(1,650,000×3
=4,9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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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